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長期分居,不離婚也可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嗎?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雖傳統上多在離婚時行使,但民法第1010條與第1030條之1之規定,明確保障符合條件的配偶,即使尚未離婚或長期分居,仍可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維護婚後財產增加較少一方之權益,實務上亦有相關判決予以支持,確立長期分居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的可行性及法律依據,對於希望保障財產權益而不欲離婚的夫妻,提供重要的法律救濟途徑,使夫妻財產分配更具公平性及合理性。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我國民法中保障婚姻中財產弱勢一方的重要權利,其本質在於平衡婚後財產增加的不均衡,簡單來說,若夫妻一方婚後財產增加較多,另一方財產增加較少,則後者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將雙方財產差額的一半予以給付,以保障婚姻財產分配之公平性。傳統觀念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能於離婚時行使,換言之,只有在終止婚姻關係之際,才能主張該權利,然而實務及學理均認為,並非必須離婚才能請求分配,若婚姻存續期間符合一定條件,仍可請求分配夫妻財產,為不願離婚卻希望公平分配財產之配偶提供法律救濟途徑。
民法第1030條之1明文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以行使,而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並不僅限於離婚,包括婚姻無效、配偶一方死亡、或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形,均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況。換言之,婚姻未解除、夫妻仍維持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亦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
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於特定情形下,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條文列舉情形包括: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者;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者;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者;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請求改善而不改善者;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權有侵害之虞者;六、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以及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亦可適用前述規定,法院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項規定的設計,明顯針對長期分居或夫妻關係失衡之情況,保障婚後財產較少一方的利益,避免配偶利用長期分居或其他理由,減少財產應負之公平分配義務。
實務上,若符合第1010條之規定,配偶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當法院宣告成立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隨之產生,婚後財產增加較少的一方得向婚後財產增加較多的一方請求給付差額的一半,以維護婚姻財產分配公平。
例如,夫妻因長期分居,兩造分居時間已近三十年,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確有存在,原告於分居後之經濟付出、家務勞務、婚姻生活及情感支持較同住期間明顯受限,法院認為若以平均分配方式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因此調整分配比例,僅准原告請求五分之二,以達公平原則。此判決明確顯示,即使夫妻尚未離婚,只要長期分居或婚姻存在其他重大變化,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理依據在於夫妻總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均衡增長,應以公平為分配原則,而非拘泥於離婚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兩造分居時間已近30年,被告之婚後財產中確有兩造分居後始取得者,則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付出較同住期間即有所限制,顯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顯失公平,爰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得請求5分之2,以達平允。」
此外,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亦兼顧夫妻生活之實際情況,長期分居或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現實困境,使得婚後財產較少一方能依法取得其應有權益,而不必承受離婚帶來的家庭及社會影響,尤其在夫妻因工作、健康、家庭矛盾或其他因素長期分居,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的情況下,能透過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達到財產保障與婚姻維持之平衡。
法律規範及實務判決亦反覆強調,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應考量夫妻婚後財產增減情形、分居期間經濟付出、家務勞務及婚姻生活實際貢獻等因素,非單純依照婚後財產總額平均分配,而應採取公平合理原則,必要時可依個案情況調整分配比例,以兼顧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濟貢獻與分居期間之限制。若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事項,配偶之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時,即代法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就產生,婚後財產少的一方,可以向婚後財產多的一方請求給付差額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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