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中的DNA親子鑑定有什麼用?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家庭和諧與隱私權?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DNA鑑定與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的結合,既是科學與法律的交錯,也是「血緣真相」與「法律安定」之間的取捨。家事案件中的DNA親子鑑定具備重大功能,它能揭示血緣真相,協助法院在親子關係存否的爭議中作出科學化判斷,但其法律效果並非自動等同於血緣事實,而需透過民法關於婚生否認、認領、準正、收養等制度加以轉換,始能產生完整的親子法律關係。法院雖不得強制當事人接受檢驗,但可藉由證明妨礙原則,對拒絕者課以不利認定,以維持程序公平與子女利益之保障。法院在個案中必須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家庭安定、公平正義等價值,適度運用DNA鑑定結果,並非機械式地以血緣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親子關係除涉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私法權利義務,也關聯到國家戶籍制度、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因此需要透過法律制度加以嚴謹規範。DNA鑑定是確認血緣的科學工具,但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則是制度建構的結果。非婚生子女若要與生父建立法律親子關係,除DNA證據,仍必須透過認領、準正或法院裁判程序。婚生推定制度更顯示,法律在保護家庭安定上,可能凌駕於單純的血緣真相。

律師回答:

親子關係與DNA鑑定的交織,構成現代家事案件中最常見也最具爭議的法律問題之一。DNA鑑定的技術原理在於每個人基因中所具備的獨特性與遺傳規律,因此能夠透過親代與子代之間的基因比對,推算是否存在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DNA鑑定主要用途可分為兩類,一是刑事偵查上的人別同一性鑑定,通常用於比對犯罪現場遺留的血液、毛髮、皮屑或其他生物跡證,以確認其是否來自特定嫌疑人;二是親子鑑定,用於推算特定人間是否具有血緣上的父子或母子關係。而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的效力,卻不能完全等同於DNA所揭示的血緣真相。法律上區分「血緣事實」與「法律親子」,前者是生物學上的親子連結,後者則是透過法律制度所承認的親子身份,兩者未必完全重疊。非婚生子女(俗稱私生子女)即是典型的例子。

 

若子女在出生時父親欄為空白,僅與母親自然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與生父之間並不因DNA顯示有血緣關係而自動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06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若要與生父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必須透過準正、認領或法院裁判確定等方式加以實現。準正係指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於子女出生後結婚時,子女自動視為婚生子女,並自出生起溯及發生法律效力。認領則有多種形式,包括生父於戶政機關登記之任意認領、生父透過實際撫養行為形成之擬制認領,以及生父死亡或拒不認領時,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無論何種方式,一旦認領確定,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權利義務,包括繼承生父遺產的權利。DNA鑑定雖能證明血緣,但若缺乏上述法律程序,其效力僅止於事實層面,無法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更無從衍生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

 

家事案件中的DNA親子鑑定,實務上已成為處理親子爭議時最核心的工具之一,因為它不僅涉及「血緣事實」的確認,更進一步牽動法律上「親子關係」是否成立,而這種關係又直接關聯到子女的姓氏、監護權行使、扶養義務、甚至繼承權利,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法律上親子關係並非純粹依血緣決定,而是結合「血緣」與「法律擬制」的結果。例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的子女,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即使日後DNA鑑定顯示其並非丈夫所生,若未及時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該子女仍視為丈夫之婚生子女。

 

相反地,非婚生子女縱有血緣關係,若未經生父認領、準正或法院強制認領之訴確定,則在法律上並不具備親子關係。因此,DNA鑑定只是確認「血緣事實」的工具,至於是否因此衍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仍需依相關規定進行程序處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法院於親子爭議案件中,得依職權或聲請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DNA檢驗。這裡須區分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部分,法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身體自主權的考量,即便認為有必要,也不得強制其接受檢驗,若拒絕者,法院只能透過「證明妨礙」的法理予以衡量。

 

