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離婚,剩餘財產算到什麼時候?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調解離婚時剩餘財產計算,雖法條文字上可解釋為調解成立日,但結合實務經驗、座談會意見及公平原則,實務上更傾向於採取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此方式既能維護夫妻財產分配公平,亦能避免調解成立後財產變動造成不公平,也降低雙方因財產計算基準問題再次進入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總結而言,法院調解離婚的剩餘財產分配,原則上應以起訴日夫妻婚後財產為基準,對於離婚前後財產處分增減,則依民法規定以處分時計算,這種做法兼顧法律規定、實務操作及公平原則,有助於確保夫妻財產分配合理,維護當事人權益,並避免調解離婚因財產計算時間差引起後續爭議或資源浪費,實務上亦廣受採納與支持。

律師回答:

法院調解離婚時,剩餘財產的計算基準在民法中已有規範,但在實務操作上仍存在細節需要釐清。根據民法第1030-4條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若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此外,依前條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則以處分時為準。離婚的方式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為雙方自願協議離婚,另一為法院裁判離婚,而針對這兩種方式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及計算時點,民法已有基本規範。對於協議離婚而言,財產計算原則上以婚姻消滅時,即離婚登記時為準,而若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作為計算基準。

 

然而,在實務操作中,離婚訴訟通常先經法院安排家事調解,若調解成立,即視同離婚,這時便產生財產計算的時間點問題。從法條文字來看,調解離婚並非「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姻消滅點應以調解成立日為準,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調解成立時婚姻消滅。

 

因此單純從文字解釋而言,調解離婚的剩餘財產應計算到調解成立的當日。離婚訴訟程序一般包括起訴、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則進入開庭審理階段,若依上述法條計算方式,則可能出現起訴後至調解成立期間,一方脫產或財產變動未被納入考量的情況。此種情形可能導致一方透過減少財產、隱匿財產或其他方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義務,造成另一方權益受損。

 

為解決此問題,法院實務與研討會亦提出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指出,夫妻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婚姻的基礎已動搖,因此不宜期待一方在此期間對財產增加有所協力或貢獻。故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離婚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的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採取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的方式計算。此見解的合理性在於保護財產分配公平,避免起訴後一方惡意減少財產或隱匿財產,導致剩餘財產分配不公,也避免夫妻為財產計算基準而被迫進入正式裁判程序,延長訴訟時間,消耗司法資源。

 

換言之,若採用調解成立日作為計算基準,起訴後至調解成立期間財產增減未受控制,易造成財產分配不公平,但若採取起訴日時點,則可保障雙方在訴訟前已有財產基礎上的權益,並維持財產分配的合理性。

 

此外,實務上也考量到夫妻財產制度的特性,婚姻期間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財產,財產分配應以婚姻破裂時的實際財產狀況為基礎,但在離婚訴訟或調解階段,婚姻已不穩定,一方的財產增加或減少往往不再由對方協助,因此起訴時的財產狀況更能反映夫妻財產分配的公平性。針對剩餘財產的計算,民法第1030-4條同時規定追加計算之財產,以處分時為準,即對於離婚前後若有財產處分、贈與或其他交易所形成的價值變動,應以實際處分時為計算基準,以確保財產增減的公平分配。

 

法院在調解離婚中,通常會依起訴日時點,要求雙方提供財產清單、證明財產狀況,並依據法定財產制規定,計算婚後財產剩餘價值,確保分配比例合理,並兼顧夫妻雙方及子女權益。此做法同時符合民法規範與公平原則,也降低訴訟後續爭議的可能性,避免財產糾紛因計算基準不同而再度訴諸法院裁判。

 

從制度設計上,調解離婚若採用起訴時財產作為計算基準,能促進當事人誠實揭露財產,維護婚姻破裂後財產分配的穩定性與合理性,也使調解離婚具有實際執行力與法律效力,避免因時間點差異而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結果,保障雙方當事人利益。法院在處理調解離婚財產計算時,亦會參考高等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相關座談會意見,認為以起訴時財產計算既符合民法第1030-4條規定精神,也符合公平原則與實務操作便利性,有助於減少財產隱匿、脫產及惡意減少財產的情況。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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