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爭議,若對方拒絕配合血緣鑑定怎麼辦呢?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若父親在生前冒然為他人代辦認領,繼承人於事後發現並懷疑缺乏血緣,完全可以依法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縱然被認領人拒絕DNA檢驗,法院仍有辦法透過職權調查與間接證據作出判斷,並可將拒絕鑑定作為不利因素。最終,只要法院認定沒有真實血緣存在,就會宣告該認領無效,使其不再影響遺產繼承。這種安排既是對真正繼承人權益的保障,也是維護身分制度真實性的必要措施。法律上,非婚生子女要取得「父子」身分,必須符合婚生推定、準正、認領或強制認領等制度,但無論哪一途徑,都以「血緣真實」為基礎。撫養雖是認領的重要事實,但不足以單獨成立親子關係。自不得藉由行政決議完成「認祖歸宗」,無疑是特權與政治因素介入法律程序的特殊產物,若放諸一般民眾案例,幾乎不可能發生。這也提醒我們,親子關係不僅是情感與身分,更是法律制度與社會公平的核心,應由法院依據科學證據判斷,而不是行政機關透過便宜行事來決定。

律師回答:

關於章孝嚴及其子章萬安之身世問題,長久以來在我國社會一直存在爭議,早年民間盛傳章孝嚴與章孝慈為蔣經國與章亞若所生的非婚生子,兩人自小即受到蔣經國照顧、資助,且有相當親密的家庭生活往來,許多人自然推論其與蔣經國之間存在親子關係。據聞,蔣經國在日記中否認孝慈與孝嚴是其親生兒子,好友兼部屬王繼春的孩子,並透過王昇代為資助兄弟兩人,於是章孝嚴一度被傳是「王孝嚴」。章孝嚴在擔任立委期間,為「認祖歸宗」,向北市府民政局申請、再向內政部陳情,最後由當時次長簡太郎承辦「章孝嚴認祖歸宗案」。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而「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行政部門採取的方式,乃依據章孝嚴提出蔣經國照顧其生活費用的紀錄、王昇代為報告蔣經國撫育情況等,認定有撫養的事實,進而認可蔣經國為生父。蔣經國過世已久,無法直接取得DNA,若循司法途徑將曠日廢時,遂透過跨部會會議決議,認可章孝嚴的「認領」。

 

然而這種處理方式,從法律層面來看爭議甚大。認領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第一,確實有「生父」的事實;第二,存在「撫養」的事實。如有爭議,認領應由法院判決,行政機關無權逕行以會議取代司法判斷。更何況,即使無法直接取得蔣經國DNA,亦可透過其直系血親旁系親屬進行比對,仍有科學方式確認真實血緣關係。如僅以「曠日廢時」及「司法院官員未反對」作為認定依據,等於繞過司法審理,嚴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國核心價值。若這樣的邏輯成立,則所有曠日未決的親子確認訴訟,是否皆可由行政會議簡化處理?顯然不具正當性。

 

蓋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效力,須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該認領即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即使依戶籍法第7條規定而認領登記完成,但若欠缺真實血緣,仍得透過訴訟推翻其效力。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此,在認領子女的情形,若雙方是沒有血緣親子關係,這樣的認領是無效的。

 

況且,訴訟中如有拒絕DNA鑑定的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並對拒絕方為不利判斷。也就是說,法律體系極度重視「血緣真實性」,而非單憑撫養事實。撫養雖然是重要依據,但撫養只能證明「照顧關係」,而不足以直接取代「血緣事實」。法律設計的用意在於維護身份制度的真實性,防止假認領濫用繼承權,侵害真正血親的利益。因此,若依嚴格法律標準,僅能證明「有撫育」而非「為生父」,其認祖歸宗若經由法院審理,未必會獲得肯認。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1063條對婚生推定設下框架,凡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而民法第1064條則規範準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因父母後婚而轉為婚生子女。認領制度則是補救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關係的途徑,但必須建立在真實血緣基礎之上。至於收養制度,則需要法院認可,並非任由行政機關認定。若視為「非血緣撫養」的情況,依法僅能循收養途徑,而非認領。然而收養需父母雙方同意或法院認可,且不得溯及生父過世前的認領行為。以行政決議取代司法判斷,實屬僭越。

