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應如何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問題摘要:
剩餘財產分配的調整或免除制度,並非否認平均分配原則,而是提供一個補充與修正的機制,使法院能針對特殊個案靈活裁量,達到實質公平。它承認婚姻中的付出不僅限於金錢收入,還包括家務勞動、情感支持與照顧責任,同時也懲戒在婚姻中嚴重失職或背叛的行為,避免一方在沒有實質貢獻甚至造成婚姻破裂的情況下,仍能分享對方努力累積的財產。這樣的規範既體現性別平等與家庭正義的價值,也保障婚姻解體後雙方在經濟上的合理安排。
律師回答: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承認夫妻雙方對婚姻生活與財產累積的共同貢獻,避免經濟上出資的一方因「錢是我賺的就是我的」的思維而完全否認另一方家務勞動與照顧子女的價值。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藉此確保婚姻中的弱勢一方能在關係結束時獲得保障。然而,絕對的平均分配未必能反映婚姻生活的真實情況,因為夫妻間的付出與協力狀態往往存在差異,若一律要求百分之五十平分,可能導致實質上不公平。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特別增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規範,明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得予以調整甚至免除其分配額,以避免機械化適用平均分配規則造成不當結果。
進一步而言,第3項更要求法院在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確保裁量的過程更具體、周延且能夠反映婚姻全貌。此等因素中,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的價值首次被明文列入,使得專心於家庭的一方能夠受到正當評價,而不再因缺乏金錢收入就被認定為「無貢獻」。例如妻子在長達二十年的婚姻期間辭去工作、操持家務、撫養子女,而丈夫長年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收入高且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養費及購買保險保障家庭。表面上,妻子並無經濟收入,但其家庭勞務的付出與子女照顧的貢獻,法律與法院均應予以承認。然而在離婚前數年,雙方感情決裂,丈夫罹患重病時,妻子未曾照顧支持,甚至立即提出離婚訴訟。法院認為雖然妻子長年為家庭付出,對財產累積亦有相當貢獻,但在夫妻關係存續後期,情感支持與照護的缺失已使其貢獻大打折扣,若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丈夫顯失公平,因此裁量將妻子可分配比例調整為40%,而非機械性的50%。這正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機制的具體運用。換言之,法院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時,會依雙方在婚姻中不同階段的付出來衡量公平性,並非僅就經濟上的數字計算。
『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於86年1月結婚,於106年1月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婚後辭去工作,操持家務,撫育子女,被告任職台積電工程師,終年長時工作,年收入200餘萬元,均由被告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兩造尚規劃購買股票、保險、購屋,經濟生活穩定無虞,可見原告對家務及扶養子女確有相當貢獻。然本院審酌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包括經濟上之提供、精神上之支持與生活上之扶持、照顧,此為維繫圓滿婚姻之要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104年8月起即發現被告與女子通訊之訊息,105年3、4月間已論及離婚事宜,而依前述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有密集提領被告存款之事,及被告於105年7月發現罹癌,8月返回父母家居住,甫於105年12月住院進行切除肺葉之重大手術,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10日訴請離婚,且自被告患病後幾無聯繫,可見被告抗辯離婚前兩造即頻繁爭吵,夫妻已無情分乙節,非屬子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共組家庭20年,分工協力,固有貢獻,然離婚前兩造關係已交惡,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尤其被告長年辛勤工作,提供家庭無虞經濟生活,更支付保費,購買數份以原告為受益人之高額保單,卻於壯年罹患重病,備受打擊,原告未有照顧、支持,於被告出院後即提起離婚訴訟,迄今與被告幾無聯繫,更堪認兩造離婚前數年,夫妻即已無情分可言。本院審酌原告對兩造財產增加之貢獻及對夫妻間情感、照顧之提供程度,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提供原告生活保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倘如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分配額,認為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4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實務運作上,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大致可分為幾種情況:其一,完全無貢獻或協力,例如婚姻期間長期拋家棄子、毫無扶養協助,甚至侵害對方利益,法院可能直接免除其分配權;其二,部分有貢獻但存在重大失衡,例如長期家暴、重大背信行為或臨近離婚時未盡照護義務,法院可能依比例減少其分配額;其三,雖然缺乏金錢收入,但有家事勞動、照護子女、精神支持等無形付出,法院會將此納入衡量,通常仍會給予相當比例的分配。
除上述調整機制之外,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與第5項也分別就分配請求權的性質與時效作出規範。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確保其僅限於夫妻個人之間,不致成為可轉移的財產權,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而此請求權須自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兩年間行使,逾期即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逾五年者亦同,藉此保障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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