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小孩,要有什麼資格?可以後悔嗎?
問題摘要:
想要認領小孩,必須具備真實血緣,且通常需要透過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以撫育行為被視為認領。一旦認領成立,效力自始發生且原則上不得撤銷,除非證明非親生關係。母親與子女對於不當認領仍享有否認權,以維護真實血緣與子女最佳利益。若生父拒絕認領,則可透過強制認領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親子關係,避免生父規避責任。認領制度雖以子女保障為核心,即令在何在非自願或不當情況下作出的認領均具有效力。若生父尚未成年、無行為能力,則認領行為仍有效力;若因脅迫或詐欺,則可不得撤銷,除無真實血緣,則認領自始無效。法律在此為了成就子女權益,放棄意思表示自由,認領成為確認血緣關係手段的工具。若生父確實在年幼、被脅迫或詐欺下完成認領,已無救濟之空間,在真實血統原則,已不存在意思自由之情形,在於兼顧真實血統、家庭秩序與子女保障,優先選擇避免因任意認領或反悔撤銷而使子女身分陷入不安定狀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認領制度的設計,核心目的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分權益,確立血緣真實與親子法律關係的一致性,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身分不明確而在社會、教育、繼承與扶養等層面受到歧視或不利。
所謂認領,即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透過法律上明確的意思表示,承認該子女為自己的親生子女,使子女與生父之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自出生時起即視同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換言之,法律承認不僅是書面、登記上的明確認領,若生父在客觀事實上有持續撫育、提供生活所需等行為,也可能視同為認領,從而產生法律效果。
至於資格的問題,依現行法制,必須具備「真實血緣關係」才有認領的效力,這是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例如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即指出,認領必須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的血統關係為前提,否則即屬無效。法律不容許任何人基於情感、利益、或其他動機而隨意認領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否則將嚴重破壞身分制度之安定性與公序良俗。因此,資格的核心在於:一、必須為子女的親生父親,且能透過客觀事實或證據加以證明,DNA檢驗固然是最直接的方式,但若存在長期同居、懷孕期間唯一性伴侶、持續撫養紀錄等情形,亦能作為間接認定基礎;二、不能在婚姻推定仍有效的情況下直接認領,若母親為有夫之婦,子女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必須先經婚生否認訴訟,否定與婚姻中丈夫的親子關係後,生父方能進行認領。這一點是民法第1063條的規定所揭示,亦是維護婚姻制度安定性的重要手段。那麼,認領之後是否可以反悔?依民法第1070條明文,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認領一旦成立,具有絕對效力,生父不能隨意反悔或撤銷,除非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子女實際上並非親生,否則認領行為一經完成,便自始發生效力並溯及子女出生時。此處立法精神在於避免親子關係反覆無常,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法律地位的安定。
再者,民法第1066條亦賦予生母與子女否認權,對於生父所為的認領,若有違反真實、或出於不正當動機,生母或子女得予否認。這是為避免生父濫用認領權,將不屬於自己的小孩納入戶籍,或藉此影響繼承與扶養秩序。例如,一名男子若基於財產或其他利益與生母合謀進行虛偽認領,雖有血緣之虞,但若欠缺真誠與真實之意圖,生母與子女仍可提出否認,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與真實血統原則。另一方面,若生父遲遲拒絕認領,而子女或生母需要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則可透過強制認領訴訟解決。
民法第1067條明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子女或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處「事實足認」的內涵,包括懷孕期間之同居、公開承認、書面證據、或DNA檢驗結果等。若生父已死亡,則認領訴訟得向其繼承人提起,若無繼承人,則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作為被告。
此一制度設計,是避免生父藉拒絕認領來規避法律責任,保障子女的基本權益。值得注意的是,認領一旦成立,其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時,這代表子女自始即視為婚生子女,與其他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權利,包括繼承、扶養、姓氏之決定等。然而,民法第1069條亦規定,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舉例而言,若生父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已完成遺產分割,事後非婚生子女才取得認領勝訴判決,則該子女雖確立與生父之親子關係,但不得追索已分割之遺產,以避免法律關係混亂及損害第三人既得利益。
