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賺到的財產被以贈與的名義贈送給另一方,是否計入婚後財產?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後賺到的財產若已經以贈與名義完成移轉,原則上不再計入贈與人一方的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否則一旦婚姻破裂,才發現財產早已移轉,將難以補救。民法第1030-1條設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目的,在於承認家務與經濟付出的價值,避免一方因長期無收入而在婚姻結束後陷入貧困,但在實務上仍存在漏洞與爭議,如何在保障自由贈與與防止規避分配之間取得平衡,仍有待立法與司法實務進一步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在多數人心中是愛情的延續與家庭的開始,然而除感情與生活上的承諾之外,法律亦賦予夫妻間一套完整的財產制度,目的在於保障雙方權益並維持公平。對於「婚後賺到的財產被以贈與的名義贈送給另一方,是否計入婚後財產」這個問題,必須從民法的夫妻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切入,並參酌相關法院判例,才能得到完整解答。

 

首先,我國在1985年修正親屬編時,特別新增民法第1030-1條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目的是仿效德國與瑞士的制度,肯認家庭主婦或負責家務一方的貢獻,確保男女平等,避免因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分工而導致女性在離婚或喪偶時陷於經濟弱勢。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差額應平均分配。然而法律同時排除幾類財產,例如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這些不屬於可分配的範圍,因為其性質上並非透過婚姻共同努力所獲。

 

那麼問題來,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中賺取財產後,透過贈與的方式移轉給另一方,例如丈夫買房子登記到妻子名下,或者將大筆金錢、首飾直接贈與給配偶,這些財產還能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曾指出,夫妻間的贈與若已完成,通常不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因為贈與一經成立,該財產就屬於受贈方,贈與人已經喪失所有權,故不會列入贈與人一方的婚後財產中。這使得有些人可能利用此一制度漏洞,將婚後財產陸續以贈與名義轉移給另一方或親屬,達到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的效果,也就是俗稱的「偷搬家產」。例如一名丈夫長年經營事業賺錢,卻將房屋、股票等財產陸續贈與妻子,日後離婚時,名義上丈夫的剩餘財產所剩無幾,自然無從分配給妻子,而妻子名下因屬「受贈財產」,又被排除在分配範圍之外,結果形同妻子坐擁大部分財產而丈夫僅能分得極少部分。

 

也就是「夫妻間的贈與不應該視為一般贈與,而應該看成是剩餘財產分配前的提前給付,等於是先行清償,性質上應該算作有償取得」,如此一來就不會把這部分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之外。但問題在於,這樣的見解和現行民法的規定並不一致。

 

依據民法第1030-1條的文字,剩餘財產分配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基礎,也就是說要看當時一方實際還擁有多少財產。若一方已經將婚後財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給配偶,那麼該財產已經不再屬於贈與人名下,自然不算在其「現存財產」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就明確指出:夫妻間的贈與既然有效成立,受贈一方對於贈與財產取得所有權,該財產就不能再列入贈與人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這個見解等於承認夫妻間的贈與與一般贈與無異,而不是視為「提前清算」。

 

另一方面,民法第1030-1條亦規定,若夫妻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有其他不公平情事,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這也給法院在面對極端不公平的案例時,一定的裁量空間。例如丈夫長年將財產以贈與名義轉移給第三人,最後幾乎沒有剩餘財產,法院在認定分配時可以考量其行為是否導致分配結果顯失公平,進而調整。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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