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認領之訴是什麼?生父可以有對於未經同意出生的子女可以拒絕嗎?
問題摘要:
強制認領之訴是指當非婚生子女或其代理人基於充分事實認定某男子為生父時,即可依法提起的訴訟,即便生父拒絕承認或不願意,也不能逃避。認領效力溯及至出生,確保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之地位與權利,唯有第三人既得權利不受影響。生父無法單方面以未同意懷孕為由否認或逃避,因為法律保護的重點在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與身分保障,而非父母的意願。換言之,強制認領制度體現現代親屬法以子女利益為中心的價值取向,確立血統與法律身份之間的一致性,避免子女因父親拒絕而陷入無父狀態,這也是法律在親子關係上維護公平與社會秩序的具體展現。不論是性交易、亂倫、一夜情還是濫交所生子女,法律都一體適用,生父沒有權利單方面拒絕承認。子女的身分權是憲法與民法保障的人格權,任何父母的道德評價都不能剝奪。父親如果擔心認領影響自身利益,唯一能做的是透過正規程序確認是否具有血統關係,若無血緣即可否認認領或聲請撤銷,但若確實有血緣,則無從拒絕。法律的基本立場就是:子女不能因出生的偶然與父母的選擇而失去應有的尊嚴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認領之訴是我國親屬法上專為非婚生子女設計的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子女的基本身分權利以及人格尊嚴,避免因為生父拒絕認領而使子女在法律上處於無父狀態,進而影響其繼承權、扶養請求權、姓氏使用權以及整體社會認同。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某男子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時,非婚生子女本人、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均得向該男子提起認領之訴。此訴訟的性質是一種身分關係訴訟,且屬於強制性質,也就是說,即便生父不願意承認或拒絕認領,法院仍可依證據事實加以判斷,並以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具有強制力。換言之,這並非生父是否願意承認的選擇題,而是法律賦予子女的固有權利,生父不得任意抗拒。再者,若生父已經死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仍可對生父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甚至在無繼承人時,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藉此確保子女的身分不致懸空,並維護子女的利益。
強制認領之訴涉及的法律效果十分重大。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時,換言之,一旦法院判決確定某男子為子女之父,該親子關係追溯自出生當時起即存在。如此一來,子女即自始具備婚生子女的身分,在法律上與其他婚生子女毫無差異,自然取得繼承權、扶養權與親權相關保障。然而此溯及力仍有界限,民法明定第三人既得權利不受影響。例如,若子女已經被合法收養,養父母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會因為事後生父的認領而被剝奪。此規範兼顧子女的權益以及法律安定性。
至於生父能否以「我未同意懷孕或生下子女」為由拒絕承擔法律責任,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親子關係的基礎在於血統,而非合意。父母雙方在未婚狀態下發生性行為,縱然未預期懷孕,卻已形成自然血統上的可能,法律重點在於子女出生後的保障,而非探討父母當初是否合意。民法第1067條設計強制認領的本意,即在於防止生父藉口不願意或不承認而逃避義務。子女有權利知道自己的血統來源並獲得完整的法律身份,生父則有相應的撫養義務,這些義務無法因其拒絕而排除。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強制認領之訴時,常以DNA鑑定作為最直接、最具科學性的證據。倘若被告(被主張為生父者)拒絕接受鑑定,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及證明妨礙的原理,將其拒絕視為對己不利的情形,進而認定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即指出,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DNA樣本,法院可依自由心證認定對方所主張的親子關係屬實。此一見解實質上堵住被告以消極態度規避認領的可能性。
此外,強制認領之訴亦必須與婚生推定制度加以區分。依民法第1063條,若生母為有夫之婦,其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此時除非生母、子女或丈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則該子女不得被第三人(即真實生父)認領。因此,若私生子實際上係婚內受胎,真生父雖然具有血緣,卻必須先透過婚生否認訴訟排除推定,否則認領行為不會發生效力。這種設計也是為維護婚姻家庭秩序與社會安定。
進一步說明,強制認領之訴的結果一旦確定,除身份關係外,還會連帶產生親權行使、扶養義務以及繼承權等效果。依民法第1069-1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後的規範(民法第1055條以下)。法院將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斷由哪一方負擔監護權與扶養費,並可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換言之,強制認領確立的不僅是血統關係,更是實質上的父母責任。
