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買房,自己清償,房子需要分給對方嗎?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後以女方名義購屋並以自己薪水還貸,房屋在所有權上屬於女方,但在離婚或死亡清算時,因屬婚後財產,仍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依差額平均原則進行調整。此制度正是為了避免單純依名義登記而忽略另一方家庭貢獻的不公平結果,確保婚姻雙方在共同生活下能享有相對平等的經濟保障。換言之,夫妻在婚姻期間的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在終局清算時,法律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經濟成果合理分享,這不僅落實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理念,也反映了現代法治國家對於婚姻家庭制度的正義追求。

律師回答:

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下,對於婚後一方以自己名義購屋並以自己薪水償還貸款之房產,如何在離婚時處理,牽涉到法定財產制的核心規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首先須理解我國在1985年修法時,已由舊制的聯合財產制改為現行以各自所有為原則的法定財產制,並引進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以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這背後即是落實男女平等之理念。

 

當夫妻並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時,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8條,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即婚後薪資仍屬個人財產,不因婚姻而變成共有。是以,婚後女方以自己名義購屋,並以自己薪水還清貸款,房屋登記在女方名下,則在婚姻存續中,此房屋屬於女方個人財產,並不屬於夫妻共有,離婚後仍歸女方所有。然而,這並非代表離婚時完全不涉及財產分配,因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換言之,雖然房子是女方名下所有,但房屋價值仍須列入女方的婚後財產計算基礎,若最終女方婚後財產淨額顯著多於男方,則男方得請求女方支付差額的一半。這樣的制度設計,正是為了兼顧一方專心在外賺錢、另一方可能專注家務勞動與子女養育的現實,避免一方因缺乏登記財產而在離婚後陷入經濟困境。

 

進一步說明,若女方是在婚前已購買房屋,且房貸也於婚前還清,婚後該房屋價值即使上漲,依原則仍屬女方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若婚前購屋仍有貸款,婚後女方以薪水繼續償還,則婚後部分的還款金額須視為婚後財產的運用,應列入計算並分配。相較之下,若婚後才購屋並以婚後薪水全額支付貸款,房屋完整價值均屬婚後財產,自然要納入計算基礎。實務運作中,分配方式並非直接將房屋拆分給雙方,而是以金錢折算方式進行。

 

法院會在離婚清算時,以離婚協議登記之日或判決起訴時房屋的市值作為計算基準,將其價值列入財產盤算,最後計算雙方婚後財產淨額差額,再依規定平均分配。例如,若女方名下房屋市值新台幣1,000萬元,屬於婚後購置,則該1,000萬元需列入女方婚後財產淨額,若男方名下婚後財產僅有100萬元,則雙方差額為900萬元,男方得請求其中一半即450萬元。

 

由此可見,雖然名義上房子屬女方,但實質上在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下,男方仍可透過差額請求獲得保障。這樣的設計兼顧了名義上的所有權與婚姻中的共同貢獻價值,體現法律在性別平等與家庭正義上的平衡。

 

另一個常見的誤解是「婚後就沒有自己的薪水」,其實依現行法定財產制,夫妻薪水仍屬個人財產,各自管理、各自花用。但在關係消滅時,這些婚後薪資累積的財產仍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這代表,在婚姻中雖然「我的薪水就是我的」,但在離婚或死亡清算時,最終成果仍需分享,避免一方因家務分工而失去保障。法院在審理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時,除依帳面金額計算外,尚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酌情調整,考量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家庭付出、共同生活時間、分居期間長短、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若一方長期未盡家庭義務,或完全未參與家庭經營,則法院得限制其分配數額,以避免顯失公平。至於遺產的關係,若夫妻一方死亡,先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再進行遺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屬於存活配偶的專屬權利,並不列入遺產,故不課徵遺產稅。僅有在死亡前二年內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財產,依法視為遺產並併入課稅範圍,但這純屬稅收制度規範,並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不動產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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