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半可以分我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金?
問題摘要:
另一半能否分配退休金,關鍵在於被請求方身份、婚姻存續期間及財產制,若符合公務員、教職員或軍人並且婚姻滿兩年,離婚配偶原則上可依法分配退休金的一半,但比例依婚姻年限計算,並受互惠原則與顯失公平調整規範限制。此制度雖保障弱勢配偶,但也引發公平性爭議與操作困難。離婚配偶可請求分配的退休金比例,依現行法規為應領一次退休金總額之二分之一,再依婚姻存續期間占退休年資總期間的比例計算,並得因顯失公平而由法院調整或免除。此一制度兼顧婚姻平等與家庭保障,卻也潛藏爭議與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離婚後能否分得另一半的退休金,關鍵取決於對方的身分別與婚姻存續時間。以往夫妻離婚時,財產分配主要透過民法上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進行,若一方婚姻存續期間累積較多財產,另一方得請求分配差額,以保障家庭中無收入或主要負責家務者的權益。然而,退休金的性質特殊,既兼具財產性質,又帶有扶養保障與年金給付的特徵,是否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長期以來存在爭議。當然這項立法主要是考量在剩餘財產入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因此,在個別退休制度考量如何保障。
近年來隨著社會對婚姻中勞務分工平等理念的強調,立法者逐步將特定身分的退休金納入離婚財產分配的規範之中,特別是公務員、軍人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休制度均屬國家給付性質,立法機關遂藉由修正相關法律,賦予離婚配偶分配退休金的請求權。依據114年最新的修法結果,自同年7月1日起,若夫妻婚姻存續滿兩年以上,且一方為公務員,於離婚時其配偶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按婚姻存續期間占退休年資比例之二分之一為基準,請求分配退休金。換言之,若婚姻期間涵蓋該公務員全部退休年資的十年,那麼離婚配偶最多得請求其中一半,相當於五年的比例。此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婚姻中貢獻家務或扶養子女的一方,不因未直接參與就業體系而喪失對共同生活成果的分享權。
實務上,這項規定僅適用於離婚日期在114年7月1日以後的案件,且不溯及既往,因此先前已離婚或已退休者不受影響。再者,請求權有其限制條件,若請求人本身亦具公務員或教職員等身份,則必須符合互惠原則,即雙方適用的退休制度均有設置退休金分配規範時,方能彼此主張;反之,若其中一方僅有勞保或軍人身份,因現行法律尚未完成配套立法,則無法行使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至於比例分配部分,法律雖以二分之一為原則,但若個案有顯失公平情形,法院得依聲請酌予調整,甚至免除分配。
例如,一方明顯已有充足退休給付,另一方卻要求分配,恐造成利益過度失衡,法院可考量各方生活狀況予以裁量。另一方面,分配方式以一次給付為主,通常由主管機關審定,若夫妻能協議亦可透過協商決定給付方式。法律條文明確規範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至84條及第75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至85條及第75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至44條,各別規範不同身份者的適用要件與程序。
實務操作上,離婚配偶若欲請求退休金分配,需於離婚程序中提出,並由法院審酌婚姻期間、雙方財產制約定及其生活需要後裁定;若一方已喪失國籍、犯重大罪或遭褫奪公權終身,則無權主張。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勞工而言,目前勞工退休金尚未納入離婚分配範疇,僅能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式間接保障。因此,當事人在結婚時若未特別約定財產制,原則上即為法定財產制,離婚時仍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但不及於勞工退休金。這也造成制度上的差異與批評,有人認為公務員配偶在離婚後可分得退休金,但一般勞工卻無相同保障,恐有失公平。不過,立法者考量到勞工退休金制度與勞退新制屬個人帳戶累積型,與公教軍人傳統確定給付制不同,設計上確有差異,未來是否推動修法仍待觀察。
但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主要以「沒有工作的配偶」為對象;假設有工作且自身享有退休金者,就採「互惠原則」,必須離婚配偶適用的退休法律,也訂有同等退休金分配規定,才可參與請求。
因此,目前只有公、教及政務人員得以相互請求分配退休金;若公、教及政務人員的離婚配偶是軍人或勞工,目前因其退休法律尚未完成同等規定之立法,就不適用這個規定。
