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連性為何?
問題摘要: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都涉及親子關係之爭議,但前者係形成訴訟,具直接變更法律關係之效果,後者為確認訴訟,僅確認既存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不能改變親子法律地位。兩者在提起要件、法律效果、訴訟期間及利害關係人範圍上均有明確區分,實務上應依具體情形審慎選擇訴訟類型,以確保法律效果與當事人權益之達成。在操作層面上,當事人若欲變更法律上親子關係,應及早行使婚生否認權,遵守法定期間及程序規定,確保形成判決生效後取得法律效力;若僅為確認現有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則可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並須證明其具有法律利益,避免因無確認利益而遭法院駁回。
律師回答:
關於「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關聯性,可從親子關係法律性質、訴訟類型、法律效果與實務適用四個層面進行分析。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包括母子關係與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之保護人與親權人,也構成小孩冠姓之基礎,進而影響親代與子代之間的扶養義務、繼承權以及其他民事權利義務的相互承受。親子關係因登記於戶籍而具有對國家與社會之法律效力,關係到子女身份確認、社會保障、稅務及國家權益,因此其法律上確定性及血緣真實性皆攸關子女之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
在實務上,若未婚生子或婚姻存續期間妻子所生子女涉及外遇、登記錯誤或生父不明等情況,即可能造成法律上親子關係與實際血緣不一致,此時法律上提供兩種訴訟途徑: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婚生否認之訴
婚生否認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於妻受胎在婚姻存續期間時,對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如法律推定與事實血緣不符,則設有婚生否認之訴,允許依法定期間行使否認權。此訴屬於形成訴訟,其判決確定後,原本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地位可溯及變為非婚生子女,形成效果直接改變法律關係,第三人若因此而繼承權受侵害,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承受訴訟權利。
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範此類訴訟的被告應包含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若被告死亡,則由生存者或檢察官代為應訴。婚生否認之訴的性質乃在於直接消滅或變更法律上已存在的親子關係,以確保法律地位與實際血緣一致,訴訟期間、被告資格及利害關係人均受明確規範。
相對而言,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針對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議,且具有法律上受確認利益者,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是就現有法律關係或疑義取得法院裁定,確認法律上關係是否成立,而無直接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的效果。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確認訴訟可分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與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存否,其中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主要為補充性質,用以解決法律上親子關係爭議,避免當事人因未提其他法定訴訟而受損,而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關係,因不屬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必要條件,學說及實務普遍認為其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的法律利益,非婚生子女若未經認領或視同認領,與生父無法律上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判例也渡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以「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作為確認對象,雖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者,不得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關聯性在於前者為形成訴訟,可直接改變法律關係,後者為確認訴訟,僅就既存法律關係予以確認,不能代替形成訴訟以消滅或變更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實務上,當婚生否認之訴之法定期間已過,或生父依法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時,當事人是否可透過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達成否認效果,須明確區分。
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勝訴前,任何第三人不得以親子血緣非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生父若無法依民法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也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生父除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外,也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換言之,形成訴訟的功能與確認訴訟的功能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差異,婚生否認之訴旨在改變法律地位,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兩者雖都涉及親子關係,但在提起資格、法律效果、訴訟期間及利害關係人範圍上有所不同。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對於婚生否認之訴,會確認提出訴訟者是否在法定期間內,並審查夫妻、子女及可能影響繼承權之第三人的訴訟利害;對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則須審查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是否涉及法律上親子關係而非單純血緣事實,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必要時命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程序上亦須通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供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的關聯性在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作為婚生否認之訴的輔助工具,確認法律上關係是否存在,釐清爭議事實,但無法替代形成訴訟的直接效果。
補充性質
對於法律上所定之親子關係有爭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分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或「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兩種。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具有補充性質,其意旨在於釐清法律上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避免因爭議而產生法律關係不明確之風險。
換言之,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訴,係針對民法所定之親子關係是否依法成立為爭點,並非創設或消滅該法律關係,其效力為確認既存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而不直接產生或變更法律狀態。若當事人應依其他法定親子關係訴訟救濟者,如婚生否認之訴、認領子女之訴、撤銷收養之訴等,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替代,以免迴避其他訴訟程序及其形成之法律效果。至於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之訴是否得以存在,所謂「事實上親子關係」係指生父與子女間的真實血緣關係,而非法律上所承認的親子關係,僅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學說與實務普遍採否定見解,理由在於真實血緣之存否並非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唯一要件,即便血緣存疑或存異,若未影響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成立,仍無法構成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利益,亦即無確認利益。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由此可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能針對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為確認標的,而非單純事實上血緣關係。
進一步說明,「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間具有密切關聯但本質不同。婚生否認之訴屬形成訴訟,係指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之婚生推定,提出否認該推定的請求,若判決確定,即能溯及使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變更為非婚生子女,其法律關係直接發生消滅或變更的效果。
換言之,婚生否認之訴具有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屬形成判決性質,對子女之法律身分及繼承權、扶養義務等具有直接影響。相對而言,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則為確認訴訟,其效力僅限於確認既存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不能直接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
故若當事人欲將婚生子女變更為非婚生子女,或欲解除法律上父子關係,僅能透過婚生否認之訴,而無法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達成相同目的。兩者在實務上可能產生競合情形,例如當訴訟事人已逾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期間,或生父依法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時,是否可改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達到法律效果?
依實務與學說分析,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於形成訴訟之效果與確認訴訟本質不同,確認訴訟無法直接變更法律關係,只能確認既存關係之存否,因此無法取代婚生否認之訴的功能。此外,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尚未有勝訴確定判決前,任何人均不得以親子血緣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干涉該法律關係,亦無允許第三人以此方式取代否認之訴,進一步明確區隔兩者之功能與適用範圍。
綜上所述,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與婚生否認之訴之關聯在於前者僅能針對既存法律關係進行確認,屬補充性及程序性救濟,而後者則屬形成訴訟,具有直接消滅或變更法律關係的效力,對子女之法律地位、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具有實質影響。
實務上,當事人應依法律關係性質選擇適切之訴訟類型,婚生子女之法律身分若需變更,必須透過婚生否認之訴,而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取代,否則無法實現法律上預期的形成效果。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提起,須有法律上利益,即當事人必須因確認判決之存在而可能獲得實際法律利益,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可保障繼承權或扶養權,確認不存在則可排除法律上義務或責任,方符合提起條件;如僅為釐清血緣事實或個人意願,則不具確認利益,法院將不予受理。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訴,常作為補充性救濟手段,尤其在當事人無法行使其他形成訴訟權利或已逾時效期間時,可用以釐清法律關係,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秩序,確保權利義務明確。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之訴則因不涉及法律關係之創設或消滅,學說及實務認為不具訴訟利益,故一般不予認可。最高法院判例亦強調,確認訴訟之標的必須為法律上既存關係,非單純事實之真偽。
由此可見,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皆涉及親子關係之爭議,但兩者在法律效果、訴訟性質及可行性上有明確區別。前者具形成效力,能直接變更法律關係並影響子女之法律身分、扶養義務及繼承權,後者僅具確認效力,限於釐清現存法律關係,無法消滅或改變法律義務。因此,在實務操作中,當事人需謹慎選擇適當之訴訟類型,避免混淆功能而無法達成預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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