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另一半付房貸及小孩扶養費,可否請求返還?
問題摘要:
幫另一半付房貸及扶養費是否能討回,要看支付的性質與金錢來源。若是日常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屬於夫妻共同義務,不能主張返還;若是以自己婚前財產或專屬財產代替對方清償本應由對方承擔的債務,則可依民法1023條主張返還。實務上必須注意保留清楚的金錢來源與還款證據,避免陷入舉證困境。換言之,法律提供返還的可能,但核心要素在於「是否為代清償」、「是否超過自己應負比例」、「是否能舉證金錢來源」,而非單純夫妻間互相照顧。
律師回答:
幫配偶清償房貸及扶養費能否請求返還,必須先從夫妻財產制與民法相關條文切入。依現行民法規範,夫妻採取「法定財產制」,亦即各自所有、管理、收益及處分自己財產,並各自對債務負責。民法第1023條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可見,只要是「代為清償他方債務」的情形,即便夫妻仍在婚姻關係中,亦得請求返還,更遑論離婚後當然可以行使該項權利。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指出,代償一方僅須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對方債務即可,若對方抗辯該金錢屬贈與或另有特殊約定,則由抗辯方負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正是為避免夫妻間因信任未留憑證而權利受損。不過,要成立返還請求,必須區分不同性質的金錢給付。
若是屬於民法第1003-1條所稱的「家庭生活費用」,則夫妻本來就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條文第2項更明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換言之,夫妻間互相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扶養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屬於婚姻存續下的義務,不能再回頭主張「返還」。因此,「幫」與「共同分擔」之區別極為關鍵。如果一方以自己婚前財產、繼承財產或專屬財產支付的是「配偶個人應負之債務」—例如配偶購屋貸款中超過自己持分比例應負的部分、或配偶婚前負債,那就是「幫」的範疇,依法可依第1023條主張返還。但若只是支付子女生活費、日常家庭支出,則因屬於夫妻共同生活費用,便不能主張代墊返還。再以房貸為例,如果房子登記為夫妻共有,理論上各自應按持分比例負擔房貸本息,若一方超額支付,就相當於替對方清償債務,該超額部分即得依1023條請求返還。
這一點已有法院見解肯認,認為只要支付超出自己應分擔比例,即屬「代清償」。但如果房屋係夫妻共同生活主要居所,房貸利息部分亦可能被對方抗辯為家庭共同費用,實務上則需具體區分本金與利息性質,以及金錢來源是否明確屬於一方之專屬財產。
至於扶養費,民法第1115條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第1116條之2亦規定離婚後仍然存在,不因婚姻消滅而免除。故若一方支付扶養費,本來就是共同義務之實踐,不得視為「代墊」而請求返還。但如果一方支付的是「配偶應付而怠於給付的扶養費」,例如法院判決確定配偶應支付子女扶養費卻未履行,另一方代為墊付,則性質上屬於「債權人代位清償」,可另循訴訟途徑向配偶請求追償。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點就是舉證。代清償者必須能舉證金錢來源與支付方向,例如匯款紀錄、扣款單據、銀行貸款還款收據等,證明確實以「自己財產」替配偶清償。如果僅是把錢交給配偶,卻無證明其用於清償,則法院可能不予支持。而若對方主張「這是贈與」,則舉證責任在對方,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存在贈與合意的事證,否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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