在台灣的法律制度下,離婚配偶能否請求分配退休金,必須依據特定的法律條文與制度設計加以判斷,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規範即是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所明定的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該條自202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對於在此日期之後離婚的公務員配偶,若婚姻關係存續滿兩年,並且係採取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的夫妻關係,在離婚後即得依條文規定,按婚姻存續期間占公務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的比例,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額度。依照法律明文,其計算方式的核心公式為:可請求分配金額=應領一次退休金總額×(婚姻存續期間÷退休年資總期間)×1/2。這裡的「二分之一」分配基準,乃是立法者基於夫妻平等及婚姻中隱形貢獻的保障所設計,用以平衡婚姻中無薪家務勞動或一方犧牲職涯的情況。
例如一名公務員自100年1月1日就職至120年退休,總共服務年資20年,其間於105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0年1月1日離婚,則婚姻存續期間為5年,約占退休年資總期間的1/4。若其應領一次退休金總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則離婚配偶可請求的金額計算為400萬×1/2×1/4=50萬元,此即具體的運算結果。此制度的設計,既肯認婚姻共同體中對家庭與職涯的雙重付出,也避免無工作配偶在離婚後陷入經濟弱勢,達到婚姻平等保障的立法目的。
然而,該規範亦設有若干限制與例外情形,首先,婚姻存續期間必須滿兩年,若婚姻僅短暫存在,則不得請求;其次,僅適用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的夫妻,若採分別財產制,則不符資格。此外,若婚姻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本就得享有退休金分配權,則必須符合互惠原則,亦即只有在雙方都可能互相主張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該權利;若一方為公務員,另一方僅為勞工,則目前勞退制度尚未設置同等的離婚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因而無法請求。再者,法律亦設有消極條件,若公務員係於本法施行前即已退休,或本法施行前已離婚,均不得適用;若為命令退休,亦不在適用範圍內。
請求權的性質方面,依第82條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僅限於特定離婚配偶本人行使,且有時效限制,自知悉權利存在起二年內未行使則消滅,或自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亦同,這也提醒配偶必須及早行動,以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權益。至於比例分配是否絕對為二分之一,條文第1項第4款特別規定,若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這使得法院在個案中可依具體情況酌情判斷,例如離婚原因可歸責於一方時,法院有可能減少甚至免除對方的分配額,但此類舉證往往困難,尤其退休通常距離離婚已有多年,證據保存與訴訟策略尤為重要。
因此,有爭議者在離婚協議時即妥為約定,避免日後爭訟。關於實務操作,法律並未禁止配偶在離婚協議中對退休金分配權作事前處理,例如於協議中約定放棄分配請求,或另行約定給付方式。但依施行細則第122條第3項規定,若有此種放棄或約定,必須經公證,方能發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單純口頭約定或未經公證之放棄條款,將難以在日後主張效力,因此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務必注意程序要件,以確保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對於準備結婚的新人而言,若其中一方為公務員,則可透過預先選擇分別財產制,以避開未來可能的退休金分配爭議,這也是修法後出現的新趨勢。值得一提的是,此項制度雖保障無薪配偶或經濟弱勢者,但社會上亦有批評聲浪,認為退休金性質上兼具職業報酬與社會保險給付,不應過度分割,尤其當離婚配偶已另有穩定收入時,仍可分配退休金,恐造成制度上不公平。另有觀點認為,制度僅限於公務員、教職員與軍人,而未涵蓋勞工退休金,造成保障不均。這些質疑顯示未來仍可能有修正空間,以求公平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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