生前拒驗DNA,私生子認親有勝算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生前拒驗DNA並不等於私生子必然無法認親。法院會依據舉證責任、協力義務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DNA鑑定,法院往往會作出不利認定,加上若能舉證有撫養事實,法律亦可視為認領。換言之,私生子仍有相當勝算,尤其是在具備其他輔助證據的情況下。非婚生子女要求認祖歸宗的過程,核心在於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的平衡。原告需先提出初步證據,法院才會進一步命DNA檢驗,而生父若拒絕,將可能承擔不利判決的後果。再加上若能舉證有實際撫育行為,亦可能構成擬制認領,直接確立親子關係。此一制度設計,一方面避免濫用DNA檢驗侵害隱私,另一方面又確保真正具血緣關係的子女能獲得法律保障。結論上,生父的拒絕驗DNA並非私生子認親的絕對障礙,法院可透過協力義務與撫育事實作為判斷基礎,維護非婚生子女正當的身份權益與繼承保障,但同時仍必須尊重生父隱私權,僅在有合理懷疑血緣關係存在的前提下,方能命當事人進行鑑定。如此權衡,方能兼顧隱私保障與子女利益,維持法律制度的公平與安定。惟需注意,若遺產早已分割完畢並移轉予第三人,縱然事後認親成功,已完成的遺產分割仍可能無法變動,僅能就尚未分割或遺留財產部分主張權利。因此在實務上,及早行使權利、蒐集證據,仍是確保繼承權益的重要策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即俗稱「私生子女」,指的是生父與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下出生的子女,其在身分證上父親欄通常是空白。此與婚姻存續中生母與他人生下的小孩不同,後者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對生母的親子關係毋庸置疑,依法享有扶養與繼承等權利,但與生父之間的法律關係卻必須經過認領、準正、擬制認領或強制認領之訴,方能成立。

 

非婚生子女,即俗稱「私生子女」,指生父與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下生的子女(即身分證父親欄是空白),此與因婚外情而誕生的子女不同(即身分證父親欄是記載無血緣的男子,推定為該男子之婚生子女)。基本上,非婚生子女對親生母親是有繼承權利,至於非婚生子女對親生父親之間,原則上並無繼承的權利,即便透過DNA鑑定,確認有親子關係,也只是確認「血緣」事實,並未發生「血親」之法律效力。

 

首先,非婚生子女取得繼承權有四個主要途徑:一是「準正」,即生父與生母事後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即自動視為婚生子女;二是「任意認領」,生父透過書面、口頭甚至公開言談中表明父子女關係,或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三是「擬制認領」,若生父雖未登記認領,但有撫育子女之客觀事實,法律上即推定為認領;四是「強制認領」,子女或母親可提起認領之訴,請求法院裁判確認親子關係。

 

非婚生子女的「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只要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締結有效的婚姻關係,非婚生子女就可以視為婚生子女,並享有父母與子女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而可以繼承生父的遺產。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任意認領」

這種認領的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無論是用口頭承諾、書面記載,都可以當作生父有認領非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例如在書信或言談中以父親身分自稱,或是直接稱呼對方兒子女兒等,都是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認領。此外,生父也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來表示自己有認領非婚生子女的意思,並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擬制認領」

這種認領的方式,生父只要主觀上有「以該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意思,並有照顧、養育或負擔非婚生子女生活費用的客觀事實,不論生父將費用直接交給非婚生子女,或間接交給生母代為照顧非婚生子女,只要生父曾經有撫育的意思和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認領(即擬制認領),就可以視為生父有認領的行為。但如果生父主觀上不是出於撫育自己子女的意思的話,就不會產生認領的效果。

 

非婚生子女對生父「強制認領」

如果生父不願意主動認領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對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如果生父死亡,非婚生子女及上述有權提起請求認領訴訟的人,可以對生父的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的訴訟;如果生父沒有繼承人,則可以對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

 

問題在於,倘若生父在生前拒絕配合DNA鑑定,子女仍欲透過訴訟確認親子關係並取得繼承權,是否還有勝算,便涉及舉證責任、協力義務及擬制認領等相關規範之綜合運用。此處最常爭執的是強制認領,特別是當生父拒絕DNA鑑定時,子女該如何舉證以取得法院支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中,原則上由子女(原告)負責證明其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但若生父拒絕提供檢體,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認定其為親生父親,則涉及「協力義務」。

 

