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買的房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傻傻分不清楚!
問題摘要:
判斷房子究竟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必須從幾個面向來分析:第一,看登記日期而非僅看契約簽訂日;第二,婚前財產孳息歸屬婚後財產,但增值不算;第三,婚後償還婚前貸款部分要予以扣除補償;第四,婚後購屋及其增值全部屬於婚後財產;第五,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分配。掌握這些原則,才能在面對婚姻終結時,正確區分財產歸屬,避免「傻傻分不清楚」的情況發生。
律師回答:
在夫妻財產分配的實務中,「誰買的房子?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往往成為最常見卻最容易混淆的爭議點。
按照民法制度設計,夫妻財產原則上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兩者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會有完全不同的處理結果。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的財產區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各自所有,若不能證明,推定為婚後財產;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
換言之,舉證責任在於主張者,若主張某房子是婚前財產,就必須能提出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登記謄本等佐證資料。若無法證明,將推定為婚後財產,屆時就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實務上第一個容易混淆的情況就是「婚前簽約、婚後過戶」的房屋買賣,很多人以為只要在婚前就簽了預售屋契約,房子就算婚前財產,但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因此法院判決普遍採取「過戶登記日」作為判斷基準。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丁○○於兩造結婚前之84年8月12日所購買,然屬預售屋之購買,建築完成日期則為85年12月5日,已在兩造85年8月15日結婚之後,且於86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等情,有前述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既為丁○○婚後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殆無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
即便婚前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但若交屋並完成登記的時間是在婚後,那麼房屋就屬於婚後財產。因此,在判斷房屋性質時,必須精準檢視登記日,而不是僅看契約日。
第二個常見的爭點是「婚前財產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舉例來說,若配偶在婚前購買房屋並出租,婚後收取的租金屬於婚後財產,必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相同地,婚前購買的股票若在婚後配發股息,該股息也算婚後財產。但需要注意的是,婚前財產本身的價值變動(例如房地產增值或股票升值)並不屬於孳息,而是資產本體的價值變動,因此仍然維持婚前財產性質,不必列入分配,這一點在實務見解上已獲得肯認。
第三,關於婚後財產的認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應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也就是說,如果房子是在婚後買的,即便僅登記在一方名下,該房屋仍屬於婚後財產,在離婚或死亡時,另一方有權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差額利益。這是制度設計用來保障家庭中經濟弱勢一方,特別是全心投入家務勞動的一方。
第四,還涉及婚前買房但婚後以夫妻共同收入償還貸款的情況。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之債務,應將清償部分自剩餘財產中扣除。因此,如果丈夫婚前購買房子,婚後夫妻共同收入用來償還貸款,那麼婚後清償的部分要視為「婚後財產支出」,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以補償,保障另一方不致於因婚後共同努力卻完全無法分享其價值。第五,涉及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無論取得時間,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如果平均分配會顯失公平,法院可依第2項調整或免除。
換言之,婚後若一方因父母贈與或繼承取得房產,原則上不列入分配,但若情況特殊,法院仍可依公平原則調整。第六,涉及房屋增值的部分,法律雖未明文,但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婚前財產的增值屬於婚前財產本體,不必納入分配;婚後購置的房屋則全額屬於婚後財產,包含增值部分。同樣是房屋增值,若房子是在婚前買的,增值屬於婚前財產;若房子在婚後買的,增值部分則屬於婚後財產,必須納入分配,這在近年房價高漲的情況下尤其影響巨大。
第七,實務中還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因為財產性質的認定往往要依據登記、契約、資金來源等證據判斷。例如有人主張婚前就已支付頭期款,但婚後才過戶,若無法提出明確付款證明,法院將仍以過戶日為準,認定為婚後財產。此外,若房屋部分款項由父母資助,需釐清是贈與夫妻雙方還是僅贈與子女一方,這也會影響財產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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