除認領的資格與撤銷限制外,還應提到一個重要議題,即「擬制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生父若有撫育子女之行為,亦視為認領。這一制度的設計,是為避免子女權益因生父未辦理形式上的認領登記而受損。換言之,只要能證明生父有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撫養行為,法院即可推定其已完成認領。這對於保障子女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提醒生父,若無心認領,便不應隨意介入或長期負擔子女生活費,否則恐在法律上被認定為認領而無法反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認領非婚生子女的核心目的在於確立真實的血緣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的一致性,並保障子女的身分利益,使其免於因身分不確定而在繼承、扶養、教育、社會地位等方面受不公平對待。然而認領制度雖然以保護子女利益為主要立法精神,但認領畢竟屬於一種法律上重要的單獨行為,涉及身分關係的形成與變動,其有效性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不僅要求存在真實血緣關係,還必須在意思表示上符合自由、真意,否則若係因重大瑕疵如詐欺、脅迫或無行為能力而為之,便可能涉及認領效力是否成立或得否撤銷的問題。
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則當然發生法律上的母子關係,無須認領。由此可知,認領制度僅存在於父子間,重點在於生父透過認領行為,確立其與子女的法律上親子關係,並且溯及至子女出生時,子女因而成為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姓氏決定權及被扶養權等。然而在某些情形下,認領可能不是出於生父真意,而是基於年幼無知、受脅迫、遭詐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時即必須進一步檢視其效力。
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認領一經作成,原則上是不可撤銷的,因為立法者強調親子關係的安定性,避免生父任意反悔而使子女身分陷於不確定。然而若根本不存在真實血緣關係,則該認領自始無效,因為認領的效力必須以真實血統為前提,否則違反立法目的與公序良俗。但若存在血緣關係,只是生父在未成年時或在遭受脅迫、詐欺情況下被迫為認領,其效力問題則須區分討論。
首先,若認領時生父尚屬未成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12條以下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而無行為能力人則完全不得獨立為之。若未成年人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下進行認領,該認領行為是否屬於效力未定行為?而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尤其,倘若當時因年齡小,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卻在未經適當允許下被迫認領,此認領仍屬有效,日後亦不主張撤銷或否認,當然發生效力,因為認領不是一個可以撤銷的意思表示,也無須任何行為能力,因此無意識或精神異常也是會發生效力。
其次,若生父因受到女方或其父母的脅迫而為認領,則涉及民法第92條及第92條之一有關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按此規定,因詐欺或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但法律上明文規定不得撤銷。所以,若能證明生父在認領時係在不自由的狀態下,被強迫簽署認領書或於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該認領已成立,意思表示不自由,仍無法主張撤銷。撤銷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確認該認領自始無效,不發生親子關係的法律效果。
第三,若生父係因女方或其家人故意隱匿真相、詐欺誘導而作成認領,則同樣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認領可因詐欺而被撤銷。除非例如女方故意隱瞞孩子並非認領人之子,卻以情感或利益方式誘使其承認,這樣的認領因欠缺真實血統,也會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關於血緣真實性的要求而被認定無效,且利害關係人包括生父本人、子女、生母或繼承人均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該認領效力,但其他詐欺原因,祇要有認領就不得撤銷。
畢竟認領須以真實血統為基礎,否則無效,即使已完成登記,也可透過訴訟予以否定。這意味著,若認領出於詐欺或脅迫,即便形式上登記完成,仍可能因違反真意與血緣真實而遭撤銷或確認無效。進一步來看,若子女與生父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但認領當時存在脅迫或詐欺情況,此時法律上則偏重子女利益與身分安定性。由於子女確實是親生子女,法院必定認領的效力,以確保子女權益,僅允許生父針對因脅迫或詐欺所受之損害另行主張損害賠償,而非直接否定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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