證明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係指當事人妨礙他造對證據之利用,致證明不可能或困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有利於他造的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就明示,當事人拒絕DNA鑑定,雖不能強迫其配合,但法院可斟酌全案情狀,推定對方主張之血緣事實成立。成年子女部分,法律未設明文強制規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提出應受勘驗的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同樣可依證明妨礙原則作出不利判斷。

 

DNA親子鑑定的法律功能,主要分為幾個層面。首先是確認血緣事實,為法院判斷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提供科學依據。其次,在婚生否認訴訟中,若丈夫或子女欲證明推定不符事實,DNA鑑定是最具說服力的證據。在認領訴訟中,生父若否認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作為法院認定的核心依據。在扶養或繼承案件中,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決定權利義務的根本,鑑定亦常被引用。再次,在收養或撤銷收養訴訟中,DNA鑑定亦可能涉及,例如養子女主張與養父母無血緣關係時,法院仍須藉此釐清事實,以判斷法律行為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DNA鑑定雖具高度科學性,但在法律上並非唯一的判斷標準。法院仍需考慮當事人拒絕的理由是否正當、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是否有其他間接證據足資佐證。例如,有些案件中,雖未進行DNA鑑定,但因生父長期支付生活費、公開承認子女身分,法院據此認定存在擬制認領效果(民法第1065條)。又或者在婚生推定的情形下,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便DNA顯示無血緣,仍不得推翻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在隱私權保障與親子關係確認的法律程序之間,長久以來存在一種微妙的張力,因為DNA檢驗涉及人體生物資訊的蒐集與使用,而這些資訊極為敏感且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因此不可能任由任何人提出要求就必須接受檢驗,法律必須建立必要的程序與證明標準來防止濫用,否則將嚴重侵犯個人隱私與身體自主權。在我國的制度下,親子關係訴訟中能否要求進行DNA鑑定,必須區分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而加以探討。

 

首先在未成年子女方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在「認有必要」的情況下,始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於限期內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因此並非隨時隨地都可要求鑑定。換言之,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不得強制鑑定,即便法院認有必要,若當事人拒絕,法院亦無法以物理或行政強制方式將其押送去做DNA檢驗,這也是對隱私權的尊重與保障。

 

實務上,即便法院不得強令為之,但若拒絕鑑定,仍可能對拒絕方的訴訟結果產生不利影響,因為法官會依「證明妨礙」的法理來評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若一造妨害他造使用證據,使其舉證不可能或困難,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他造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就指出,DNA親子鑑定所需之血液或檢體存在於當事人自身,若拒絕提出,法院得以裁定命提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可以認定對造所主張之親子關係事實為真實,並因此對阻撓者課以不利益。這種設計,既避免國家強行侵入人體的隱私,又藉由不利推定來維持訴訟的公平與事實查明的可能性。

 

至於成年子女的部分,家事事件法第68條雖未明文規範,但依文字解釋可知,我國法律並未賦予法院強制成年子女接受DNA鑑定的權限,因此在成年案件中,法院更不能直接強迫檢驗。然而,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與第345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拒不提出且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情形斟酌,認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著名的王永慶私生子案便是典型案例,羅家三姊弟請求確認與王永慶的親子關係,王家繼承人全為成年人且拒絕DNA比對,法院最終仍依其他證據與其拒絕態度,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親子關係成立,並判決確定。此案凸顯,法律不會因拒驗而使真相永遠無法被揭露,而是透過「拒驗等於妨礙舉證」的邏輯,來達到兼顧隱私與公平的效果。換言之,法院並非任意要求驗DNA,而是先要求原告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的事實基礎,若確有合理懷疑,法院才有權命進行鑑定。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則視為證明妨礙,進而不利於拒絕方的訴訟利益。這樣的制度設計,正是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避免「有人要求就得驗」的濫權情況。事實上,DNA檢驗不同於一般文書證據,其涉及身體完整性、健康、名譽及人格尊嚴,因此若缺乏必要性與正當性,強行要求鑑定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可能牴觸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與隱私權。法律所要求的「必要先證明」即是,必須先提出具體事實,足以懷疑親子關係存否,法院才可能介入命進行鑑定。這樣的把關機制,一方面保障隱私權,一方面確保訴訟不被濫用為打擊報復或窺探他人私生活的工具。

