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怎樣才能對生父行使權利?不照顧非婚生子女會有遺棄罪嗎?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非婚生子女要對生父行使權利,必須先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可透過生父主動認領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法院確認後即發生溯及出生之法律效力,生父與生母共同承擔扶養義務,母親可向生父請求分擔扶養費,非婚生子女亦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之身分及民法上權利義務,若生父死亡則可向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對未分割或嗣後發現之遺產仍得主張繼承權,確保非婚生子女的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婚生子女要對生父行使權利,核心在於先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依我國民法規定有幾種方式可建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身分關係,其中最直接的是準正與認領。所謂準正,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自動視為婚生子女,也稱為準婚生子女,其法律效果是自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與生父建立民法上的父子關係與相關權利義務,但此方式需要生父與生母結婚才適用,非婚生子女無法單方面主張。

 

另一種方式是認領,即生父主動或經訴訟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親生子女,認領又分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任意認領是指生父主動提出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規定,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繼承等。

 

再參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要旨:「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很清楚,「非婚生子女」必須經「生父認領」,才能發生民法上的父子關係、及民法上基於父子關係所產生的種種權利義務關係。

 

若生父不願認領或無作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依民法第1067條第一項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法院會審理是否符合規定情形,如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同居事實、文書證明生父身分、強制性交或濫用權勢性交等情形,只要符合一項即可聲請法院命生父認領,稱為認祖歸宗,實務上亦稱強制認領。強制認領的目的在於保障非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法律地位及權益。律師實務說明,非婚生子女若未經認領,雖具有自然血緣,但民事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無法享有扶養、繼承及其他父子間法律權利義務,必須透過強制認領訴訟確立關係。

 

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若生父死亡,非婚生子女可向生父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法院確認後即取得與生父的婚生子女關係,並同時承擔民事法上對生父之義務。強制認領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溯及出生時,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法律關係自出生即成立,因此生父需自子女出生起按經濟能力與生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生母已獨自支出的扶養費可向生父請求分擔。在強制認領勝訴確定後,非婚生子女取得民法上父子關係,母親可請求生父給付扶養費,而子女亦取得與生父互負義務之法律地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判要旨:「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

 

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可向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無繼承人則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子女權益及血統真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認領溯及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換言之,已取得遺產的其他繼承人權益不受影響,但對生父尚未分割或後續發現的遺產,非婚生子女仍得主張繼承權。由此可知,非婚生子女在強制認領勝訴確定後,除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父子關係,還可對生父主張扶養與繼承權,並在法律上與生父發生相互義務與權利關係。

 

換句話來說,「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如果沒有經過生父的「認領」,雖然具有「自然血緣」,在民事法上,彼此之間,都不需要負擔民事法上的權利義務(如:扶養、繼承)……就本事件言,在「生父」沒有撫育的事實、也不願意認領的情況下,這位唯有適用《民法》第一0六七條第一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或第二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的規定來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強制認領),在勝訴判決確定之後,才能取得與生父的「婚生子女」關係,而「相互」負擔民事法上的權利義務( 也就是說,強制認領之後,這位所取得的,其實不只是權利,並且也是讓自己進入對生父承擔義務的法律地位)。實務操作上,法院在審理強制認領之訴時,會考量事實證據、DNA鑑定結果及扶養事實,確保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確立,並兼顧第三人權益不受侵害。


