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生否認之訴是怎麼一回事?可以無限期提出嗎?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婚生否認之訴是民法1063條所規範的法律救濟途徑,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可於知悉其非婚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生父則法律限制不得為之,訴訟須經完整言詞辯論及舉證,並以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依據,超過二年期間即不得再提出,故婚生否認之訴並非無限期可為,而是受到法律明文規範及除斥期間限制的程序性救濟措施。該制度既保障了子女及夫妻一方在法律上釐清親子關係的權利,又兼顧家庭安定與社會秩序,是親子法律關係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實務運作中,當事人應謹慎掌握提起期間、訴訟程序及證據準備,以確保權利行使之有效性,並符合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保障自身權益及子女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子女婚生否認之訴,是指夫妻之一方或其子女,對於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的婚生推定提出法律救濟的訴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相關的重要身分。

 

民法第1063條明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從條文可見,婚生否認之訴的提起人,除了夫妻之一方外,也包含子女本人,但必須具備「法律上利益」,也就是該訴訟的結果須對當事人具有實際法律效果,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明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人與親權人,還是小孩冠姓、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相互相繼權利義務的基礎,並且記載於戶籍,涉及國家權利義務及公益,因此具有高度法律及社會意義。

 

婚生否認之訴的提出並非無限期可為,民法規定自當事人知悉事實之日起二年內提起,逾期不得再行提出。又逾越否認期間亦不得再行提出,即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所示: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之父蘇湘澤於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則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已逾一年期間(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並無違誤。


 

亦有相反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作成後,立法院業於96年修正民法第1063條,於96.05.23經總統公布施行,新條文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此新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均肯認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本院認民法第1063條之修正,並無因而禁止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即使具有確認利益,若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也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請求將不予支持。這是為了維護婚姻安定、家庭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權益,避免因訴訟而破壞家庭秩序。

 

依大法官釋字五八七號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關於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部分,係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其並要求修法檢討。故依現行之第1063條第2項,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其成年後二年內以得為之。

 

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對子女的訴訟權及人格權有不當限制,不符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子女自成年後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符合憲法保障的權益,但生父是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則仍受到限制,法律不允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以維護他人婚姻安定及家庭和諧。

 

在婚生否認之訴中,應充分考量婚姻安定、家庭和諧、血統確定、人倫關係,以及子女及親生父最佳利益,應行言詞辯論,使當事人充分提出攻擊與防禦主張及舉證,以利法官形成心證,作出適當裁判。因此,否認之訴的審理程序要求完整的言詞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程序正義。關於婚生否認之訴的期間,民法第1063條規定為自知悉日起二年,家事事件法及施行細則亦有相應規定。若子女在未成年時已知悉其非婚生,仍須等成年後二年內提出,這是為兼顧子女成熟判斷能力與法律安定性,避免未成年人因認知不足而錯誤行使訴訟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578號的裁判要旨: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綜上所論,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慮未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有違。」則可知此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不宜直接就不許親生父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若依此係認可親生父親得以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達成婚生否認的目的,似乎有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八七號和判例的見解。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婚生否認之訴的提起,必須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通常涉及血緣鑑定、證人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子女與夫妻之一方無血緣關係。若證據確實,法院會認定否認成立,婚生推定不成立,並消除法律上婚生子女的地位,但若逾二年期間,則即使證據充分,法院亦不得支持,除斥期間具有強制性,屬程序性障礙。對於生父而言,法律明文限制其不得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以避免影響子女受教養及婚姻安定,因此婚生否認之訴主要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行使,生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之。

 

值得注意的是,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同,否認之訴屬形成訴訟,其判決結果可直接變更法律關係,消滅婚生推定的效力,具有實質法律效果;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能確認既存法律關係,不具形成效力,無法推翻婚生推定,兩者在法律效果及訴訟性質上有明顯區別。實務上,當事人若欲變更婚生推定地位,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否認之訴,並提供充分證據,法院依言詞辯論及舉證審查作成判決,確保法律效果與子女利益之平衡。子女婚生否認之訴的提出亦涉及訴訟利益,即提起訴訟之人須因判決而可能獲得實際法律利益,例如排除扶養義務、繼承權等,若僅為釐清血緣事實而無法律效果,法院將不受理。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民法第10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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