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強制認領之訴有什麼不同?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其一,「血統關係」與「法律親子」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婚生推定未被否認時,即便有第三人DNA聲稱血緣,法律上的父仍是夫;反之,收養在無血緣下也創設完整的法律親子;認領則以血緣真實為前提,並可由「撫育視為」補足表意證據,但不能用單純扶助取代血親要件。其二,親子身分屬公益秩序,任何「和解說定」「私相授受」皆不足以對抗法院的實質審認;凡涉身分的轉換(認領、否認、收養、準正),原則上必須循法定程序與審查機制,方得產生對世之法律效果。把這兩個原理放在心上,你就能在親子與繼承的長局裡,既守住真實,也守住秩序,並讓每一個孩子的最佳利益被看見與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既是國家身分秩序的一環,也是私法上權利義務分配的核心樞紐,它決定誰是小孩的法定保護人與親權人、決定冠姓、攸關扶養請求、醫療決策、監護安排、遷徙與就學等生活治理,更直接牽動繼承、贈與、保險受益、勞退遺屬給付等財產流轉;由於親子關係登載於戶籍並在對外生活中具有對世效力,故屬「公益性身分」,在訴訟上不以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即可定讞,法院須依職權探求真實並審酌兒少最佳利益。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我國民法親屬編中,對於親子關係的規範,核心精神在於維護血緣真實與身分秩序,並兼顧子女利益與社會公益,尤其是在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建立上,法律設計「準正」與「認領」兩種主要制度,前者係基於父母事後結婚而自始視為婚生,後者則在父母未能締結婚姻關係時,透過生父單方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賦予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所謂準正,依據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若在子女出生後締結有效婚姻,該子女自出生時即視為婚生,法律效果溯及至出生之時,產生親權、姓氏、繼承等完整身分權利義務,此一制度在於補救婚姻形式欠缺所造成子女地位不安之狀態,並彰顯婚姻制度對親子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而認領,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此處認領的性質,不僅限於明示表意(如登記或書面同意),亦包含實質撫育所顯現之意思表示。認領既成立,其法律效果同樣具有溯及力,子女自出生時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然若發生爭執,法律提供不同的訴訟途徑,以確認或強制建立親子關係。

 

首先,若子女主張生父已經認領,或因其撫育而應視為認領,卻遭到否認,此時子女得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此類訴訟之標的在於確認親子關係已存在,原告須主張並舉證已具備認領或撫育事實,例如戶政認領登記、書面同意、長期扶養金流、醫療與教育決策之參與、社會公開稱謂等。法院將依據證據判斷認領是否存在,並作成確認判決。

 

其次,若子女尚未經生父認領或撫育,但有足夠事實可認定某男子為其生父,則可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1項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請求法院判令建立親子關係。此訴訟與前者不同,其標的在於創設親子關係,為形成訴訟,既判力作用上亦有別。

 

原告須提出「有事實足認為生父」之證據,常見者如DNA鑑定、受胎期間之同居、性關係事證、其他科學或間接推論。法院在必要時得依職權命行檢驗,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可斟酌不利心證,間接認定親子關係存在。上述兩種訴訟屬不同標的,功能與既判力各異,不得混淆。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須以生父已認領或有撫育事實為要件;強制認領之訴,則須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生父」為要件。兩者均以前提為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亦即母親在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非經婚生否認訴訟確定,不得逕行主張為非婚生子女,因此訴訟之前提乃該子女確屬不受婚生推定者。

 

進一步觀察,其舉證責任與待證事實範圍亦有不同。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告須證明已經存在認領或撫育的事實,重點在於生父之意思與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認領。強制認領之訴則著重於證明血緣真實,必須提出足認為生父的證據,DNA鑑定在此成為關鍵,雖法院無法強制當事人接受檢驗,但拒絕本身即可能被法院作為不利認定的依據。此制度設計,體現法律兼顧「血緣真實」與「身分安定」之平衡。一方面,非婚生子女透過準正、認領或強制認領,可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保障,避免因父母婚姻形式欠缺而受差別對待,實踐憲法平等原則與兒少最佳利益。另一方面,法律亦設有限制,避免濫用認領破壞身分秩序。例如,婚生推定仍優先於第三人之

 

認領,必須透過婚生否認訴訟推翻後,方能進行認領;認領必須具備真實血緣,虛假認領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若法院認定認領不存在,則原告敗訴,親子關係不成立。至於既判力,確認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對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具拘束力,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在得以安定;強制認領訴訟之判決則具有形成力,自確定時創設親子關係,並溯及至子女出生時生效,但不影響已取得之第三人權利,以避免法律關係混亂。

