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與收養的關聯是什麼?可以互相替代嗎?
問題摘要:
第一,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親生父親只能透過認領來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得以收養代替。第二,若子女是「婚生子女」,親生父親無從認領,只能透過收養方式,但必須獲得子女法定父母的同意,否則法院將不予認可。第三,認領的效果是基於血緣事實而生,收養則是不問血緣的法律創設,兩者在法律要件與效果上均有所不同。認領是單方行為,收養則是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且都需要有特定的法律條件才會生效。最後必須指出,無論是認領或收養,其核心精神皆在於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確保子女的身分關係明確穩定,避免身分漂流或權利義務模糊的狀態。因而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往往會特別注意子女的受益性與公益性,這也是親子法領域中權利義務分配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認領與收養的關聯性,在法律上看似相近,皆是建立親子身分關係的制度,但二者卻有本質上的差異與不可互相替代的界限。認領制度適用於「非婚生子女」,其意旨在於讓親生父親承認並確認血緣事實,使該子女自法律上升格為婚生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身分與權利義務,這在民法第1065條已有明確規範。
認領是單方行為,以父親的意思表示或撫育事實即可成立,不須他人同意,法律效果自始追溯到子女出生時,發生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冠從及親權歸屬等重大影響。相對之下,收養制度適用於「他人之子女」,也就是本質上不具血緣關係的情形,民法第1072條明文規定,收養是養父母透過法院認可的契約行為,使被收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產生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身分,並切斷其與生父母的法律親子關係,除非另有特殊規定。
收養是一種要式契約行為,需具備書面契約、法院認可及雙方合意三個要件,且法院會審酌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如有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違反收養目的的情形,法院將不予認可。由此可見,認領與收養的制度設計完全不同,認領以血緣為基礎,收養則不問血緣而重視合意及公益。
即收養有一個基本要件: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在實務上,認領與收養不可互相替代,因為其適用的前提不同。若子女屬於「非婚生子女」,親生父親只能以認領方式建立法律親子關係,而不得透過收養來達成,因為收養本質上是針對「他人之子女」的制度,若親生父親誤以收養方式處理,反而會導致法律上認定不符,產生身分關係的瑕疵。反之,若子女已屬於「婚生子女」,例如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使經DNA鑑定證明該子女實為婚外生,親生父親亦不得主張認領,因為只有夫妻一方或子女本身才有資格提起否認婚生之訴,親生父親並無此訴權(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參照)。
在此情況下,親生父親若希望與子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唯一的途徑就是透過「收養」,但此時仍須取得子女法定父母的同意,依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父母同意是收養成立的要件,否則法院無法准予收養。這
如一名男子與已婚女子同居並育有子女,後來女子離婚並離去,男子獨自扶養子女,但由於子女在受胎時仍屬於母親與前夫的婚姻存續期間,因此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男子雖為親生父親,卻不能透過認領方式建立法律親子關係,只能尋求收養。然而,因為該子女的法律上父母未出面同意,法院判決駁回收養請求,使得男子無法完成合法身分連結。這正是認領與收養不可互相替代的最佳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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