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保婚姻中的貢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該如何行使?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先確認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於關係消滅時,檢視現存婚後財產與債務淨額,排除繼承贈與與慰撫金後,計算差額,由財產較多的一方向財產較少的一方支付二分之一金額。若一方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法律設有追加計算與撤銷權機制加以補救。訴訟途徑則可於離婚程序中或另行起訴,或透過協議離婚時契約處理。權利性質屬形成權,僅能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行使,且舉證責任與除斥期間規定均嚴格。因此,當事人若面臨婚姻破裂,務必及早蒐集財產資料,妥善規劃訴訟或協議策略,方能保障自身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後會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僅限於適用法定財產制之情形;所謂的法定財產制,對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原則上均各自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8條),只是將財產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界,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婚姻消滅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若有剩餘,則發生剩餘財產計算及分配之權利;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則以法定財產制為據(民法第1005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如何行使,是離婚或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經常面臨的核心問題。我國民法在74年修正親屬編,增訂第1030條之1至第1030條之4,正式建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藉由平等分配婚後財產的價值,實現對家務勞動的肯認,貫徹男女平等精神。首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發生前提是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除非夫妻另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否則均適用法定財產制。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婚後財產亦由各自管理、收益與處分。婚姻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死亡、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雙方應就婚後財產加以清算,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有剩餘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換言之,財產總額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請求差額二分之一的金錢給付,這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核心。其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標的是「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債務」後的淨額,但法律明文排除某些財產,例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此外,婚前財產本身不納入分配,但其在婚後所產生的孳息,例如婚前存款的利息、婚前不動產的租金,則依法視為婚後財產,需計入分配基礎(民法第1017條第2項)。至於婚前財產價值在婚後的增值,實務上多認為仍屬婚前財產性質,不計入剩餘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登記時或離婚訴訟起訴時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在扣除婚後負債後,雙方財產「剩餘價值」之「差額」,其所重視者,乃各自財產之總體價值,故坊間經常流傳的「婚後不動產可獲分一半的權利」實為大錯特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讓財產總額較少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半數的金錢,並非對他方的任何財產做分配。另外,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而與婚姻貢獻無關者,或一身專屬性的精神慰撫金,因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中,亦不列入計算。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產生,得請求之一方可獨立起訴請求給付,或於離婚訴訟中一併或反訴提起,而對於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除依補償者外,應分別納入回計婚後財產或負債(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孝親費或扶養費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另,對於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損害他方將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時,他方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內或行為時起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但若為有償行為,則必須受益人受益時明知上情者,使得聲請撤銷。
夫妻同居共財期間,互相合作共同經營家庭並且累積財富資源,一旦談及離婚,即應對於夫妻雙方之貢獻給予合理之評價及分配,至於少數案例像是請求之一方均未曾分擔家務或是雙方分居已久無同居共財之情形時,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債務抵充的情形,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則清償部分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反之若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予補償。此一設計是為避免一方藉由財產轉換操作,侵蝕另一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
又第1030條之3規定,若一方為減少他方分配額,而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該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以防止一方在離婚前惡意脫產。這裡有例外,即「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追加計算之列,例如給付扶養費或孝養費。
針對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民法第1020條之1更賦予另一方撤銷權。若是無償行為,原則上容易成立撤銷要件;若為有償行為,必須加上行為人與受益人均明知將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主觀要件,才能撤銷。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極短,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自知悉撤銷原因起六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若財產再經轉讓,實務見解認為可以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向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但善意有償第三人得以抗辯。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三種:其一,於離婚訴訟中請求,原告可在離婚訴狀內同時提出,或被告於答辯時提出反訴,法院可併案審理;其二,離婚確定後,另行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差額給付;其三,夫妻在協議離婚時,可同時簽訂財產分配協議,屬於契約行為。若雙方已就財產歸屬達成合意,即視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不得再依第1030條之1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形成權,必須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方可行使,未消滅前不得拋棄;但在消滅後,雙方可拋棄或合意放棄,司法實務上均予承認。其訴訟標的乃金錢給付,不會導致特定財產直接分割。法院計算方式,則係以夫妻各自剩餘財產額比較,取差額之半數。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可依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或免除。
最後必須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舉證責任。請求方須提出對方財產資料,但因資訊多掌握在配偶手中,為保障弱勢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例如向金融機構、公務機關調取資料,以補強證據不足的情況。然而若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不會自動分配,因此權利人必須積極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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