 

在訴訟過程,無論是確認親子關係或強制認領訴訟(民法第1067條),若對方拒絕血緣鑑定,法院是可以命對方進行相關鑑定的,但是並不能強迫,只是若對方不配合,對官司最後的裁判可能會有不利的結果。

 

參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在訴訟過程中,最常遇到的難題便是對方拒絕配合血緣鑑定,因為親子關係的存在與否,本質上應以血緣為基礎,DNA鑑定是最直接的科學證據,但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雖然授權法院在必要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檢驗,卻不得強制執行,只能以證明妨礙的法理加以處理。換言之,當一方拒絕鑑定,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規定的證明妨礙,推定拒絕一方的主張不利於己,並審酌其他間接事證來做判斷。

 

實務判決也提供具體的方向。認領效力的成立攸關公益,不適用當事人訴訟上自認或認諾的規範,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真實血緣關係,不得因一造拒絕鑑定就讓另一造直接敗訴,應綜合全案事證並考量拒絕鑑定的態度作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事涉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該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更明確表示,若一造已經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懷疑親子關係,法院命另一造接受DNA檢驗而其拒絕時,即可視為該拒絕不具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與其他事證作出對拒絕方不利的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佳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

 

親子關係訴訟屬職權探知主義範疇,法院應積極為真實血緣的發現,不因一方不配合就使另一方無法勝訴,反而應利用戶籍文書、血型資料、撫養事實等綜合認定。換句話說,對方拒絕DNA檢驗並不會讓官司終止,法院仍能依證據法則推論真相。至於認領無效之訴的性質,是一種確認訴訟,目的在於否定親子關係的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現已刪除)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此於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只要能提出足夠的疑點,例如被認領人出生時的受胎期間,認領人是否與生母有共同生活或往來可能性,或查驗公開文書如戶籍謄本、血型卡片與醫療記錄等,便能形成法院懷疑親子關係不實的基礎。若再加上被認領人或其代理人拒絕配合親子鑑定,法院就可能據此判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宣告認領無效。當認領被宣告無效,則該子女不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繼承權隨之消滅。由於認領一旦有效,會自始發生溯及力,使子女從出生時即視為婚生子女,因此認領無效的確認具有重大財產效果,繼承人往往出於保護自身繼承權的目的而提出。

 

另一方面,法院也會衡量社會公益及法律安定性,避免因濫訴造成家庭和諧破壞,因此通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可信的初步證據,並非僅憑懷疑即可推翻。

 

值得注意的是,非婚生子女若真的是被認領人的親生骨肉,則享有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權利,包含繼承與扶養。其取得繼承權有幾條路徑:一是準正,即生父母婚後子女自動轉為婚生;二是任意認領,透過登記或明確表示承認;三是擬制認領,法律推定撫育行為視同認領;四是強制認領,透過訴訟取得確定判決。而不具血緣的虛假認領,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皆不得發生效力,更不會轉換成收養,必須依收養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方能成立。從制度設計來看,親子關係不僅是私人情感,更關涉社會公益。

 

親子關係一旦成立,涉及姓氏、身分、扶養、繼承等多方面權利義務,若無真實基礎即被濫用,將破壞法律秩序,甚至侵害真正血親的利益。因此,認領制度雖然允許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但也設下「血緣真實性」的底線,否則無效。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在保護真實血緣與維護法律安定之間取得平衡,既避免冤枉真正的親子,又防止虛假認領侵害繼承人。

 

這也凸顯一個核心問題:在親子爭議訴訟中,血緣鑑定雖非唯一證據,但其正確性與科學性遠高於其他文書或金流證據,拒絕配合鑑定一方將承擔高度不利推定。若蔣經國在世而拒絕配合DNA鑑定,法院仍可依事證推斷,但在其過世後,仍有替代方法驗證,例如透過蔣家其他直系血親資料。然而,行政會議卻選擇忽略,直接認定「有撫養即為認領」,嚴重偏離民法規範。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7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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