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另一半卻不讓我知道他的財產狀況,怎麼辦?婚後你該懂的法律
問題摘要:
婚後財產管理與債務責任在法定財產制下各有明確規範,夫妻應解自身權利義務,保留財產證明與收支明細。法律保障夫妻各自財產的自主使用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權、債務清償界限以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權,為婚姻生活提供法律支撐與公平基礎,使夫妻在財產管理、家庭責任與離婚處理上有明確法律依據與操作指引。法律對夫妻財產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脫產行為及第三人配合行為提供完整規範,並設置撤銷權及返還請求權以防止不公平,還規定財產價值計算的合理時點及時效限制,使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均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保障自身權益。同時,夫妻可透過契約選擇其他財產制,以符合法律規範下的個別需求,避免因財產不透明或婚姻爭議而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實務上,遇到配偶疑似故意隱匿或轉移財產的情況,可主張撤銷或返還請求權,並結合法院的財產調查程序,使剩餘財產分配得以公平落實。無論採用何種財產制,均應保留財產證明文件、存摺明細及債務證明,以利日後行使權利。法律亦考量家庭倫理,對合理道德義務所為的贈與予以保護,並限制撤銷及返還請求範圍,平衡法律與倫理關係。
律師回答:
結婚後若發現另一半不願意透露其財產狀況,許多夫妻可能會感到困惑與不安,但其實民法對夫妻財產的管理與分配已有明確規範。正如結婚買房原本是一件非常快樂的事情,但是人的緣分不會因為買房子就更深,所以在離婚時要面對的房產問題,其中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擔任「房貸保證人」,因為房屋所有權人通常是房貸主債務人,在計算夫妻財產分配上,通常主債務人的房貸債務會被計算成為消極債務,大大減低夫妻財產分配的價額,我們都知道,在做夫妻財產分配時,大家反而都希望被認列的財產越少越好,因為一般原則是多的減少的再除以二,是財產總價額多的要給少的錢。
首先需要解的是,若夫妻沒有另行約定財產制,依民法規定,即採用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並由夫妻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在實務上,若夫妻一方將所得完全用於個人支出,將家庭生活費用全然丟給另一方負擔,另一方可以依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的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請求對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從事家事勞動的貢獻也可作為抵充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換言之,法律肯認無薪家事勞動的價值,也保障家庭成員間的公平分擔責任。
關於婚後所得是否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規定未另行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夫妻財產採法定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財產屬於各自所有,因此婚後所賺的錢在原則上屬於所得人個人所有,除非有特殊借名登記或法律另有規定,財產所有權歸屬相對明確。進一步而言,夫妻各自對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擁有自主權,依民法第1018條,對方無權干涉或限制,這意味著夫妻雙方在婚後財產運用上享有法律上的自主性,除非涉及家庭生活費用或共同債務,否則另一方不能強制介入。
對於債務清償問題,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文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責,因此婚前或婚後個人債務一般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唯一例外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產生的債務,夫妻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這也保護未參與債務行為的一方免於承擔不必要的經濟負擔。至於未登記的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無法證明屬於夫或妻個人者,則推定為夫妻共有。
實務上提醒當事人保持財產明細及證明文件,以利未來財產界定。對於家庭主婦或無固定收入的配偶而言,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婚後取得財產剩餘較少的一方,可向婚後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這即是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以保障家務勞動或經濟能力較弱一方的權益。然而,剩餘財產分配並非涵蓋所有財產,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在分配範圍內,這區分明確財產來源的界定,避免分配爭議。在婚前財產影響婚後財務分配的情況下,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若用於清償婚前債務,其支付部分仍應計入婚後財產總額,這保護負責清償婚前債務的一方在離婚時不受財務損失不公平影響。針對財產混合的問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法明確證明婚前或婚後財產的,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建議夫妻在婚前或婚後將個人收入分開存放,以保護婚前財產權益。
至於婚前購置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收益,如房租或股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這些收益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以確保婚後財產公平分配。對於完全婚前財產的增值部分,法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法院認為漲幅屬於婚前財產者無需分配,這有助於保障個人婚前財產的增值權益。
從法律策略角度,夫妻雙方若能明確財產歸屬、建立收入與支出的記錄,以及釐清債務責任,將大幅降低婚姻糾紛的風險。婚前或婚後如有財產混合,建議保存收據、轉帳記錄或其他財務證明,以便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或財產界定時作為證據。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勞動、債務清償、婚前財產及婚後收益,構成夫妻財產管理與分配的核心要素。當夫妻各自管理財產與負擔生活費用時,應依民法規定進行公平分擔,並尊重家務勞動價值,以保障弱勢一方權益。尤其在家庭主婦或主夫角色中,雖然無直接收入,但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法律給予經濟補償,以反映其對家庭的貢獻。
此外,若夫妻一方不願透露財產狀況,另一方仍可依法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在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保障基本權益。
在婚姻關係中,如果配偶故意透過財產處分來迴避剩餘財產分配,法律對此有明確規範。首先,若一方進行無償贈與,而該行為會妨礙剩餘財產分配,另一方可以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以保障自身的財產權益。
然而,法律也區分道德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例如孝敬父母的零用金或節日禮金等,這類合理且合乎倫理的贈與,不得撤銷,以免干擾正常的家庭倫理秩序。至於有償行為,如果配偶在處分財產時明知此舉將損害剩餘財產分配,而受益第三人也明知並配合,例如故意以低價出售房屋,這種情況下亦可請求法院撤銷該交易,以恢復公平分配。
實務上,此類脫產行為多發生於婚姻亮紅燈期間,夫妻雙方在心理上或策略上有所計較,因此法律提供防範與救濟途徑。對於撤銷權的時效,民法規定自配偶知悉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必須行使,或自脫產行為發生超過一年未行使則撤銷權消滅。此外,即使在撤銷權未行使的情況下,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故意脫產的財產仍應加計回來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但同樣排除履行道德義務的相當贈與。
對明知並配合脫產的第三人,法律亦規定可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以補償分配不足額,但以對價顯不相當為限。返還請求權亦有時效,自知情起兩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起五年內未行使亦會消滅。至於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點,民法通常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例如離婚判決生效日或一方死亡日;若是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但前述應追加計算的脫產財產,其價值則以脫產當時的市場價值為準,以反映當時財產狀況,避免因市場波動造成不公平分配。
除法定財產制外,夫妻亦可選擇其他財產制,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完全分開,婚後所得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皆不存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完全共有,處分財產需他方同意,債務亦共同承擔。選擇其他財產制須以書面契約明訂,並向法院登記,以對抗第三人,確保法律效力。若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但一方不願透露其財產狀況,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互負財產報告義務,
實務上,一方可向法院請求對方揭示婚後財產,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權益得以行使。在婚後財產分配計算時,如夫妻一方長期不負責任、由另一方單獨承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保障實際負擔家庭責任的一方權益。
關於已離婚後是否仍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明定,自法定財產制消滅起算,已知財產差額於兩年內,未及時請求則消滅;不知財產差額於五年內未請求亦消滅,提醒當事人應注意權利行使時效。至於單方改變財產制的可能性,民法第1010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例如配偶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可能妨礙剩餘財產分配,或夫妻因無法維持同居而分居六個月以上時,得單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護自身權益,但此時仍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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