協力義務乃訴訟上舉證責任之例外,指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雖不負舉證責任,但仍須配合法院之證據調查。例如法院命當事人進行DNA鑑定,因親子關係訴訟關係重大且具對世效力,影響範圍廣,若被告(疑似生父)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得依據經驗法則及高度蓋然性,推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具親子關係。

 

拒絕鑑定者應承擔不利推定之後果。再者,若有證據顯示被告曾支付生活費、學費或醫療費用,法院亦可能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已有撫育子女之事實,視為認領。此「擬制認領」雖需同時具備主觀認領意思與客觀撫養行為,但若被告長期定期給付扶養費,或於書面協議中承諾撫養,法院常會綜合判斷,認定已足以構成認領。此等情況下,即便生父拒絕DNA鑑定,仍無法推翻法院依其他證據認定之結果。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第1067條經修正後已明定,非婚生子女可向生父或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且已取消過往必須於出生後七年內或成年後兩年內行使的期間限制。因此,即便生父已死亡,子女仍得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可申請DNA鑑定其他血親(如同父異母兄弟姐妹)作為比對依據。雖然第二代基因比對之精確度不若親生父親直接檢體,但法院仍可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判斷是否成立。

 

非婚生子女在我國民法體系下的地位,歷經多次修法與司法實務見解的演變,其核心問題在於如何平衡未婚生子女的利益保障與生父個人隱私權、身體自主權之間的衝突。依照我國現行規定,民法第1065條明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並具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效果;且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這就是所謂的擬制認領。

 

至於非婚生子女得否強制要求生父認領,則須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該條明確指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母親或法定代理人,均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甚至在生父死亡後仍可對其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身分保障的重視。

 

然而,親子關係的確認涉及DNA檢驗,DNA檢驗本質上涉及個人隱私、身體自主以及資訊自決權,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要求他人接受檢驗。司法實務上亦強調必須有一定基礎事實,足以懷疑或推定親子關係的存在,法院才會准許進行DNA鑑定。因此,若非婚生子女主張認領,必須先提出初步證據,例如生父與生母曾有同居或持續交往關係、有書信往來或金錢往來紀錄,甚至有生活撫育事實,法院才會進一步考慮命生父接受DNA檢驗,以避免濫訴濫查侵犯個人隱私。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非婚生子女在認領訴訟中原則上需負舉證責任。

 

但在親子關係訴訟上,法律與實務又引入「協力義務」的概念,即即使生父形式上不負舉證責任,仍可能基於親子關係事件對世效力廣泛的特性,被法院命配合進行DNA檢驗。若生父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得依經驗法則與高度蓋然性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存在,例如認定其確為生父,這是實務上突破單純舉證責任分配的一大例外,兼顧了子女知悉血統來源的基本權益與人格尊嚴。舉例而言,若法院認為子女提出的初步證據足以推定親子關係,例如有與母親長期同居之事實,或生父曾定期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或明確表達扶養意圖,法院即可能要求進行DNA檢驗。若生父拒絕鑑定,則法院可據此認定子女之主張成立。

 

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即協力義務之作用,避免生父單憑拒絕檢驗就能逃避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亦提供子女另一條救濟途徑。所謂「撫育」包括提供生活費、學費、醫療費或實際照顧扶養子女之行為,若法院認定生父主觀上具有承認子女身份之意思,客觀上又有扶養之事實,即可推定為認領,產生與正式認領相同的效果。此種情形下,即使未有DNA檢驗,仍足以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認領一旦成立具有溯及效力,亦即自子女出生時起即視為婚生子女,當然成為生父的法定繼承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然而,此種溯及效力仍有例外,即不得侵害第三人既得權利(民法第1069條)。

 

換言之,若生父死亡後子女才提起認領訴訟,而其他繼承人已完成遺產分割並將財產合法移轉給第三人,為了避免法律秩序混亂及保護交易安全,該非婚生子女縱然取得勝訴判決,也無法再就已分割移轉之財產請求繼承,僅能就尚未分割之部分主張權利。

 

另一個須注意的重點在於,民法規定只能認領「非婚生子女」。若生母為已婚婦女,依民法第1063條推定其子女為婚生子女,除非透過「婚生否認之訴」推翻此一推定,否則生父不得逕行認領。婚生否認之訴有期間限制,夫妻之一方或子女須於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後二年內提出,未成年子女則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此種規範意在避免身分關係無限期不穩定,也體現法律保障婚姻與家族秩序的目的。因此,若子女欲主張為特定男子所生,卻因母親在婚姻存續中受胎,須先透過婚生否認訴訟程序,否則無法進一步進行認領。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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