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老公投資失敗欠債,我和孩子會不會被牽連?
問題摘要:
丈夫因投資失敗所生之債務,原則上由其個人承擔,妻子不會直接連帶,子女更無需負擔,但須注意若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有可能透過代位權間接影響配偶財產。因此,若預期債務風險,建議及早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與子女的權益。換言之,夫妻在面對重大財務風險時,法律制度提供自保手段,重點在於能否及早採取行動,以免將來受牽連。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民法制度下,夫妻間的財產責任與債務承擔有明確區隔,因此當丈夫因投資失敗而欠債時,妻子與子女是否會被牽連,需先從夫妻財產制的規範談起。夫妻若未事先訂立並登記財產契約,則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
當配偶一方投資失敗導致欠債時,另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會被連帶牽連,須從我國民法所規範的夫妻財產制來分析。民法第1004條以下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則,除非夫妻另行訂立財產契約並登記,否則均適用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是目前最為普遍常見之夫妻財產制,只要夫妻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即當然適用此等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法定財產制的特點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05條)。且法定財產制為最方便之夫妻財產制,並不需要具備書面契約或登記(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
法定財產制主要在於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17條第一項參照)。因此,在法律上即不會產生夫之債權人卻可查封妻之財產或妻之債權人卻可查封夫之財產的不公平現象。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財產由各自保有,婚後財產則分為三種情況:能證明屬於何人所有者,由該人獨立持有;不能證明歸屬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若仍無法釐清,則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次,夫妻可以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民法第1018條);讓夫妻對於自己之財產保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打破先前夫妻「聯合財產」之規定。此外,夫妻尚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換言之,夫妻間並非一方欠債,另一方就必然要負清償責任。
所謂法定財產制,依第1017條,是以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原則,婚後財產則依其性質再行區分:能證明歸屬於何人者,歸該人所有;不能證明者,推定為婚後財產;若仍無法區分,則推定為夫妻共有。
自91年修法廢除聯合財產制後,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所有的財產(民法第1018條),因此不再出現一方得在另一方不知情下任意處分財產的情況。就債務承擔而言,依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責,不因婚姻關係而相互連帶清償。換言之,丈夫投資失敗所生的債務,原則上僅限丈夫本人清償,不會自動由妻子或子女負擔。但例外需注意的是日常家務所生債務。再夫妻各自對自己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若丈夫因投資失敗負債,原則上僅由丈夫本人清償,不會直接牽連妻子或子女。例外情況則在於該債務是否屬於「日常家務所生債務」。
依第1019條,夫妻之一方因日常家務所生債務,夫妻二人連帶負責。日常家務的範疇,通常是指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例如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不包括高風險的投資行為。換句話說,丈夫為投機性投資而借款或導致負債,並不屬於日常家務支出,因此妻子不會因此而連帶負責。所謂日常家務,通常限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費用,例如食衣住行、教育、醫療等支出,不包括高風險的投資行為,因此丈夫因投資失敗所生的巨額債務,一般不會落入日常家務的範疇,也就不會讓妻子或子女須共同承擔。夫妻之一方就日常家務所負債務,夫妻二人連帶負責。
至於子女,民法第1114條以下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扶養義務,並未規定子女對父母之債務須負清償責任,故子女完全不會因父親欠債而直接受債權人追討。只有在父母死亡後,子女繼承遺產時,若選擇單純承擔,才可能負清償責任;但若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不會受牽連。另一需要關注的重點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當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時,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1條,夫妻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例如離婚、一方死亡或經法院裁定改定為分別財產制),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應平均分配。過去此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僅限夫妻本人行使,但96年修法刪除此限制後,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如果丈夫欠債不主張自己對妻子的剩餘財產分配權,債權人即可代位請求,進而使妻子名下財產受到影響。實務上,銀行追討債務時常會聲請法院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此追償。
因此妻子雖原則上不對丈夫債務負責,但仍可能透過此機制間接受到牽連。為避免此情況,妻子可主動向法院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並把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依第1030-1條規定,該請求權自知悉時起二年內、最遲自制度消滅起五年內不行使即歸滅失。若能及早聲請改定並等待時效完成,則債權人將無從再代位請求,藉此保障自身財產不受波及。至於夫妻若事先有約定並完成登記分別財產制,則雙方財產完全獨立,債務亦各自承擔,債權人即無法以代位權介入另一方的財產。
雖然聽起來對配偶不利,但配偶亦可利用此一方式自保。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只有自知悉時起的兩年(以及消滅時起算五年),因此在預想配偶可能負擔大筆債務時,便先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則在時效經過後,債權人便無法再來代位請求。
另一方面,尚須考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能引發的問題。依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差額。過去規定此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僅夫妻本人可行使,但自96年修法刪除此限制後,債權人可以依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怠於行使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因此,若丈夫積欠巨債,債權人可先聲請法院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妻子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銀行對於卡債族常以此方式追償,使配偶也間接受到波及。雖然這樣看似不利,但妻子亦可善用此制度自保。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二年的短期時效與五年的長期時效,若能及早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並於時效經過後,債權人即無從再以代位權請求。
另一方面,若夫妻事先以書面契約並登記採取「分別財產制」,則各自的財產完全獨立,債務也由各自承擔,債權人無法追索另一方財產。至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父母對子女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並無對父母債務負連帶責任,法律上並未規定父母債務會由子女承擔,因此孩子不會因父親投資失敗而被追債,除非孩子繼承父親遺產時選擇單純承擔,而非拋棄或限定繼承。
綜合而論,丈夫投資失敗所生之債務原則上僅由丈夫本人承擔,妻子不會直接負責,子女更無須清償。但若涉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仍可能透過代位權影響配偶的財產。妻子可藉由及早辦理分別財產制或掌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來保障自己與孩子的權益。換言之,婚姻關係中的債務風險,法律已有設計讓配偶與子女免於無端牽連,但當事人仍應主動利用制度進行防範,以免因程序疏忽而承受間接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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