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扶養債務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16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間扶養之債權債務,原則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除非已經實際履行,成為對方的財產。夫妻扶養義務的本質是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債權債務,因此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項目。此一見解不僅符合法條文字,也符合立法目的及制度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間扶養之債權債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實務上早有爭議,。依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所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婚姻中財產累積較少的一方,讓其多年來對家庭勞務的付出獲得合理回饋。

 

然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否屬於應計入的債權債務,則必須從民法第1116條之1的立法緣由談起。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將夫妻列為與直系血親相同之順位,立法理由在於夫妻為五倫之一,關係最為密切,自應互負扶養義務。依其規定,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生活保持義務」,即必須使對方生活程度與自己相當,這種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不同於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換言之,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原則上並非一般民事債權債務,而是婚姻所派生的身分性義務,因此在未實際給付前,扶養費,性質上仍屬夫妻基於身分關係所負的生活保持義務,而非一般財產性質的債務,因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既不能視為上訴人的積極財產,也不能視為被上訴人的消極財產。由此可知,夫妻間未履行的扶養義務,不能在剩餘財產清算時加以計入。只有在扶養費已經實際給付之後,才會轉化為一方的財產,並進而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例如在基準日以前已經支付的扶養費,會進入受扶養一方的財產中,此時才能作為婚後財產的一部分,並在剩餘財產分配中被考量。是強調夫妻扶養義務的特殊性。夫妻間的扶養債務,雖然在形式上可能看似金錢給付義務,但實質上源於身分關係,性質上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其目的在於維持夫妻雙方生活水準一致,而非創造或增加財產。因此在未履行之前,僅是一種身分義務,不得視為財產債務。而若法院在剩餘財產計算時,將這些未履行的扶養費錯誤列入,便會扭曲制度設計,造成雙方財產計算上的不公平。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查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1日分居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扶養費共976,140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6日就上開扶養費本息為清償提存,然其中至基準日即 95年11月16日之扶養費334,254元(即系爭扶養費),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扶養權利,乃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應履行之生活保持義務,並非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亦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扣除。乃原審未察,將系爭扶養費分別列為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要旨0

 

從法理上來看,這樣的解釋亦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旨在評價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努力所累積的財產成果,而夫妻扶養義務則屬維繫生活的必要支出,其存在並非為了創造財產,而是維持生活的基本需要,因此不應作為財產分配的標的。再者,若允許將未給付的扶養費視為債權債務列入計算,會產生計算基準日不一致的問題,因為剩餘財產分配是以基準日的財產現狀為依據,而扶養義務則具有持續性,兩者本質不同。實務上也有進一步的細節需要注意。民法第1030-4條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離婚時為財產計算基準日。因此,在分居期間若有扶養費請求,必須區分是否已於基準日以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已經脫離扶養義務的身分屬性,成為對方的財產,自可列入計算;未履行的部分,仍屬於基於身分所負的義務,不得納入計算。這樣的處理方式,確保了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的清晰與公平,也避免了夫妻身分義務與財產債務混淆。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婚後債務-夫妻間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 1116-1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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