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問題摘要:
夫妻財產分配制度兼具「婚姻平等」與「財產公平」之意旨。其一方面尊重財產個別管理原則,另一方面於婚姻解體時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機制平衡雙方經濟落差。修法後強化對家庭勞務、子女照顧之肯認,使無形貢獻具體化,反映現代婚姻之性別平權與共同責任觀念。此制度雖為法律技術性規範,實則關乎婚姻中每一方的生活保障與尊嚴維持。唯當事人於婚姻中應誠實揭露財產,於離婚或死亡時依法清算,方能使此制度發揮公平、透明與安定之功能,確保夫妻財產分配回歸法律與道德雙重正義的本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一項以公平為核心、以維護家庭經濟平衡為目的的法律制度,透過法定公式計算與法院審查,實現婚姻解體後財產之合理再分配。其運作機制不僅限於金錢數字之對比,更反映夫妻雙方在婚姻生活中對家庭、經濟與勞動的整體貢獻,從而使離婚或死亡後的財產處理符合公正原則與社會期待。
律師回答: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在我國現行民法制度下,夫妻財產原則上採「法定財產制」為原則,而法定財產制的核心精神在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財產獨立管理、使用與收益,但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所得之財富應衡平分配,以保障家庭經濟共同生活之公平。
依民法第1030-1條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謂婚後財產,乃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夫或妻各自以工作、投資、勞務或其他經濟行為所取得的財產,而非婚前所有財產或因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物。立法目的在於反映夫妻共同生活與經濟貢獻的平衡,避免因一方專注家庭事務或家務勞動,而喪失分享婚後累積財富的權利。
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公式可歸納如下:其一,先分別計算夫與妻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其二,自該金額中扣除婚姻存續中因家庭生活或個人所負債務;其三,並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餘即為「剩餘財產」;其四,再將雙方剩餘財產相互比較,其差額部分由財產較少者得向財產較多者請求分配其二分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該分配權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分配」;也就是說,財產較少者無權直接取得對方名下財產所有權,而只能請求對方給付相當金額。例如丈夫婚後以薪資購屋,太太婚後未就業但照顧家庭,離婚時太太可主張請求丈夫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但不能直接登記為該不動產共有。此請求權之成立時點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包含離婚、法院判決離婚、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或一方死亡等情形。
若婚姻因死亡而終止,生存配偶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項請求可與遺產繼承並存,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配偶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依繼承順位繼承亡配偶遺產,形成「兩階段分配」制度,以更保障生存配偶之生活。
至於剩餘財產的價值如何認定,實務上為離婚或死亡時常見爭點之一,法院通常以消滅時點(例如離婚判決確定時)為基準,認定各項財產之「現值」。
例如不動產以市場價格扣除貸款餘額計算淨值;銀行存款則以當時帳戶餘額為準;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則以該時市場收盤價或淨值計算;至於保險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準。若對方隱匿財產或拒絕提供資料,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四規定,命其提出財產清冊;如仍拒不提出或故意不實記載,法院得依他方所舉證據認定該方財產之數額,甚至推定其財產為對方主張之數額,以防止誠信原則之違反。
實務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平衡夫妻婚後經濟貢獻,並非單純財產再分配;因此家庭主婦或長期在家照顧家庭之配偶,雖無直接金錢收入,仍有權依法請求分配。又若婚姻期間一方贈與第三人財產或惡意減損自己財產以逃避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四第2項規定,對方得主張將該減損部分列入計算;法院並可視情節依詐害債權撤銷之法理予以補救。此外,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有時效限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五規定,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二年間未行使即消滅,且最遲不得逾知悉時十年。
此項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得中斷或停止。實務上常見情形如離婚判決確定後,若未於二年內聲請或起訴請求分配,權利即消滅,不得再主張。又分配請求權可部分拋棄或以契約預先約定,但不得違背公平原則或損害第三人權益。婚前若夫妻已約定分別財產制,則不適用此制度;若改採共同財產制,則以共同財產之清算原則為準。關於不動產價值計算爭議,法院實務見解亦多元。例如土地增值稅、契稅或交易成本是否可自財產價值中扣除,有見採「應扣除說」者,認為因實際可得價值應以可支配淨額為準;另有採「不扣除說」者,認為尚未實際發生稅負不應預先減除,應依個案認定。至於共同債務部分,若係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生活所負債務(如購屋貸款),則雙方應依實際利益分攤比例扣除;若係個人投資或個人消費債務,則不納入對方負擔。
實務上法院於審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常命雙方提出婚後財產明細及債務證明,並委託地政機關、金融機構、保險公司等單位提供資料,以求公允。若一方以虛偽債務或虛構贈與減少其財產,法院可依誠信原則排除其主張,以維護制度目的。除離婚情形外,若婚姻因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得優先於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計算方式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指出,生存配偶於繼承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其目的在於確保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富之公平分享,屬於繼承前之權利,與繼承請求權各自獨立存在。若亡者生前惡意贈與財產予他人以減少遺產,亦可比照詐害債權撤銷原理主張恢復計算。
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債權性質」,不影響原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若對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或提出假扣押保全,以確保權利實現。就程序而言,離婚時若雙方協議財產分配,可於離婚協議書中明訂分配金額與方式,經雙方簽署後生效;若協議不成,得於離婚訴訟中併請或另行起訴請求分配。法院於審理時可依職權調查雙方財產狀況,要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以保障弱勢一方權益。若在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仍可於離婚後二年內提出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條件可主張,若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有重大過失或惡意隱匿財產、揮霍財產、詐害配偶者,法院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四第3項減少或免除其請求權,以避免制度遭濫用。此制度兼顧公平與道德秩序,體現婚姻共同體原則與誠信原則之精神。最後,就比較法觀點而言,我國制度係參考德國民法「所得共同制」設計,旨在保障經濟弱勢配偶的生活基礎;若婚姻期間一方專注家務、育兒或支持配偶事業,雖無直接收入,仍有權分享婚後共同所得,符合性別平等與實質正義原則。