生父不會成立遺棄罪

關於這位非婚生子女所謂的「生父」是否會成立遺棄罪問題,法律上應明確區分民法上的父子關係與刑法上的遺棄行為之成立條件,首先根據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若未經生父「認領」,民法上即不成立父子關係,也就不會衍生扶養義務、遺產繼承權等法定義務,因此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範的遺棄罪中,要求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才構成遺棄罪的要件,自然不成立,換言之,即使這位生父在事實上未對非婚生子女提供扶養或照顧,由於法律上尚無父子關係,亦即不具有民法所規定的扶養義務或保護責任,故無法構成遺棄罪,民法上的認領制度只影響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溯及力,並不自動延伸至刑事責任。再者,即便非婚生子女未被認領,但在其年幼期間由母親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妥善照顧與扶養,該非婚生子女仍存在其他有義務的扶養人,因此刑法遺棄罪所保護的「無自救力之人因缺乏必要扶助而處於生命危險」的抽象危險狀態並未發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有明確見解,例如遺棄罪的構成須以義務人不履行扶養或保護義務,且事實上無他人提供扶助而致生存危險者為要件,若有其他義務人或實際照護者存在,即使義務人未履行,也難以成立遺棄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時,對無自救力人之生命造成危險,若同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或保護,則行為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不會造成危險,亦不成立犯罪;此外,遺棄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義務,已構成抽象危險,但此僅限於義務基礎存在之情形,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尚未形成民法上父子關係,則該義務基礎尚不存在,自然不適用抽象危險犯理論。此外,法律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必須是依民法、法令或契約明文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對象,否則刑法上的遺棄罪並不成立,而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僅具血緣而無法律上義務關係,因此即便生父完全不作為,亦不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實務見解亦多認同此點,即非婚生子女在未被生父認領前,其生父不因未扶養而須承擔刑事責任,而只能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認領訴訟程序,確認父子法律關係後,才能追究扶養義務,並由此衍生民事權利請求,至於刑事責任,仍需依民法上父子義務的存在為前提。

 

換言之,在本事件中,該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不履行扶養、照顧或保護行為,即使從情感上或倫理上可稱為「棄養」,在刑法上亦不能成立遺棄罪,因為非婚生子女尚未取得法律上父子地位,民法尚未認定扶養義務存在,其生存亦由母親或其他監護人確保,沒有構成抽象危險,並且刑法上遺棄罪的成立仍須以義務人不履行時無他人提供扶養的情況為條件,若有母親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實際照顧,則無生命危險之抽象危險,最高法院判例明確指出此類情況不成立遺棄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保護的法益為無自救力者之生存權,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是否成立遺棄罪,須以實際生存危險是否發生為標準,若存在其他實際履行義務者,則行為人不負刑責。

 

「非婚生子女」必須經「生父認領」,才能發生民法上的父子關係、才能產生民法上基於父子關係所生的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就本事件言,到目前為止,「認領」都還不存在,彼此之間雖有自然血緣關係,但在《民法》上仍然形同是完全不相關的兩個人從出生、到現在,「生父」對這位,一直都不存在「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所以不會成立遺棄罪(生溯及既往效力的,只限於民法上的法律關係,不包括刑事責任)。

 

另外,這位實際上是否由母親扶養、並自己半工半讀而成長,這也就是說,在這位成年之前,即使是在「無自救力」的年幼階段,也都是在負有扶養義務的母親照料之中,並不存在「沒有」扶養義務人來扶養、而有喪失生命的「抽象危險」情況。這種情形,按照最高法院下列實務見解,這位的「生父」就算在他年幼之時負有扶養義務,其實也不會成立遺棄罪:

 

 

該生父既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其法律上扶養義務尚未成立,且該非婚生子女自幼由母親撫養,從未處於無人扶養之危險狀態,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構成要件,因此即便生父過去未參與扶養,也不能提告其成立遺棄罪。綜上所述,本事件之法律分析結果顯示,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若未經生父認領,民法上不成立父子法律關係,其生父對該子女尚無扶養或保護之法定義務,刑法遺棄罪構成要件中的「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無從成立,加上事實上母親或其他法定監護人負責照護,非婚生子女並非處於無自救力而生存受危險之情況,因此該生父不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對於本事件非婚生子女提出刑事告訴亦不會獲得法律支持,唯有透過民法規定之認領程序,確認父子法律關係後,才能追究生父民事上的扶養義務及相關權利義務,刑事責任部分則因前述條件不成立而不存在,這亦符合我國最高法院長期判例與立法精神,保障非婚生子女權益的同時,明確區分民事義務與刑事責任,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混淆。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刑法第2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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