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久就變成自己子女?
問題摘要:
收養與認領在法律上各有功能及適用對象,收養處理非血緣或未經書面承認之子女,認領則處理生父血親子女之法律承認,兩者在法律效果上皆可使子女取得扶養及繼承權,但認領強調血緣與意思結合,收養則需法院認可或書面形式確認,過去自幼撫養例外已失效,法院審查程序成為合法收養成立之必要條件,確保子女權益落實,收養與認領制度互補,分別保障非血親及血親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權利,使養育子女不論血緣或撫育關係皆有法律承認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與認領在法律上雖都涉及子女地位之取得,但兩者性質、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明顯區別,對於「養久就會變成自己子女」的認知,需釐清歷史沿革、現行制度與實務適用。
事實上收養
首先,收養制度源自民國19年公布之民法親屬篇,當時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意即原則上收養需書面意思表示,但若為自幼撫養則例外,無需書面即可成立。舊實務見解中,「自幼」通常指未滿七歲,且所稱「撫育」係指收養人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己子女之意思,於家庭中實際養育,足以成立收養關係。換言之,當時若收養人單方有收養意思,並實際撫育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即使沒有書面形式,也被認為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法律效果包括承認被收養人為子女地位,並享有扶養及繼承權。然而,隨著社會發展及收養實務需求,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刪除「自幼撫養為子女,不在此限」之規定,並增訂收養子女須聲請法院認可,原因在於單純自幼撫養事實不能自動成立合法收養,法院認可程序可保障被收養人及收養人權益,並避免私人事實成為法律上承認的收養,確保收養行為合法透明且受司法審查。
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指未滿七歲,「撫育」指以收養他人子女為己子女之意思於家中實施養育。收養人若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有單方意思且實施自幼撫育,即成立收養關係,形成法律上生效的收養子女地位。
收養則屬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是處理沒有書面或未婚子女身份不明的情形,過去自幼撫養例外規定已被刪除,現行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形成正式法律效力,受收養子女權利義務保障,包括扶養、繼承及其他法律保護。兩者比較,收養強調形式與法院認可,適用於非血緣關係之子女,認領則重在血緣事實及生父撫育意思,適用於生父與其血親子女之法律承認。
擬制之認領
認領,法律性質與收養不同,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重點在於生父對子女有以自己子女為對象之撫育、照顧、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之意思,並非單純撫育行為,而是基於血緣關係之沈默確認行為。認領的核心要件在於生父明確以該子女為己子女之意思提供撫育、照顧或經濟負擔,如果生父給付金錢僅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不構成認領,也不適用認領規定,法院認為若給付非為子女撫育目的,則不視為法律上的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認領制度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血緣事實與生父撫育意圖,不論是否實際長期養育,只要有意思表示及實際撫育行為,即可完成法律上的認領。實務上,認領可分為明示認領與默示認領,明示認領為生父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明確方式表示承認子女關係,而默示認領則為生父長期提供生活費、照顧或教育之事實,法院可依此判斷認領成立。
與收養不同,認領不需法院事先認可,法律上自成立即生效,但其成立仍受血緣事實制約,即非血親無法藉撫育長期養育而取得子女地位,也就是說「養久就變成自己子女」的觀念在法律上並不成立,血緣是認領成立之前提。
實務中,若欲完成收養或認領程序,均需證明養育事實及當事人意思,收養須書面或法院認可,認領則須撫育及血緣存在,法院可依生活費支付紀錄、撫育行為、通信、同居事實及DNA檢測結果綜合判斷。尤其DNA檢測在認領案件中具有關鍵性,因其直接證明血緣關係,法院常以此作為確定認領成立與否的主要證據。
收養與認領完成後,均可讓子女取得法律上的子女地位,享有扶養及繼承權利,但收養子女不論血緣如何均享有此權利,認領則僅限血親子女。此外,收養制度歷史上存在自幼撫養例外規定,但現行民法已刪除此規定,強化法院審查機制,保障收養子女及收養人權益,避免因私人撫育事實自動產生法律上子女地位而衍生法律爭議。認領則由生父單方行為完成,不須法院認可,但須符合血緣及撫育意思條件,法院可依證據判斷認領成立與否。
實務操作中,收養須向法院聲請認可,完成後可辦理戶籍登記,取得法律上承認之收養子女地位,認領則可依生父撫育事實及血緣關係申請認領登記,由於生母及子女亦得依民法第1067條對於生父提出強領認領之訴,因此有無事實上認領其實變得不太重要,使養育關係及法律子女地位得以明確,並保障扶養及繼承權利,使社會家庭秩序及法律保障得以實現,尤其收養制度經過民國74年修正後,法院認可程序與書面形式規定,使收養合法性、透明性及保障性大幅提高,認領制度則以血緣事實及撫育意圖為核心,兩者共同構成子女法律身份確認的完整體系,使養育子女的法律效果與子女權益完整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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