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間贈與財產原則上屬於「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此一見解已獲得最高法院及多數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支持,成為現行實務主流。然而,仍有學說及少數見解主張應視贈與目的與性質,於特定情況下認定為有償財產並納入分配,以維持制度公平。換言之,夫妻間贈與雖多屬排除範圍,但在爭訟中若涉及惡意規避或贈與具有對價性質,法院仍可能作出不同認定,因此當事人在處理夫妻贈與與財產分配問題時,應特別注意舉證與法律適用之細節,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實務與學說上長期存在爭議,但依現行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差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分配之列。由此可見,立法者已將無償取得的財產排除於分配範圍之外,而夫妻間贈與究竟屬於「無償取得」或「婚後有償」財產,成為核心爭點。實務上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認為夫妻間贈與應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妻間贈與在內;同樣地,即使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彼此贈與財產,性質上仍屬無償,不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此外,夫妻間贈與應排除於分配標的之外,形成實務上主流意見。

 

學說上則出現三種不同立場,其一為「婚後有償財產說」,認為夫妻間贈與多半係基於對家務勞動或對配偶職業支持的回饋,因此應視為有償取得,進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其二為「婚後無償財產說」,認為贈與本質就是無償給予,且民法已將「其他無償取得」排除,應將夫妻間贈與一併涵蓋,這也是目前實務通說,

 

其三為「視具體情形判斷說」,主張夫妻間贈與原則上推定為有償財產,但若能舉證雙方在贈與時已有排除分配之合意,則該贈與可被視為無償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從制度設計來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目的在於補償財產累積較少的一方,保障其在婚姻關係中的付出獲得公平回饋,因此理論上應僅針對夫妻共同生活或合作經營婚姻所產生的財產進行清算,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論是繼承或贈與)與婚姻共同努力之成果關聯較低,故排除在外符合立法精神。至於夫妻間贈與,若認定為無償財產而排除於分配,將有利於受贈配偶的財產保障,但也可能造成贈與成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工具,例如財產多的一方在離婚前透過贈與方式轉移財產,表面上增加他方財產,實際卻因屬「無償取得」而不計入分配,導致分配基準失衡。因此,實務上雖傾向將夫妻間贈與排除於分配,但仍需考量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避免制度被濫用。

 

法院通常會區分贈與的真實意圖與目的,若確屬無償給予,則排除計算;但若具有對價或報酬性質,則仍可能被認定為有償財產而列入分配。此外,夫妻間贈與與一般第三人贈與有所不同,因為其常常與婚姻生活緊密相關,舉例而言,丈夫因妻子多年持家而將房產登記在妻子名下,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償性質,實務仍多認定為「其他無償取得」,予以排除。

 

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包括夫妻間贈與之爭議,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即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外,形成穩定的實務見解。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應就各自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差額平均分配,然而條文但書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在分配之列。其立法意旨在於,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主要目的乃保障婚姻中財產累積較少一方,讓婚姻共同生活及家務勞動付出獲得合理評價,因此僅針對夫妻共同努力所增加之財產進行清算,而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婚姻勞務成果,自不宜列入分配。

 

爭點在於夫妻間贈與是否等同「無償取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換言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均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有人認為,夫妻間贈與多出於感激或對家務付出之補償,應屬有償性質,應列入計算;但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既然民法使用「其他無償取得」涵蓋除繼承外的一切無償來源,夫妻間贈與當然在此範疇之內,無須再作區分。「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並確認修正前後法條立場一致。明白表示夫妻間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由此可見,無論在最高法院、二審或一審法院,見解已逐漸趨於一致,確立實務上明確的操作方向。這樣的見解在法理上亦具說服力,因為剩餘財產分配旨在反映婚姻共同努力的成果,若將夫妻間贈與列入計算,實際上可能造成雙重計算或扭曲制度目的。例如丈夫因感情或孝敬將房屋贈與妻子,若仍列入分配,就會使妻子既取得贈與財產,又因其被視為婚後財產而需分割,反而有失公平。

 

反之,將夫妻間贈與排除,能避免不必要的重複分配,維持制度之純粹性。不過,仍有部分學說持不同意見,認為夫妻間贈與可能隱含對家務付出或婚姻協助之補償性質,應屬有償取得,否則容易成為財產多方藉由贈與規避分配制度的工具。例如財產多方在離婚前故意將資產贈與另一方,藉此減少自己婚後財產,再主張其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恐造成制度漏洞。因此有學者主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必要時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矯正濫用贈與規避分配的行為。綜合判決意旨與制度目的來看,實務現行通說採取的立場較為穩定,即夫妻間贈與屬「其他無償取得」,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但在爭訟中若涉及惡意規避或有違誠信原則,法院仍有可能依具體情況作出不同判斷。因此當事人在處理夫妻贈與問題與剩餘財產分配時,必須注意舉證與法律適用,避免落入制度漏洞,並確保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贈與或無償取得-夫妻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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