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財產制有什麼好處?為什麼要宣告分別財產制?
問題摘要:
分別財產制的好處在於保障個人財產獨立、避免債務牽連、減少離婚時的財產爭議,並防止利用婚姻獲取不當利益,特別適合一方資產較多、收入較高或考量財務風險的情況。法律允許夫妻隨時透過契約或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列舉多種事由確保公平正義,使其既能保護配偶財產安全,也能因應婚姻破裂時的現實需要。這套制度體現婚姻與財產相互分離的理念,讓夫妻能在情感上攜手合作的同時,在財務上保持獨立自主,從而減少不必要的衝突與風險。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分別是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其中分別財產制是一種強調「各自所有、各自管理」的制度,核心在於夫妻結婚後,雙方不論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歸個人所有與支配,不會因為婚姻關係而共同計算或分割。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所謂分別財產制,即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換言之,誰的名下有財產就是誰的,不因婚姻而發生共有或分配的問題。
此種制度的好處主要有數方面:首先,在離婚時不需再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的清算,因為雙方從頭到尾財產都屬於個人所有,避免爭執與訴訟糾紛;其次,分別財產制對於一方資產較多或收入較高的配偶,能有效保護其財產不致因離婚被分割,降低金錢損失;再者,若一方在外負債,債權人僅能針對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不會牽連另一方的財產,保障無辜配偶的經濟安全。就實務而言,許多經濟能力較強的一方會傾向選擇分別財產制,避免日後被動承擔另一方的債務或在離婚時財產被分走。
那麼,要如何成為分別財產制?依法律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以契約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在婚後隨時變更,但必須書面約定並送法院登記。雖然不登記契約本身仍有效,但若要使第三人受拘束,例如債權人,仍需辦理登記。若雙方無法協議一致,其中一方仍可於符合特定事由下,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具體情形包括: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拒不給付;二、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三、依法應得同意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五、一方有脫產行為,可能侵害另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六、其他重大事由,例如夫妻分居已逾六個月,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如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逾六個月以上時,即可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使雙方各自保有財產的所有權與管理權,減少爭端。
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
這顯示出分別財產制不僅適用於離婚前的準備,也能在婚姻存續中發揮調整功能,避免因一方濫用財產或積欠債務而損及另一方。
值得一提的是,分別財產制不必然意味著夫妻感情不睦,許多夫妻即使感情良好,也會選擇透過律師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降低未來潛在的財務爭議。這樣的安排,能使雙方在保有獨立財產的同時,仍維持婚姻與家庭生活的和諧。分別財產制另一個重要好處是防堵「搭便車」婚姻。有些人明知法定財產制下離婚後可以分得對方一半婚後財產,便有意與收入差距極大的一方結婚,期望日後透過離婚取得巨額財產,這對於財產較多的一方極為不公平。
若採分別財產制,則不論雙方婚後收入差距多大,仍各自歸屬於本人所有,不存在藉由離婚分產的可能,能有效避免婚姻被扭曲為經濟謀略的工具。當然,分別財產制也並非完全沒有缺點,主要是財產較少或經濟弱勢的一方,在離婚時可能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失去保障,因此此制度更適合雙方經濟條件均衡或能各自獨立生活的夫妻。
依據民法第1010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若有特定事由存在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而這些事由包括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處分財產時不當拒絕同意、管理共同財產顯有不當、脫產意圖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其他重大事由等。實務上更進一步認為,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已經分居超過六個月,便屬於其他重大事由之範疇,可以據此聲請改制。這裡有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就是即便在婚姻存續中,一方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然不影響另一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權利,這正體現出制度設計者的考量,並非所有夫妻在面臨財務風險時都會走向離婚,許多夫妻雖然在金錢使用上有歧見,但感情依然融洽,他們可能只是想藉由分別財產制減少日後可能發生的糾紛或債務牽連。
值得注意的是,分居所造成的原因可否歸責於聲請之一方(ex.外遇 家暴 趕出家門等等),法院是不審酌的。也就是說即便是因聲請人一方的事由造成分居,法院也不會阻止聲請人來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因為我國民法本來就不喜財產共有或是複雜化,偏好化繁為簡,因此,分居一定時日,能將財產分別釐清,分別管理與享有,是能夠減少紛爭的,也就不問,來聲請的一方在婚姻中有無過失。
從立法理由來看,這些規定之所以被設計得相對寬鬆,就是希望在婚姻中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不必然要將婚姻推向解體,而是透過制度調整來確保雙方財務的獨立性,降低一方因對方濫用財產、積欠債務或不當管理而受連帶波及的風險。就像實務中曾有夫妻在感情仍舊和諧的狀態下,共同找律師協助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目的並不是要離婚,而是希望在將來若發生財務糾紛或外部債務問題時,雙方財產能保持清楚界線,避免不必要的摩擦或責任。
這樣的例子說明分別財產制並非等同於婚姻破裂,相反地,它也能作為一種「風險管理」的工具,讓夫妻在維繫婚姻的同時仍保有財務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社會上確實存在某些人利用法定財產制的規則,以謀取不公平利益。例如,有人明知離婚後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對方一半的婚後財產,便有意與收入顯著高於自己的人結婚,期待日後透過離婚來獲取財產利益,這種情形對財產較多的一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分別財產制在此便能發揮防堵的功能,避免婚姻制度被誤用為追求經濟利益的手段。
這也是為何立法者允許在婚姻進行中透過法院聲請改制的原因,因為財務問題往往比感情問題更難預測,夫妻之間再怎麼投契,也難保未來不會因金錢而生嫌隙,提前做好制度上的準備,對雙方而言都是一種保障。從更宏觀的角度來說,分別財產制突顯婚姻制度中「情感歸情感、財務歸財務」的理念,在維護家庭和睦的同時,也尊重每個人的財產自主權。這不僅避免「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不公平現象,也讓婚姻回歸本質,重心放在情感與互信,而非金錢計算。
尤其在現代社會,夫妻雙方多數都有獨立的工作與收入,分別財產制的存在更加符合社會實際需要。因此,我們可以理解,即使夫妻間尚有感情基礎,甚至相處融洽,依舊能透過第1010條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防範未然。這並不是對另一方的不信任,而是一種務實的考量,也是法律為兼顧婚姻穩定與財產公平所設計的彈性機制,讓婚姻在愛情與現實之間找到平衡點。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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