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一方死亡時,存活配偶仍得行使,且必須以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構成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於其應繼份範圍內,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清償負連帶責任。在清算完成前,死亡配偶遺產的範圍尚不確定,必須待清算後方能進行遺產分割。此制度兼顧了生存配偶之保障與繼承秩序之安定,展現出民法對於婚姻公平與家庭倫理的周全考量。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係於民法親屬編增修第1030條之1時引進,目的在於平衡夫妻財產制中,因個別財產歸屬而可能產生的重大差距。其核心在於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得請求與他方就雙方財產加以清算,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並由財產多者支付其差額二分之一予財產少者,以確保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累積的財富,能夠公平分享。此制度雖名為「剩餘財產分配」,實則性質接近一種「債權請求權」,並非原生繼承或物權移轉,而是透過清算程序達成公平。

 

在夫妻均生存時,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義務人自然即為他方配偶,無疑問存在。但在一方死亡的情況下,問題隨之而生:存活配偶是否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若可,則請求之對象應為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時,因死亡配偶已不復存在,義務人即轉換為其繼承人全體。換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配偶死亡後並不消滅,而是以繼承人為義務人繼受承擔。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數人繼承同一遺產時,於分割前對於遺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正屬於對死亡配偶遺產的債務請求,因此自應適用此一規範。故繼承人全體於繼承範圍內,對於生存配偶的請求,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換言之,在清算程序中,必須先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應歸屬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份額,餘額始為死亡配偶的遺產,繼承人方能據此分割。此種操作確保了生存配偶權益,避免因喪偶而喪失對共同財富的合理保障。

 

然而,於訴訟程序上,生存配偶若以死亡配偶為原因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必須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若訴訟標的性質必須對於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者,則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中,若僅起訴部分繼承人,法院所為之裁判無法對未參與之繼承人發生效力,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因此必須全體繼承人參與,方能形成完整效力。

 

此點,生存配偶若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將導致當事人不適格,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從制度功能觀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為夫妻財產制下的一項「清算權」,並非繼承權。其作用在於切割夫妻財產,使生存配偶能先取得其合理份額,再進入繼承程序。假若未先行清算,死亡配偶遺產將被高估,導致繼承人不當得利。反之,透過清算,死亡配偶遺產規模被正確計算,方能進行公正的繼承分配。因此實務上強調,剩餘財產分配程序應優先於遺產分割程序進行,否則將因遺產範圍未定而無從分割。

 

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屬債權性質,但其涉及身分關係,與一般債務請求有所不同。此請求不得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不得事先契約排除,因涉及重大公益考量。但在婚姻關係消滅時,若生存配偶選擇不行使,則視為拋棄。又其請求權有時效性,依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可行使時起二年間主張,否則消滅,以避免長期不確定狀態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當事人不適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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