 

更進一步,法院在審理時還須兼顧子女最佳利益,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案件中,DNA鑑定的過程可能對子女造成心理負擔甚至家庭關係撕裂,法院必須審酌子女的年齡、心理狀況、家庭情境等,來判斷是否有必要命其接受檢驗。這也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設計上的核心精神,避免子女在無謂的訴訟中成為工具或受害者。

 

因此,保障隱私權與平衡訴訟真相發現之間的制度,實際上是建立在「不得隨意要求驗DNA」這個基本原則上。必須有法律依據、事實懷疑、法院審酌,並且在程序上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才能合法命DNA鑑定。若拒絕者無正當理由,則由法院依法斟酌,作出不利推定。這樣的設計不僅避免濫權,也讓隱私權保障不至於淪為阻礙正義的藉口。結論而言,法律在保障隱私權與維護訴訟公正之間,採取「有限審查、必要證明、程序正義、拒驗不利」的四大原則。

 

任何DNA檢驗必須先由當事人提出具體證據加以釋明,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可命令檢驗,而不會僅因有人提出要求就立即進行。即便法院認有必要,若當事人拒絕,法院也不能以強制力迫使檢驗,而是透過「證明妨礙」的法理,對拒絕方作出不利評價。這樣的制度設計,正好體現隱私權保障與司法查明真相之間的平衡,避免隱私被恣意侵犯,同時確保司法功能的有效運作。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63條對婚生子女的推定規定,亦使DNA鑑定與法律效果產生落差。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其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使DNA鑑定顯示並非丈夫所生,若夫妻或子女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該推定即告確定,子女依然被視為婚生子女,並享有與丈夫之間完整的法律親子關係。

 

血統並非唯一決定親子關係的因素,法律更重視家庭安定性與制度保障。若子女確為非婚生子女,DNA鑑定結果可作為法院判斷的核心依據。例如,在認領訴訟中,若子女主張特定男子為生父,並提出DNA鑑定證據,法院可據此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但若男子拒絕鑑定,法院雖無權強制,卻可依「證明妨礙」的法理作出不利推定,即認定子女主張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即指出,被告拒絕接受DNA鑑定,法院得依卷內事證及拒絕理由不正當與否,認定親子關係存在。這反映法院在處理親子案件時,兼顧科學證據與程序公平的態度。

 

在繼承問題上,DNA鑑定亦扮演關鍵角色。非婚生子女若欲繼承生父遺產,必須先完成認領或準正程序。民法第1069條明定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即一旦認領確定,該子女自出生起即視為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共享繼承權。但為保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及第三人既得權益,若其他繼承人已完成遺產分割,後來才被認定的非婚生子女,雖享有身份權確認,卻無法再主張重新分割已分配的財產。DNA鑑定雖揭示血緣真相,但在財產繼承上仍受限於法律制度的平衡與保護原則。

 

此外,若生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生下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該子女推定為丈夫的婚生子女。若真正的生父欲承認該子女,必須先由夫妻或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定既有的婚生推定,方能進一步進行認領。否則即便DNA鑑定顯示血緣屬實,仍無法直接形成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此處顯示法律對「家庭安定」價值的優先保障,避免因單純血緣真相而輕易動搖婚姻制度。

 

由此可見,DNA鑑定在家事事件中的用途,不僅是生物科學的工具,更是連結血緣與法律親子身分之間的重要橋樑,其背後體現的核心價值,仍是「子女最佳利益」與「法律安定性」的平衡。換言之,血統與法律雖密不可分,但在親子關係問題上,DNA鑑定只是進入法律效果的一道門檻,最終決定仍有賴法律規範的調整與法院的審酌。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瀏覽次數:16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