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強制認領之訴?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生子女定義的核心在於「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婚生推定制度保障子女與家庭的安定,否認婚生制度則維護血緣真實與法律正義,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親子關係認定的完整體系,這樣的規範體現了法律在平衡家庭倫理與個人權益之間所作的精細設計,也是我國親屬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

律師回答:

親子關係不僅涉及到孩子的法律身分、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冠用等問題,更直接關係到國家對於人口管理、社會秩序維護以及公益的保障,因此法律上對於婚生子女的認定有明確的規範與制度設計。依據民法第1061條的規定,婚生子女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而非單純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作為判斷標準,兩者概念有其重要差異。

 

換言之,重點在於受胎時是否處於有效婚姻關係中,而非單純看出生時是否在婚姻期間,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避免親子身分出現爭議與模糊地帶,因此法律上有婚生推定制度,並搭配否認婚生之訴以矯正錯誤。

 

所謂婚生推定,主要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這是一種基於保護婚姻與家庭安定的法律推定。其效果是,除非有經由否認婚生之訴確定判決否定其婚生性質,否則即便DNA檢驗顯示該子女並非婚內丈夫所生,仍然先被視為婚生子女。否認婚生之訴的制度正是為了提供救濟途徑,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在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未成年人知悉時則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此一訴訟具有除去婚生推定的功能,確認子女並非婚生,以避免錯誤的法律關係持續存在。

 

婚生子女的認定直接影響到自然血緣父親是否能行使認領之訴。因為在婚生推定仍然存在時,與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透過認領、撫育或強制認領來建立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也不能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來取代,這是基於避免法律關係重複或衝突的設計。認領制度僅在婚生推定被否定後,才有補充性功能。換句話說,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在婚生推定尚未被推翻前,無從介入或成立。

 

認領之訴須以自然血緣關係為前提,舉證責任在於主張一方必須證明確實存在血緣連結,而法院必須實質審究有無具體事實足以證明血緣關係,不得因過往判決僅就撫育事實否認而未及於血緣本身,即逕行否定認領之訴。婚生子女的定義與否認婚生之訴的關聯在於,婚生推定保護的是家庭穩定與子女身分安定,但同時也可能與事實血緣不符,因此才設計否認婚生制度作為平衡。

 

舉例而言,若妻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而受胎,依法律仍被推定為婚生子女,此時丈夫或子女有權透過否認訴訟推翻推定,否則該子女無法與其真實生父建立法律親子關係,顯示婚生子女制度與否認婚生之訴相互搭配運作。

 

進一步說明,婚生子女的定義關係到繼承制度,因為婚生子女依法當然為父母的法定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若誤將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可能導致財產繼承出現錯誤分配的情形,因此否認婚生制度的存在是維護繼承正義與親屬倫理的重要機制。同時,婚生子女的地位影響到扶養義務,若錯誤認定將導致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卻被迫負擔,這也違背公平原則。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仔細審查證據,包括DNA鑑定報告、生活照顧事實、過往文件與言行等,並明確說明採否理由,否則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若原審僅以前案判決為由,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撫育事實而駁回,而未實質審究血緣關係本身,則有違反調查義務與理由不備之瑕疵。這顯示在婚生子女定義與血緣真實性的爭議中,法院必須區分法律推定與事實血緣,並在程序上保障當事人權利。

 

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係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在卷,有事實足認已亡故之吳火獅為其具有自然血緣之生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既未否定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之地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主要爭點,為有無一定之事實足以證明其與吳火獅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審理法院就此爭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予審認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核上訴人於事實審,除提出上開4項新事證外,並聲請為血緣之鑑定,惟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為據,認上訴人於該案中不能證明其有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且所提之證據不足推翻相關親字事件業已認定上訴人非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本件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受相關親字事件判決之主要爭點拘束,本件亦無進行血緣鑑定必要,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係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就其已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為舉證,且吳火獅於75年1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其非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生前自不可能認領上訴人,其認領亦屬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請求。亦即該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有無撫育之事實,及認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問題,至於有無事實足認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非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爭點判斷,對本件訴訟具爭點效為由,未實質審究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有無一定之事實足認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予審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認領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只能在婚生推定被推翻後,才有補充性功能,否則均不得進行,法院亦須嚴格履行審認責任,以免出現理由不備的瑕疵。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強制認領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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