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贈與財產,剩餘財產分配時如何應列入分配?
問題摘要:
目前通說與多數判決將夫妻間贈與視為無償財產予以排除,但法律仍保留透過舉證進行實質審查的空間,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確立原則上的穩定性,避免因個案爭議而動搖制度運作,一方面也兼顧個別案件的公平性,讓真正具有對價性或特殊性質的贈與,仍可被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間贈與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如何處理,牽涉到民法第1030-1條但書「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解釋適用,實務與學說上雖然有不同見解,但核心仍在於如何認定贈與行為的性質以及當事人能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照通說及多數判例,夫妻間的贈與通常被視為「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夫妻受配偶贈與之財產即屬於「其他無償取得」的範疇,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然而,這並非絕對,關鍵在於贈與的真實目的與性質。若夫妻一方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實際上並非單純無償給予,而具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的特殊考量,則可能會被認定為有償財產,進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例如,有些情形下所謂的「贈與」實質上是應繼分的預付,亦即父母或配偶在生前先行將未來繼承的部分財產交付,這種預付應繼分性質的財產,就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否則會出現繼承權與剩餘財產制度間的不公平。同樣的,若贈與名義下的財產實際上是暫時放在配偶名下,例如丈夫將房產登記於妻子名下,目的僅為日後贈與予子女或其他特定用途,並非真正要無償贈與妻子所有,此時妻子所受的並非真正的「無償取得」,而是暫時保管或名義登記,這部分在剩餘財產分配時便應納入計算。
換言之,原則上夫妻間贈與推定為無償,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但若能舉證其具有對價性質、屬於應繼分的預付、或僅為形式登記而無實質贈與效果,則應認定為有償或應計算之財產,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此處舉證的重要性極高,若無法提出足以動搖無償推定的證據,法院多半仍會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將夫妻間贈與排除於分配之外。
反之,若能透過契約文件、金流紀錄、親屬合意、登記原因等資料,證明財產贈與背後的真實意圖,法院即可依具體情況認定是否應列入計算。實務上,這些情形往往涉及財產多方在離婚或死亡前的安排,若當事人有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將資產以贈與名義轉移給另一方,卻又主張排除分配,則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法院得依民法第148條予以矯正。
因此,夫妻間贈與在剩餘財產分配上處理方式的核心要點可以歸納如下:
第一,原則上贈與屬無償取得,依法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第二,若贈與具有對價性質,屬於婚姻共同生活的報酬或貢獻代價,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第三,若贈與實質為應繼分預付,則屬有償或特殊財產,應納入計算;
夫妻間贈與昂貴物品,尤其是不動產時,更需要注意舉證與保存相關文件的問題,因為不動產的價值高、交易程序複雜,日後若發生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進入剩餘財產分配程序時,往往就是爭執焦點。雖然民法第1030-1條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而實務多數見解也將夫妻間贈與歸類於此,但若當事人能證明該贈與的性質不同,例如是預付應繼分、是暫時代名登記或是出於有償的考量,法院仍可能依據事實與誠信原則認定其應列入分配。
問題在於,如果當事人僅單純辦理登記,沒有留下任何契約、合意或相關金流證據,就算實際上是暫時登記或另有目的,也難以推翻法律上的「無償取得」推定,法院自然會依形式登記認定為無償贈與,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外。因此,夫妻若有財產移轉行為,應避免為節稅或省事,而直接透過代書辦理贈與登記卻未保留書面證據,反而增加日後舉證困難。
舉例而言,如果夫妻一方贈與對方房屋,且雙方有共識僅是暫放名下,或認為此舉係預先分配未來繼承份額,就必須以書面契約、贈與聲明、金流紀錄甚至家族協議來加以佐證,否則日後發生爭訟,法院多半仍會依登記推定為無償贈與。換言之,夫妻間贈與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中的處理並非絕對排除,而是取決於事實認定與舉證能力。正因如此,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或消滅時,對於昂貴財產的移轉,必須留意保全相關文件,以確保日後能正確反映其真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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