夫妻財產分配制度是我國婚姻財產法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其核心在於維護婚姻關係中雙方的經濟公平與實質正義。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至第1030條之五的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獨立擁有、管理、使用與收益其財產,但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所得之財產仍應依法進行清算與平均分配。此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方長期投入家庭勞務、照顧子女或支持配偶事業,而在離婚或死亡後陷入經濟不利的境地。關於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範圍,依民法第1030條之四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此條文雖僅明定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點,然就「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法院實務上多採相同原則,亦以起訴時作為界定時點。也就是說,若夫妻因法院判決離婚,則以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為準,此後所增加的財產或價值變動均不列入分配範圍。
例如太太於2024年1月提起離婚訴訟,而先生於訴訟進行的一年間另行取得高額年終獎金或房屋增值一百萬元,該部分均不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同理,在離婚訴訟提起後,若一方財產貶值,也不影響先前計算的基準額度。此一規定旨在避免訴訟拖延期間的財產變動影響分配公平與法律安定性。然而,若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三第1項所稱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價值則以「處分時」為準(同條第2項)。例如丈夫為逃避財產分配,於離婚前一年將婚後購置的房屋贈與他人,該房屋價值應以贈與當時價格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以防止惡意減少財產的不當行為。至於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之時點,因民法僅明定判決離婚以「起訴時」為準,對於調解與和解並無明文,實務上乃依個案類推。
若屬調解離婚,應以「調解成立時」為準;惟若係起訴後法院移付調解者,則類推判決離婚之規定,仍以起訴時為準。若係和解離婚,則亦類推適用同一規範,以「起訴時」為準。此一處理方式兼顧程序公平與財產安定性,確保雙方得以在可預見的時點上進行計算與協議。
如果夫妻雙方是調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原則上以「調解成立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但若是起訴後經由法院移附調解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至於夫妻雙方如果是和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的話,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至於夫妻剩餘財產的平均分配原則,原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1項與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核心規範。民國109年12月底修正條文後,進一步將法院裁量基準具體化,強調裁判時應綜合考量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子女養育、整體協力狀況等因素。
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第3項增訂:「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此修法精神在於明確化法院衡量之標準,使法官於審理財產分配訴訟時,能具體判斷各方貢獻與公平分配比例。例如若妻子長期為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撐家庭生活而無外出就業之經濟收入,法院得認定其對家庭有重大協力,應享有合理的分配額;反之若一方於婚姻期間完全未盡家庭義務,長期分居或未提供任何協助,法院可裁量減少其應得分配甚至免除之。此一裁量權之設計,兼顧形式上平均與實質上公平之衡平。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期間,民法第1030條之五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因時效而消滅。此屬除斥期間,不能中斷或停止,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的確定性。
依實務見解,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差額之時」,而非必須精確知悉差額金額之時。例如在離婚確定後,配偶可經由法院查詢或金融機構函文得知對方名下財產狀況,即屬可得計算之時起算。最高法院判決指出,若必待當事人實際算出確切差額始起算時效,顯與制度促進法律安定之目的相悖,故應採可得計算說。若逾二年未行使且超過五年之最長期間,縱有再主張之理由,法院亦應依職權駁回,故權利人應於時效內積極行動以免喪失請求權。
實務上亦有若干爭點,例如夫妻財產中之土地增值稅、房屋折舊、股票波動等應否列入計算,法院多採個案審酌原則。一般而言,不動產之價值以市場現值減去貸款餘額為準,銀行存款、基金以離婚或起訴時餘額或淨值計算,保險以保單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為依據,股票則以起訴當日收盤價換算。
若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另一方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四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提出財產清冊,若拒不提出或虛偽記載,法院得依誠信原則推定其財產數額,以防止濫用。最高法院亦判示,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債權性質,不涉及所有權移轉,若他方不履行支付義務,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保全。若一方於離婚協議中拋棄或預先約定免除分配,須符合自願且不違公序良俗原則,否則可主張無效。
實務上,夫妻可於離婚協議或調解筆錄中載明分配金額與支付方式,使日後爭議減少。若離婚協議中未提及分配事項,仍可於離婚確定後二年內另行訴請。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60條職權調查財產資料,並可命公私機關協助,以確保弱勢配偶的資訊取得與權利保障。若發現一方婚姻期間有惡意減損財產、隱匿或重大過失,法院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2項與第3項減少或免除其應得分配,以維持誠信與公平。
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包括離婚、改採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法院判決婚姻無效或撤銷、或一方死亡等情形。若因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可在繼承前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與繼承權並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繼承前權利,生存配偶可先取得分配金額後,再依繼承順位分配遺產,此稱「兩階段繼承」機制。若亡者生前贈與他人財產以減少遺產,法院得依詐害債權撤銷原理將其追回計算,以確保生存配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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