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可以提出認領之訴?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確實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並以生父繼承人為被告,法院判決確定後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自始存在,進而取得繼承權,但仍須注意舉證責任與繼承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若遇到此類情形,應盡速蒐集證據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以免因時效限制而喪失繼承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是否仍得提出認領之訴,必須從民法第1067條的規範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加以說明。

 

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如果在生前未經由生父完成認領,並不會當然成立,非婚生子女必須透過認領、撫育事實或法院確認的方式,才能在法律上與生父發生親子關係,進而享有繼承權與身份上權利(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明確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而第二項更進一步說明,若生父已死亡,該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若生父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這表示,即便生父已死亡,子女仍有法律途徑透過法院訴訟確認親子關係,並非喪失機會。

 

此一規範設計的目的,正是為了避免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死亡而永遠無法正名,保障其法律地位與基本人權。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繼承人起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符合法律確保非婚生子女權益之本旨,自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一旦確定,即可自始形成親子身分關係。這意味著,即使在生父死亡之後,法院判決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確立自子女出生時起即存在的親子法律關係,進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法院指出,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訴訟,雖表面上請求繼承人代替生父為認領,但其真正效力在於透過法院判決直接形成親子關係,符合法律保護非婚生子女權益的本旨,並不違反程序正義。實務上,非婚生子女提起此類訴訟,最關鍵的爭點在於親子關係的舉證。

 

若生父已死亡,無法直接取得其DNA檢體,法院可能會要求透過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屬進行基因比對,或依憑生活事實、書面證據、撫育金支付紀錄等方式綜合判斷。舉例而言,若生父生前曾簽署協議書、書信承認子女身分,或長期提供金錢資助,即可能構成間接證據,法院會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此時繼承人常常出於繼承利益的考量而否認親子關係,但法院仍會依據客觀事實判斷,不會因繼承人反對而排除子女之權利。

 

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一旦親子關係經法院確認成立,非婚生子女即躋身繼承人之列,與婚生子女、養子女享有同等的繼承權,繼承份額依第1144條規定平均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親子關係確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但繼承權的行使仍受民法第1146條所定除斥期間限制,若繼承開始已逾十年,則非婚生子女縱使確認親子關係成功,也不得再主張回復繼承權。這也是法律為了兼顧權利保障與財產秩序安定性而設立的界線。從比較法角度觀察,許多國家亦承認非婚生子女在父親死亡後仍可透過法院確認親子關係,我國法制與國際人權趨勢一致,逐漸強化對非婚生子女的保障,避免其因出生身分遭受歧視。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強制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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