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娘家贈地,夫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如果是該土地出售的價款呢?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妻娘家贈地原則上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若土地出售換得價款或被用於婚後共同生活,需舉證為贈與物變現所得,以明確界定夫妻財產範圍,並確保遺產繼承權益;遺產部分,丈夫與子女依應繼分均有繼承權,特留分保障兒童權益;實務上須注意證據保存、舉證責任、時效規範及法院程序,以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權益的完整性與合法性,避免因財產處分、贈與或出售而產生爭議,確保婚姻財產及遺產分配公平,並符合法律對男女平等與子女權益保障之立法精神,這也符合民法1030-1條及相關繼承條文的立法本旨,貫徹夫妻共同生活之貢獻認定與子女特留分權益,維護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與法律正義。

律師回答:

妻娘家贈地的問題,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繼承的區分,必須先釐清法律規定與舉證責任。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此規定意在保障夫妻對婚姻生活共同付出的公平評價,並兼顧男女平等理念,因此妻在婚後受贈的財產,如為娘家無償贈與,依法不列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

 

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各自擁有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雖屬各自所有,但若雙方有共同經營或生活貢獻,則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以平衡一方獨占婚後所得的可能性。因此,若大姊婚後受父親贈地,該土地本身不屬夫妻間剩餘財產,但若其出售換得價款,則舉證關鍵在於證明該價款屬於贈與物之變現,而非夫妻共同賺取所得,否則有可能被納入剩餘財產計算。

 

關於遺產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及第114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應繼分平均,因此大姊過世後,其丈夫與兒子均享有遺產繼承權,依法各半。

 

若大姊未立遺囑,丈夫及兒子應依法取得各1/2之遺產,如丈夫所得超過應繼分,兒子可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請求返還。大姊有立遺囑,且遺囑指定由丈夫繼承全部財產,則須注意特留分保障,兒子可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應繼分,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4,確保未成年子女或受扶養人權益不受侵害。

 

實務上,妻婚後受贈財產之處理需注意贈與證明與價款流向,避免因混同夫妻財產或錯誤記載而影響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計算,例如若土地出售所得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需舉證明確為娘家贈與物變現所得,以免被誤納入婚後財產。

 

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第6項規定,自知有差額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故訴訟時效與證據保存尤為重要,建議保存交易文件、存摺、契約及相關匯款單據,並避免在對方知情情況下調查,以免影響證據效力。

 

在實務操作上,若夫妻雙方因剩餘財產分配發生爭議,可向法院聲請調查財產,包括向國稅局調取個人財產總歸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透過法院函詢勞保投保資料、保險投保資料、集保帳戶、車籍資料及金融存款資料,以確保計算完整性。

 

在離婚前若對方有惡意脫產行為,例如將財產過戶他人或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可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並將其價值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處分價值以交易當時市場價計算,唯合理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如扶養父母費用,不列入。

 

上述制度設計旨在防止夫妻一方藉婚姻期間行為侵害另一方剩餘財產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若大姊婚後受父親贈與農地並後續過戶至姊夫名下,出售所得如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企圖脫產,兒子可透過法院追索特留分或追回價款;若農地係大姊婚後贈與,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但仍屬大姊遺產,可由丈夫及兒子各取得1/2之應繼分,維護兒童繼承權益。特別注意,若夫妻間有協議或法院判決認定特定財產不屬剩餘財產,仍需依法保存文件及舉證,否則在剩餘財產分配或遺產訴訟中可能不利。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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