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處分金是什麼?可以補償妻子一方家務負擔?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自由處分金制度確實可能補償妻子一方長期家務負擔,並兼顧人格自主,但現行條文設計過於倚賴協議,導致保障力不足。從保障弱勢配偶的角度出發,未來修法應賦予法院在協議不成時之酌定權,以避免制度淪為形式,否則自由處分金僅存於紙面,無法發揮應有的補償功能與性別平等意義。

律師回答:

自由處分金制度是我國民法於2002年修正夫妻財產制時所增訂的一項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並保障在婚姻關係中專責家庭照顧與家務負擔的一方,通常是女性,能夠擁有一部分可自主支配的金錢,以減緩因長期經濟依附所造成的權益不對等與人格壓抑。我國婦女勞動參與率長期偏低,直到2011年才勉強突破50%,相較於男性顯著落後,原因即在於女性長期被社會期待擔任育兒、家務與長輩照護的角色。

 

對許多女性而言,選擇退出職場回歸家庭,即失去獨立經濟來源,只能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用,長期「伸手要錢」的處境不僅削弱自信,亦可能導致家庭權力結構失衡,使家庭主婦在婚姻中缺乏發言權。社會雖然高喊「母愛無價」、「家務神聖」,但家務勞動若缺乏制度性報酬,實際上淪為隱形且無償的付出,導致家庭主婦處於極不利地位。

 

正因如此,1985年民法修正時雖已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1030-1條),肯認家務勞動對家庭財富累積的貢獻,但此一請求權僅能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主張,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換言之,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主婦無從分享財產,想獲得分配必須等到婚姻結束,顯然不合於保障婚內生活品質之初衷。

 

因此,2002年立法者進一步於民法增訂第1018-1條,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藉以讓婚姻存續中負擔家務的一方,能夠定期取得屬於個人的金錢,購買自己喜愛的物品,或者作為精神補償,實質上是對家務勞動的一種制度化肯認。然此制度雖具進步意義,卻有其侷限。

 

首先,自由處分金的前提在於夫妻間有協議存在,亦即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妻子才得以請求。倘若丈夫拒絕協議,妻子並無單方請求之權利。立法過程中原本立委提案曾設計為「協議不成時,得向法院請求」,惟三讀通過時此文字遭刪除,顯示立法者有意排除此種單方面請求可能。因此,若夫妻間自始未達成協議,縱使家庭主婦長期承擔家務,亦無法直接請求自由處分金。其次,關於金額如何確定,若夫妻協議不成,法院是否得依實際情況酌定,實務上存在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未曾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原告戊○○自由處分,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十二月止之自由處分金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至原告戊○○所稱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自由處分金數額多寡,宜由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協議之。協議不成,由法院依實際狀況酌定之」,故自由處分金權利之發生,與夫妻之協議無關,不能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而否認自由處分金權利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等字,原告戊○○應係誤認,且由立法過程觀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條文已與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內容(即夫妻協議不成,得向他方配偶請求)不同,顯係有意刪除原提案此部分文字,是原告戊○○與被告既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嗣又協議不成,依現行條文,原告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由處分金。」

 

在雙方已有協議存在但僅對金額爭執不下的情況下,法院得介入酌定;若連協議意願都沒有,則無從請求。此一見解凸顯出自由處分金制度雖然立法目的在補償家務負擔,但因過度倚賴夫妻協商,實際上恐難發揮應有功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1條固有明文,徵諸該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且基此意旨,亦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一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換言之,若配偶一方態度強硬拒絕協議,另一方形同失去保障,制度淪為紙上規範。從性質觀察,自由處分金並非夫妻財產的分割或剩餘財產分配,而是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所生的扶助義務之延伸。

 

民法第1018-1條規定夫妻應協力維持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則係此基礎上額外設計的一項機制,讓家務勞動者在分擔家庭責任之餘,仍保有一定的個人支配金錢,避免其完全喪失經濟自主。因此,自由處分金制度除了經濟補償意涵外,更具人格尊嚴保障的價值。然從性別平等角度觀察,現行制度仍偏向形式平等,缺乏實質保障,因為條文設計將決定權交給夫妻協議,而家庭中常見的權力不對等,往往使弱勢一方無法真正談判,致使自由處分金淪為空文。

 

理想上,應該參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保障優先於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允許一方在無協議時仍得訴請法院裁定,以達到真正補償家務負擔的目的。自由處分金的出現,象徵國家承認「家務有價」的立法理念,卻因條文侷限,實務適用率低。

 

學理上有主張,應將其性質理解為「債權請求權」,一旦夫妻協議成立,即產生法律上可強制的給付義務;若未協議,應透過司法機關引導協議或直接裁定金額,以避免家務勞動價值再次被忽視。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自由處分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8-1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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