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分配財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前財產分配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民法提供的一項重要保障,能平衡婚姻中雙方的風險與利益,防止一方因對方的不當行為而受害。這項制度也彰顯了法律對婚姻財產自主與公平的重視,使得夫妻在婚姻中不致因財務問題而完全陷入不利境地。建議當事人若遇此情形,應即時蒐集證據,例如分居事實、對方不給生活費、揮霍財產或家暴紀錄等,向法院提起訴訟,透過合法程序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爭議擴大。

律師回答:

在我國婚姻制度下,夫妻財產的處理原則上是採取「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在婚姻關係消滅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得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基礎,向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保障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讓家庭勞務也能獲得合理的經濟補償。然而,法律也考量到若夫妻一方不盡義務或有其他重大情形時,允許另一方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夫妻財產完全分立,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各自負擔債務,不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

 

在我國民法的夫妻財產制度中,原則上夫妻若未經特別約定,即適用「法定財產制」,亦即夫妻各自保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但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財產較少的一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之一半,以保障家庭勞務付出與經濟貢獻得以合理平衡。然而,法律亦設有例外情形,即於夫妻一方有特定不當行為或婚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時,允許他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使得夫妻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財產分立,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各自承擔債務,不再涉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依據民法第1010條,夫妻之一方如有六種情形,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是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這代表一方怠於維持基本家庭生活開銷,損及另一方或子女的生活安定;二是夫或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若長期債務纏身,恐使家庭財務陷入風險,法律允許另一方主張分財產獨立,以免連累無辜;三是依法應得他方同意的財產處分,卻遭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導致財產運用受阻;四是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請求改善而不改善,例如揮霍、投資失當或隱匿財產;五是因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對另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例如脫產或惡意轉移財產;六是有其他重大事由,例如家暴、長期服刑、嚴重違背夫妻義務等。

 

另依第1010條第二項,若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夫妻雙方皆可據此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夫妻間的事實狀況審酌,例如即使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責任應由一方承擔,該方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再如夫妻間確實存在家暴情事,屬於「其他重大事由」,因而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審理重點在於保障另一方不因對方的不當行為或惡意而遭受不利益。

 

在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必須以「形成之訴」方式提起,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夫妻財產制度即轉為分別財產制,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而非溯及既往,故在聲請前所累積的婚後財產仍須依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換言之,若夫妻在離婚前先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一旦法院判決確定,往後新取得的財產即各自歸屬,未來若進一步離婚,則不再涉及剩餘財產分配。這樣的制度設計,對於一方遭遇對方債務或家暴風險時,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舉例來說,若夫妻一方在外投資失敗、債務纏身,另一方可能面臨債權人追討或擔憂未來剩餘財產被侵蝕,此時若能及早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即能切割財務界線,保護自己與家庭的財務安全。

 

同樣地,在婚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夫妻分居長達半年以上時,改用分別財產制也能先行處理財產問題,避免進一步惡化。另一方面,也有人關注是否能「離婚前分配財產」。嚴格來說,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有在法定財產制終止時才能行使,通常是離婚或死亡時。

 

然而,若法院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在改制當下,法律即認定法定財產制已經消滅,因此可以計算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透過宣告改制,的確可能在婚姻尚未解除時,先行分配一次剩餘財產,保障受害配偶的權益。

 

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以變更夫妻財產關係。此一裁定特別指出,即便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再同居之事由係由一方負責,該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即法律並未剝奪其程序上的聲請權,而是交由法院實體審酌是否成立改制要件。此裁定之意涵在於,夫妻雙方雖有過錯責任之區分,但於財產制度調整的程序上仍享有平等的聲請權,法院必須就婚姻實際運作與財務風險作全面考量,而非僅以責任歸屬片面否定其聲請權。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末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另一方面,夫妻因家庭瑣事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於開庭時承認拿取撐衣桿作勢,並摔壞電鍋、茶杯,經現場照片印證家中物品凌亂,法院認定確有家庭暴力事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遂准許聲請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案表明,家庭暴力屬於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重大事由,法院因此認為應保護受害配偶的財產權益,避免其在繼續婚姻期間仍受對方財務行為的連累或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依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111年11月15日開庭時陳稱:111年7月23日伊與聲請人吵父母、小孩的事,伊房間剛好有一根撐衣服桿子,伊拿起來作勢,並沒有朝向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準備衝過來了,所以伊才拿起桿子,但聲請人還是衝過來,用手中鑰匙往我胸部搥打。伊有摔電鍋跟茶杯,有碎裂,伊拿棍子也是作勢,怎麼會變成追著聲請人跑等語,互核現場照片可見家中物品凌亂,電鍋、茶杯遭摔在地,可認聲請人所言非虛,兩造確實因家庭細故有肢體衝突,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無訛,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務在適用民法第1010條時,強調程序保障與實體衡量兼具。一方面,93年裁定確認即便有責任的一方也能提出聲請,確保程序權利之平等;另一方面,112年裁定則體現法院對於家庭暴力情節的嚴正態度,將之認定為足以影響財產制度的重大事由。兩者結合,展現出分別財產制改用機制的功能,既防止一方因另一方的不當行為遭受財產損失,也能在婚姻尚未解體前,透過財產制度的調整達到防範與保護的效果。

 

綜合而論,分別財產制的宣告改用,既是一種財產風險管理的制度設計,也是法院在婚姻關係失衡時給予弱勢一方的法律保障。夫妻如遇一方不盡生活扶養義務、負債累累、揮霍財產或施以暴力等情形,另一方可依法蒐集證據,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判,透過形成判決切割財務連結,確保自身權益。此制度的存在,提醒配偶雙方婚姻關係不僅是情感連結,更涉及財務責任與風險分配,當信賴與共同生活基礎遭受破壞時,法律即提供了適當的調整管道,以維持基本公平與保障家庭正義。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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