在親子關係的法律制度中,核心精神並不是圍繞在父母的道德評價或當事人的主觀意願,而是圍繞在子女的基本權利以及其人格尊嚴的保障,因此問題設計成「生父是否可以對未經同意出生的子女拒絕」本質上涉及的是法律如何衡平子女的身分權益與父母個人的自由選擇。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子女自出生之時,即享有人格權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這些權利不會因為受孕過程是否合法、是否經過父母同意、甚至是否具有社會爭議性而受到減損。換言之,不論是因為一夜情、婚外情、性交易、甚至近親通姦等情形而出生的子女,其在法律上仍然享有被確認親子身分、被撫養、承繼遺產等權利,而生父並不能僅因其主觀認為這樣的出生「傷害自己利益」就拒絕承認或逃避認領義務。
在法律規範上,非婚生子女要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有數條途徑:第一是準正,即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若事後結婚,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地位完全相同;第二是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第三則是強制認領,民法第1067條明文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某男子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該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即便生父不願意也無從拒絕。換句話說,生父的拒絕態度並不會使子女失去依法確認親子關係的機會,法院得依DNA鑑定、同居事實、書面證據等方式加以認定,一旦確認便溯及子女出生時生效。
這樣的設計反映一個基本價值:親子關係是血統與身份的結合,其基礎在於自然的血緣事實,而不是道德審判或合意契約。子女並沒有選擇自己出生的權利,因此不應該因為母親的身分是性工作者、或因為父母是近親關係、抑或因為雙方只是短暫性行為後無情感聯繫,而被剝奪作為人的基本保障。民法的規範目的正是要避免這種基於社會偏見的差別待遇。
在過往的社會觀念中,私生子女往往被視為「不名譽」的存在,甚至被貼上歧視標籤,導致其在教育、就業、婚姻上承受額外的壓力與不公平。然而,現代民法修正後,已經逐步建立「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立法方向,子女的利益應優於父母的道德聲譽或面子問題。最高法院也有見解指出,親子關係事件涉及社會公益與法律安定,並非僅屬於個人可處分的事項,因此即便父親主張不願認領,法院仍可依職權調查事實、命行DNA鑑定,並在父親拒絕配合時依「證明妨礙」的理論作出對父親不利的認定。
至於是否存在例外情況,讓生父可以完全拒絕?答案仍是否定的。法律並沒有因生母的身分或行為而剝奪子女的身分權利,性交易所生子女、亂倫所生子女、甚至是因性侵害所生子女,都一律享有相同保護。唯一的差別在於婚生推定制度:若子女是在婚姻存續中受胎,其推定為婚生子女,必須透過婚生否認之訴才能確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並開啟認領或強制認領的途徑。然而這是程序問題,並不是對子女權利的剝奪。
此外,民法第1069條進一步規定,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不得損害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例如子女已被收養而另有養父母,生父的認領不會因此破壞既有收養關係。這樣的設計顯示,法律既維護子女的身分權,也同時兼顧法律安定與第三人利益,但絕不允許父親以「拒絕承擔」為由迴避法律義務。
關於社會輿論中常見的疑問,如若因為一夜情或濫交所生的子女,父親擔心被認領會「毀掉人生」或「傷害婚姻」,法律仍然會堅持子女利益優先。因為婚姻忠誠與性行為道德雖然重要,但這些都是父母自己的選擇與責任,不能將其結果轉嫁給無辜的子女。法律上允許妻子對丈夫提起婚姻訴訟、允許配偶以此為由請求離婚或賠償,但不會允許父親藉此免除認領或扶養義務。
更進一步地說,生父一旦確定與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不僅需負擔扶養義務,子女亦有繼承權。這對父親可能意味著經濟上的壓力、名譽上的爭議,然而這正是法律所要求的「責任」。現代親屬法的價值取向是「血統事實不可否認,父母責任無法逃避」,因為這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保障弱勢子女的唯一方式。
因此,對於「生父是否可以拒絕未經同意出生的子女」這個問題,答案是否定的。無論子女的出生原因如何,法律上子女的權益始終受保障,生父不能僅因自身利益或對生母行為的價值評斷而逃避認領與撫養義務,這也是現代親屬法的核心精神──保護子女,責任歸於父母,並且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石。
結合學說與實務觀察,強制認領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子女權益優先原則。子女並未選擇自己的出生方式,法律有義務保護其基本權利免於受父母忽視或歧視。若允許生父單純以「不同意生子」作為抗辯,即會造成大量子女權益受損,破壞法律保障的平等與正義。因此,在強制認領案件中,法院幾乎不會接受生父拒絕承認的理由,反而會以證據資料及科學鑑定作為核心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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