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可以轉為金錢嗎?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對於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並未視而不見,而是透過不同制度予以經濟評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民法第1003條之1肯定家務勞動與經濟能力同等地位,使家庭勞動者能請求生活費用分擔;民法第1018條之1的自由處分金則提供一定金額保障,但欠缺強制力;在婚姻消滅時,則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將家務勞動的貢獻轉換為金錢給付。雖然制度設計已有所進步,但仍存在保障不足、落實有限的問題。家庭勞動者的價值,不僅需要法律制度上的承認,也需要社會文化的實際尊重。唯有當法律與社會觀念共同進步,配偶在家的勞動貢獻才能真正獲得應有的金錢化保障,婚姻中的經濟平等也才能逐步落實。

 

律師回答:

在現代社會中,家庭不僅是情感與生活的共同體,也是經濟運作的重要場域。許多配偶在婚姻中選擇投入家庭,承擔家務勞動與照顧子女的責任,然而在傳統觀念裡,這種付出往往被視為「理所當然」,未被賦予實質經濟價值。隨著社會進步與性別平等意識提升,法律對於「在家勞動」的評價逐漸受到重視,問題在於這樣的勞動貢獻能否轉化為金錢上的保障,並如何透過法律制度來體現。

 

從制度設計來看,我國於1985年修正民法時引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這是婚姻財產制中的重大改革。其立法理由就是為肯認婚姻中的經濟弱勢一方,雖未直接創造收入,但透過家務勞動與教養子女,同樣為家庭與財產的累積作出實質貢獻。因此,當婚姻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而消滅時,經濟弱勢一方可以請求分配另一方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此制度正是將家務勞動的價值「貨幣化」,透過財產分配機制轉換為金錢給付,避免家庭勞動者在婚姻結束後陷入生活困境。

 

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於婚姻關係消滅的時候行使,在婚姻存續中,配偶並不能因為自己在家照顧子女或料理家務,而直接向另一方請求金錢報酬。那麼在婚姻進行中,法律是如何對待配偶的在家勞動?

 

答案就在於「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與「自由處分金」的設計。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且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這條規定揭示兩個核心意義:一是家務勞動被等同視為「經濟能力」,二是配偶在維繫家庭生活中應共同承擔責任。

 

因此,即使一方完全沒有外出工作,其透過家務勞動的付出,也被法律視為對家庭費用分擔的一種方式。倘若另一方未依公平比例提供金錢,家庭勞動一方甚至可以透過訴訟請求「給付生活費用」。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判決亦支持此觀點,認為即便夫妻分居,只要有正當理由,仍得主張生活費用分擔,保障未在外工作一方的基本生活權益。

 

另一個相關制度是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的「自由處分金」。該條明文夫妻得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這是立法者基於婚姻為合夥關係的精神,體現家務有價的觀念。然而,該制度並非強制性,若夫妻未協議或無法達成共識,法律並未賦予在家勞動一方強制請求自由處分金的權利。也就是說,這項制度雖有象徵意義,但在實務上效果有限。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在家勞動的肯認已逐漸具體化。

 

例如一方長期在家照顧小孩,未直接貢獻家庭收入,但其勞動與犧牲正是另一方能專心事業、增加財產的重要基礎,因此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給予較高比例。此舉正是將家務勞動轉化為財產分配的具體數字。此外,在侵權賠償領域中,法院也會將家務勞動者的勞動價值納入損害評估,例如交通事故導致家庭主婦失去勞動能力,法院會計算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勞務價值並判給相當金額,這也是在婚姻外部情境下,法律對於家務勞動價值的金錢化承認。

 

進一步而言,國際比較可發現日本、美國及歐洲多國亦承認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日本最高法院早在1970年代便指出家庭主婦因侵權受害,其勞務損失應按同等工資水準計算賠償。美國多州在離婚時則會直接將家務勞動視為婚姻財產累積的一部分。

 

相較之下,我國制度仍偏向消極,對於婚姻存續期間的保障仍不足。

 

社會現實中,投入家庭的配偶往往在經濟上依賴另一方,缺乏獨立的財務資源,因此一旦婚姻破裂,往往淪為弱勢。法律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與家庭生活費用制度,雖已部分承認其勞動價值,但在保障的即時性與全面性上仍有限。因此,有學者建議應強化自由處分金的強制性,讓在家勞動一方能於婚姻存續中即享有一定金錢保障,而非僅待婚姻終結後方能救濟。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自由處分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3-1=民法第1018-1條=)

 


瀏覽次數:14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