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推定關係不明時,可以提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問題摘要: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密切相關,兩者皆以婚生推定為基礎,但前者著重於法律上爭議未明的狀態下,由具有法律利益者提起,以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後者則著重於婚生推定成立的前提下,受推定的生父、生母或繼承權受影響者,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推定提出否認,以保護繼承權或其他民事權益。法律明確規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的主體,包括子女、母、母之配偶、前配偶及其他具有法律利益之第三人,並規定在必要情形下可進行醫學檢驗,以確定血緣關係,兼顧當事人身心健康及名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生推定關係不明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是法律上釐清父子或母子身分的重要程序,其核心在於保障子女的法定權益、親權、冠姓及相應的扶養與繼承權利,並維護家庭秩序及社會公益。親子關係在法律上不僅決定子女的監護人、親權人及冠姓基準,還影響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繼承權及其他相互間的民事權利義務,且親子關係記載於戶籍上,作為國家行使權利與義務的基礎,具有高度公益性與社會秩序的重要性。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判決要旨:
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法律規定唯一得提起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本件上訴人係92年出生,至95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生母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且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但戶籍登記之記載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實已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而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第1063條關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1998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瑞士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若不許子女有獨立起訴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符,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未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前開說明,足認我國法律未就子女有單獨訴權為規定,應屬立法缺漏,故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子女亦有得獨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權利。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稱應於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的生父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的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提起訴訟時,若由母之配偶提出,則以母的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出,則以母的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出,則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若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則以生存者為被告;若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子女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第64條進一步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程序及期間,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的生父為被告,若被告中有人死亡,則以生存者為被告;若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法院如認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可駁回原告訴訟,但應明示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且在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訴訟,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的親子關係事件,如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檢驗,但聲請者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檢驗應依醫學認可程序與方法進行,並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律上是否具有利益應依具體個案判斷,第三人如對子女及其法律上受婚生推定之生父間的親子關係有所爭執,而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爭執,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對於繼承權因婚生推定受影響之第三人,允許繼承權被侵害者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的情形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內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除保障法律上利益者,亦可排除因婚生推定不明所產生之法律爭議,使家庭成員、第三人及司法機關能夠明確釐清法律關係,避免繼承、扶養或親權糾紛發生。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時,會綜合考量當事人陳述、血緣鑑定、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並確保各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充分行使陳述與辯論權,這種制度設計兼顧子女權益與家庭安定,也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密切相關,兩者皆以婚生推定為基礎,但前者著重於法律上爭議未明的狀態下,由具有法律利益者提起,以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後者則著重於婚生推定成立的前提下,受推定的生父、生母或繼承權受影響者,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推定提出否認,以保護繼承權或其他民事權益。法律明確規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的主體,包括子女、母、母之配偶、前配偶及其他具有法律利益之第三人,並規定在必要情形下可進行醫學檢驗,以確定血緣關係,兼顧當事人身心健康及名譽。
由此可見,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的規範下,不僅提供釐清婚生推定、非婚生子女或收養關係的法律途徑,也保障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法律權益,使家庭關係明確化,避免因推定不明或爭議而引發的繼承、扶養及親權糾紛,確立明確、可操作且兼顧公平、公益的法律框架,並使司法實務能夠在保護子女權益、維護家庭秩序及確立法律安定性方面有效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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