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出售婚前所購買的股票,再投資其他股票,離婚時該如何分配?
問題摘要:
婚後出售婚前購買的股票再投資其他股票,原則上仍屬婚前財產變形,並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但關鍵在於能否充分舉證,若無法提出完整證明,則極有可能遭法院推定為婚後財產,進而被列入分配。因此,投資人若欲保護自身婚前財產,在婚後涉及財產處分與再投資時,應妥善保存交易憑證、資金流向紀錄,以免未來離婚訴訟時因舉證不足而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換言之,婚前財產變形的認定,並非自動成立,而是必須透過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否則仍有高度風險被視為婚後財產。由此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雖以貫徹男女平等為核心,但同時也兼顧婚前財產保障,如何舉證與認定,是此類案件的實務爭點。
律師回答:
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法定財產制為原則,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時引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目的在於貫徹男女平等,承認婚姻共同生活中,不論一方負責經濟收入或另一方操持家務,皆為家庭財富累積有等同價值,因而在婚姻關係消滅時應予公平分享。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有剩餘者,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應將其差額之一半分與他方。」此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核心規範。然而問題在於,婚後出售婚前所購買的股票,再將所得價款投資於其他股票,離婚時應如何認定及分配?
首先,必須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界線。依據民法第1017條,婚前財產為婚姻成立前夫妻各自已有的財產,婚後財產則為婚姻成立後各自取得之財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婚姻存續中因繼承、受贈或慰撫金而無償取得的財產,雖然是在婚後取得,仍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疇。至於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孳息,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明文:「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婚前股票在婚後產生的股息、紅利或配股,均屬於婚後財產,必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若婚後僅是將婚前購買的股票賣出,再以出售價款投資其他股票,則涉及所謂「婚前財產變形」的問題。婚前財產變形是指婚前既有的財產,在婚後經由處分或轉換,改變財產的形式,但本質仍屬於婚前財產。例如婚前的房屋在婚後賣出,取得價款購買其他房屋或存款,該價款或新購財產仍應視為婚前財產的延伸,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於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後出售,所得股款再投資於其他股票,雖然形式上為婚後新購股票,但性質上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因此應予以扣除,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標的乃係婚姻存續中所積累之新財富,若單純是婚前財產轉換形態,並未增加夫妻共同生活之果實,若納入計算,將侵蝕一方固有的婚前財產,與制度目的不符。不過,實務上最大的困難在於「舉證責任」。民法第1017條中段明文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換言之,若一方無法清楚舉證股票來源、購買時間與價金來源,就可能因舉證不足而遭推定為婚後財產。若當事人無法提出完整的證券交易明細、銀行資金流向證明,來證明該婚後股票確係婚前股票變形所得,則法院極可能認定其為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惟被告主張婚前所有遠東新、永大等股票於婚後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買入昂寶-KY 、鎧勝-K、華擎、F-敦泰等股票後又全數賣出,再轉而購入F-金麗及海韻電等股票,此後均未再處分;另婚前所持神基科技股票,出售後所得股款轉而購入毅嘉及海韻電股票,之後亦未再處分;又婚前所持燦圓股票,則因公司遭合併後換發晶電股票,因認F-金麗、海韻電、毅嘉及晶電等股票合計價值2,959,268 元部分,均屬婚前股票之變形等情,並據提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戶明細可憑,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應准予扣除不再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婚後股票價值應為10,411,019元(計算式:13,370,287-2,959,268=10,411,019)。」
孳息是什麼?
孳息在民法上是指由「物」或「權利」所產生的收益,立法者進一步將之區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依據民法第69條第1項:「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這指的是按照物的自然用法所獲得的附加產出,例如果樹結出的果實、母雞生下的雞蛋、乳牛產出的牛奶等,均屬天然孳息。第69條第2項則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所謂法定孳息,係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生的經濟利益,例如將金錢存入銀行所產生的存款利息、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或將財產提供使用所獲得的報酬等,都是典型的法定孳息。換言之,天然孳息來自物的自然生產力,法定孳息則源自法律關係的運作。兩者雖然性質不同,但在民法體系下均被視為獨立的孳息概念,並且會影響到財產歸屬與分配的判斷,例如在夫妻財產制中,婚前財產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而最值得注意的是,同條明文指出:「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也就是說,雖然婚前財產本身仍屬於個別財產,但若該財產在婚後產生收益,例如房屋租金、股票股利、存款利息等,這些孳息就會自動轉化為婚後財產,必須在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
再者,若婚前股票在婚後已產生股利或配股,再出售後合併投入其他標的,該部分股利或配股本身屬於婚後財產,因此會隨同混同投入,導致一部分變形財產中包含婚後財產,法院在分配時可能按比例區分計算。例如:若婚前股票售得一百萬元,再加上婚後股利二十萬元共同投入購買新股票,則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屬於婚前財產變形,二十萬元屬於婚後財產,離婚時僅二十萬元部分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發生混同,常導致舉證困難。法院在此情形下,有時會依公平原則,採「比例計算」方式處理。
例如透過證券帳戶流水資料,確認婚前購買股票賣出金額及婚後投入金額比例,將新購股票按比例區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此外,法院亦會要求舉證一方提出完整的證券公司歷史帳戶交易明細,否則推定其為婚後財產,保障另一方的分配權益。
婚後出售婚前所持有的股票,再以所得的股款購買其他股票,雖看似婚後財產,然應認定為是婚前股票變形物,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不過所謂的婚前財產變形物概念,其實重點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身,重點在於如何舉證為婚前財產的變形,一但難以在訴訟上舉證財產變形後的狀態,則變形後的財產畢竟是在婚後所發生,很容易會被認定為是婚後財產,還是有高度風險被法院認定要列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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