 

實務運作上,兩類訴訟常見於遺產繼承爭議與親權爭奪中,法院為求真實,除依職權調查,亦傾向以DNA鑑定作為核心依據。若一造拒絕鑑定,法院則依前述判例原則,以拒驗作為不利認定之基礎,並結合其他事證作出裁判。

 

準正與認領制度

按我國制度,子女與生母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天然成立,無須額外行為;子女與生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視受胎時父母是否在婚:若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出生,自屬婚生子女並享有婚生推定(民法第1063條),無須另為認領;若非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出生,即屬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如欲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典型路徑有三:

 

其一為「準正」(民法第1064條),即生父生母事後結婚,子女自始視為婚生;

 

其二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包含任意認領與「撫育視為認領」兩態樣,前者係生父以意思表示對外承認子女,實務並不拘形式,可由戶政辦理登記、書面聲明、或可得以整體客觀事證推斷之表意;後者則係生父以扶養、同居照顧、長期支付教養醫療費、承擔重大成長決策等行為,客觀上展現以其為子女之意思與事實,依法「視為認領」;

 

其三為「強制認領」(民法第1067條),當生父拒絕或消極不作為時,只要「有事實足認」某男子為生父,非婚生子女、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得向該男子提起認領之訴,生父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無繼承人則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或準正一經成立,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等同自始為婚生,親權、姓氏、身分、繼承等一體適用,惟已由第三人有效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藉以維持交易與身分秩序之安定(例如他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遺產分割者,原則上不因事後認領而當然逆轉)。

 

親子紛爭程序面,基於身分公益性與兒少保障,家事事件通常採「職權探知」並輔以「必要證據命令」,法院得參酌家調官/社工訪視、學校或醫療紀錄、金融流向、通訊與照片定位、旅宿同住紀錄、鄰里證言等直接或間接事證,對血緣爭議部分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DNA、血型或其他認可醫學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不得強制,但若一造已釋明足資生疑之事實而他造無正當理由拒驗,法院得依民訴「證明妨礙」與「勘驗準用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作出不利於拒驗者之事實認定;成年當事人雖不得強制採檢,然而一造正當聲請而他造拒不協力,亦可能承擔不利心證。

 

重要的是,親子關係案件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認諾的拘束效果,亦非「兩造說好就好」,法院仍須依職權審認,以避免虛偽身分侵害真正血親或整體身分秩序。實體構成要件上,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並不與「血緣事實」永遠畫上等號:

 

其一,收養可創設無血緣的法律上親子關係,但收養須法院認可且原則上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共同聲請,未經認可不得逕以行政登記替代;

 

其二,婚生推定使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法律上」直指配偶為父,縱有第三人主張血緣,亦須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在除斥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推翻,外人不得逕行發動;

 

其三,認領制度雖以血緣真實為前提,然在爭執且科學檢驗受阻時,法院得依整體事證(長期扶養、同居生養、公開稱謂、學籍與醫療之法定代理行為、稅籍與保險受益安排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撫育視為認領」之強度;其四,若存在「無真實血緣之認領」,屬無效,且利害關係人(例如真正血親或因認領影響繼承順位者)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僅限生母與子女始得爭執,惟仍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由法院就公益性加以把關。

 

非婚生子女一旦「經認領」,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條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5-2條,法院將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年齡健康、主要照顧者、親子依附、教養能力與態度、經濟資源、家庭支持網、是否妨礙他方行使關係等因素,裁定親權歸屬、監護(實務上常採「單獨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或「共同行使/負擔」之多元組合),並得命負擔扶養費、安排探視細節、必要時改定。

 

就策略而言,若你是非婚生子女欲取得婚生地位或法律上父子關係,優先檢視三條路:一、是否可能「準正」(父母可結婚且有結婚意願);二、是否已具備「任意/撫育視為認領」之充足證據,可逕向戶政登記或以確認之訴固著身分;三、若對方拒絕,則備齊客觀事證聲請DNA與其他檢驗,走強制認領;同時提早蒐集扶養、同居、教養決策的可佐證素材,並評估第三人權益障礙對繼承實益的影響。若你是被主張一方,則應及早界定爭點:這是「認領存在」還是「強制認領」?有無婚生推定未被推翻?證據鏈是否僅止於金錢往來?拒驗風險與替代方案(例如以旁系血親做近緣比對)如何拿捏?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6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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