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生子,一方想要認親,另一方可以拒絕血緣鑑定嗎?
問題摘要:
未婚生子一方要求認親時,另一方雖可拒絕配合血緣鑑定,但是否構成正當理由需經法院審酌。若拒絕無正當理由,法院可依職權將其視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參酌其他事證,作出對拒絕方不利的判斷;若有正當理由,法院則會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不會因拒絕鑑定即對拒絕方判決不利。最終目的在於保障子女之人格權與公益,使親子關係真實化與法律秩序一致。因此,拒絕血緣鑑定並非完全阻斷訴訟進行,而只是影響法院自由心證與舉證責任分配,關鍵仍在於是否有合理正當理由以及其他事證是否足以支撐子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的認定。親子血緣檢驗制度兼顧程序正當與實體真實,法院在審理時會先確認聲請是否釋明有合理疑義,再命當事人接受鑑定;倘拒絕,須審酌是否有正當理由,有者改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無者則可能推論對拒絕方不利。最終目的在於保障子女人格權與知親權,避免因一方的不配合而妨礙真實發現與公益實現,並確保親子身分關係的正確性與法律秩序的一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未婚生子所涉及的親子關係確認,牽涉子女人格權、身份權以及憲法保障之知親權益,故關於一方要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另一方是否可以拒絕,實務與學理上已有完整討論。首先,親子關係不僅決定子女的保護人與親權歸屬,也是其姓氏來源,並進一步影響繼承權與扶養義務,是最根本且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的身份關係。
非婚生子女即俗稱「私生子女」,其與生母自然發生親子關係,對母親當然享有繼承權,但與生父之間若無婚姻推定,原則上不具法律上父子身分,即便透過DNA確認血緣事實,仍須藉由認領或準正等制度,方能產生法律上的親子效力。
依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之父母嗣後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稱為準正,直接補正其地位;依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事實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可以透過戶籍登記、法院判決或撫育行為等方式完成。若生父不主動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得依第1067條提起強制認領之訴,由法院裁判確認。
於訴訟程序中,血緣鑑定成為發現真實的重要科學證據,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但聲請人須先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此處體現「證明妨礙」之理論,亦即證據掌握在一方,若其拒絕提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規定,斟酌情形,認定他造主張為真實。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如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等)均指出,認領效力須真實血緣為前提,訴訟涉及公益,法院採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規則,若當事人拒絕正當鑑定要求,法院得據此作出不利推論。
實務上,法院多強調子女有知悉血統來源之人格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揭櫫,兒童應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故當子女或生母聲請血緣鑑定時,若有事證釋明(如血型不合、受胎期間有往來、父方曾支付費用或介紹為子女等),法院通常會命鑑定。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則可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造成被告敗訴。如生母願意冒風險接受鑑定,表示對親子關係有確信,若生父拒絕,法院得綜合判斷後認定關係存在。又法院以血型、受胎期間、扶養事實及拒絕鑑定為依據,判生父敗訴。若有正當理由拒絕,例如子女已成年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或被告年事已高、身在國外且行動不便,法院則不會立即以拒絕推論不利。
但若僅以文化、宗教或私人糾紛為由,則難謂正當。例如被告主張回教文化不允許鑑定,但專家說明回教禁止的是婚前性行為而非科學檢驗,衡諸子女利益,法院仍認為不應拒絕。被告僅因無法與生母和解而拒絕鑑定,法院認理由不足。
在我國家事事件審理制度下,有關親子關係存否之事件,主要涉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確定親子關係存否」以及第2項第3款「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規定,這些事件關乎血緣、身分與繼承等重大法律效果,因此實務中有嚴謹的程序設計與證據運用方式。法院開啟此類程序有二途徑:其一,法院依職權認為有必要時主動開啟;其二,當事人聲請並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之具體事實。
實務上法院認為子女與生父血型組合不符、受胎日期與往來事實存在矛盾,加之生母始終願意配合血緣鑑定,若非確信有性行為關係,不會冒科學檢驗的風險自取其辱,據此認為有相當疑義,遂啟動程序。另如法院審酌生父曾支付生活費、有實際撫育事實,並向第三人介紹當事人為自己子女,有證人聽聞子女稱呼其為父親,且相貌相似,因而認有必要進行血緣檢驗。
程序上有嚴格限制,必須以醫學上認可的方法為之,並應避免侵害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與名譽,同時應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保程序正當性。倘若一方拒絕接受檢驗,法律效果則依有無正當理由而異。若有正當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法院仍應職權調查其他事實,不能因一方拒絕檢驗而使另一方當事人立即受不利判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得因一方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敗訴。
何謂正當理由,如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在大陸地區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進行檢驗,此種情形下拒絕並非心虛或無正當理由。
子女已成年,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因而無強令父親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此時拒絕不應直接推論不利。反之,若拒絕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當事人一造的主張為真實。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據以判決。所謂非正當理由,實務曾有幾個案例。102年家上191決中,被告主張因自己是回教國家籍人士,認為進行鑑定等於承認未婚狀況下有性行為,違背民情。法院經專家意見指出,伊斯蘭教徒所忌諱者乃婚前性行為,而非科學檢驗本身,且子女獲知血統來源涉及人格權保障,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亦保障兒童知悉父母之權利,因此法院認此拒絕理由不正當。
被告僅以雙方無法刑事和解為由拒絕親子鑑定,顯難謂正當。法院綜合各事證後仍認不利於拒絕方。於斟酌個案事實上,法院多方參考血型比對、受胎期間雙方是否有往來、生父是否曾支付費用或有撫育事實、是否向外界承認子女身份,甚至有無要求生母墮胎等事證,綜合判斷子女是否與生父具真實血緣關係。
例如法院認為生母願意接受檢驗顯示確信,生父卻拒絕鑑定且無正當理由,遂判定不利於生父;生父血型、受胎期間與子女情況相符,加上生父曾照顧子女卻拒絕鑑定,法院據此判決生父敗訴;生父曾簡訊要求生母墮胎,此等事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最後仍判決生父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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