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當事人起訴確認「某人是我爸爸」,而對方也承認的話,雙方可不可以直接和解事?或可以直接就作判決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綜合以上,當事人若起訴確認某人是其父親,而對方也承認,雙方並不能直接以和解解決,因為親子關係涉及身分,攸關社會公益,屬於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的事項。但雙方仍可透過「合意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合意作成裁定,以取代繁瑣的訴訟程序。如此既能節省時間,也能保有法院審查的嚴謹性,確保判斷有充分依據而具有法律效力。換言之,法律雖不允許單純「和解」事,但卻提供「合意裁定」這條較為便捷的途徑,讓雙方在無爭議時仍能快速取得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確認,進而保障子女的身分權利與社會秩序的安定。

 

律師回答:

在法律上,若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某人是我爸爸」,而對方也承認確有此親子關係,能否雙方直接和解事?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親子關係牽涉到身份身分的確立,進而影響扶養義務、繼承權等重大法律效果,屬於高度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之事項,不同於單純的財產爭議,不能僅憑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加以處分。換言之,親子關係不是一種雙方合意可以隨意承認或放棄的法律關係,而是必須經由法院把關,確認其存在與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便被告在訴訟中自認確為生父,也不能直接由雙方以和解終結訴訟,仍須透過法院審查程序,形成具有對世效力的裁判或裁定。這也是因為親子關係的確認結果,不僅影響原告與被告兩人,還可能牽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例如父親的配偶、其他子女、繼承人等,甚至涉及社會公益,若僅由當事人和解處理,恐怕會引起日後糾紛,動搖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不過,立法者也考量到,如果雙方當事人對親子關係並無爭執,卻硬是要走完整的舉證、辯論程序,未免流於形式且徒增訴訟負擔,反而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家事事件法第33條特別設計「合意裁定」制度,作為親子關係事件在無爭執情況下的簡化處理方式。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就不得由意思處分的事項(如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意見已趨近一致,或對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時,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在作成裁定前,仍應參酌調解委員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並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與證據,確保判斷有基礎,且應給予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此一來,即便沒有完整走訴訟程序,仍保有法院審查的把關機制,避免流於「當事人說就算」的不安定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若法院認為舉證不足、事實不明確,即使雙方合意聲請裁定,仍可能因欠缺必要資料而駁回聲請。司法實務上就有案例,因當事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血緣關係之具體證據,即使雙方沒有爭議,法院仍拒絕作成合意裁定(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由此可見,親子關係確認事件的關鍵仍在於證據,而非單純的雙方陳述。

 

此外,家事事件法第67條進一步明文規定,對於法律所定的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使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中,法院若認為親子關係確實存在,也會引導當事人改請求確認存在。這意味著法院在親子事件中具有積極角色,並非單純被動接受當事人合意,而是會主動審酌親子關係真偽,並通知可能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到場,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判決或裁定的效力能及於所有相關人,而不致因程序瑕疵引發爭議。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賦予法院命當事人進行DNA檢驗的權限。雖然當事人有隱私與身體自主權,但若法院認為有必要釐清血緣真偽,且原告能提出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的事實,法院可以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DNA或血型檢驗。若當事人拒絕且無正當理由,法院可依「協力義務」原則作出不利推定,認定親子關係存在。這也是保障非婚生子女、維護其身分權利的重要措施。

 

在我國家事事件制度設計中,親子關係、婚姻關係等涉及身分的法律關係,均屬於高度攸關社會公益之事項,因此並非單純由當事人意思所能處分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之自認,對於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原則上應依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不必再行調查證據。然而家事事件法第69條特別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正如在同法第58條規定,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訴訟中,訴訟上的自認制度以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皆不得適用。

 

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不能僅因當事人承認或未爭執而逕自採信。其立法理由在於,親子關係與婚姻關係不同於純粹財產法律關係,並非僅及於當事人雙方,而往往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例如繼承、扶養、姓氏、監護、撫養費以及社會上對於血統秩序之維護,因此若允許當事人透過自認或不爭執來確定,將可能造成身分秩序之混亂,甚至影響社會公益。例如一名成年男子遭起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若他單純為避免訴訟糾紛而自認對方為其子女,法院若直接採信,則此關係將影響其配偶、其他子女之繼承權益,顯然已超出當事人可以恣意處分之範圍。

 

因此,家事事件法第69條特別排除訴訟上自認與不爭執事實的適用,使法院即便當事人承認或沒有爭執,也必須實質調查真實,並基於職權尋求客觀事實,以確保裁判結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從體系解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規定,當親子關係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且法院在審理時,必須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依職權命當事人進行DNA或血型檢驗(第68條)。

 

由此可知,立法者明確要求法院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不得僅憑當事人陳述或承認而為判決,而是必須透過實質調查以求真實。這樣的設計,反映親子關係、婚姻關係事件之特殊性,其本質為身分事件,與財產事件中強調當事人處分權的邏輯不同。法院在此類案件中,肩負著守護社會秩序與公益的角色,因此不能因為當事人間的合意或妥協而忽視實質真實。例如在親子關係確認事件中,若原告主張自己為某男子之子女,而該男子亦在訴訟中承認,法院仍需依職權進行必要的調查,例如是否存在受胎期間同居、是否存在血緣事實,必要時命行DNA檢驗,以確認該親子關係是否真實存在。

 

否則,倘若一味採用當事人自認,將可能出現冒名頂替、虛偽承認,以圖利用繼承或其他法律利益之情形,不僅侵害真實繼承人或其他家屬的權利,更會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亂。同理,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中,若僅憑當事人陳述就認定婚姻無效或有效,將可能破壞婚姻制度的安定性。因此,家事事件法才會特別在第69條規定排除自認與不爭執的效力,要求法院即便當事人不爭執,仍須依職權進行實質調查,並作出基於事實真實的裁判。

 

換言之,在親子關係與婚姻關係事件中,法院的審理原則乃是「真實優先於程序便利」,其目的在於保障涉及第三人權益與社會公益之身分秩序,避免當事人濫用自認制度而製造法律上的虛偽關係,造成社會秩序混亂與他人權益受損。由此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9條的設計,乃是身分事件程序中特殊而必要的保障措施,使親子關係、婚姻關係之確認,必須經由法院調查而確認真實,不容當事人任意承認或縱容不爭執而草率成立。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家事事件法第69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家事事件法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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