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超過婚生否認期限,再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經過後,子女不得再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否認之訴與確認之訴在法律性質及目的上有所區隔,確認之訴並不能突破婚生否認之訴所設的法定期間限制,子女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否認權,以保障自身法律地位及人格權益,法院亦應依照現行民法及釋字解釋進行審理,以維護法律安定性與子女權益。立法者之修正與釋字解釋,兼顧身分安定、子女利益及憲法保障,避免子女因法律程序限制而喪失保護,並明確劃分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的適用範圍,使親子身分制度更具體系性與可操作性。法律實務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核實婚生推定是否成立及否認之訴提起期間是否逾期外,亦會兼顧子女人格權及憲法保障之原則,確保司法裁判既符合法律規範,也尊重子女的基本權益,避免對子女造成不當損害。使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否認權行使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並規範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得逾期替代否認之訴,確保民法1063條制度之完整性與法律安定。子女若逾婚生否認之起訴期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得提起,其訴訟權行使須遵守民法規定期間,否則法律上不生效力,以維護親子關係之法律安定及子女利益。法院在審理時應依此原則,對於逾期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駁回,並指導當事人依現行法律規定行使否認之訴或其他合法救濟途徑,確保司法裁判與立法意旨一致,維護法律秩序及子女權益,避免透過確認之訴繞過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期間,破壞民法1063條之立法設計。立法者之設計與釋字解釋相互呼應,形成完整的制度保障子女知悉自身血統及人格權利,同時維護婚生推定之穩定性及身分安定性,使婚生子女否認制度既能保障法律上正當權益,又能兼顧社會秩序及子女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母子或父子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僅影響子女的保護人及親權行使,也涉及子女冠姓、繼承權利及扶養義務的安排,甚至與國家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因此民法對於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設有推定及否認制度,以兼顧身分安定與子女利益。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者,所生子女推定為其夫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證明妻非自夫受胎,以推翻婚生推定,而此除斥期間經過後,原則上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否認之訴。婚生否認之訴為形成權行使,旨在將原具有婚生子女地位之人變更為非婚生子女,並使其法律上地位與扶養義務、親權及繼承權隨之改變,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實務認為,除非符合民法規定之起訴期間,任何人均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婚生否認之訴,否則將架空立法規定,破壞身分安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確認之訴,其目的在於確認法律上父子關係的存否,須建立於不存在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基礎上,且不得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衝突,因此,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期間經過後,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取代原規定的否認訴權,法律上不被承認。司法實務及學理對此採否定說,理由在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為立法為保障子女利益與身分安定所設,若可藉確認之訴逾期推翻婚生推定,將使民法1063條之婚生否認規定失去效力,違反法律明文及立法目的。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確認之訴,係主張特定人之間法律上父子關係之存否,雖有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但無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之時,不得提起。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須與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所定之各種訴訟不相抵觸者為限,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因此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駱永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II,頁138-139參照)。若已逾婚生否認之起訴期間後,可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則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由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知,若於婚生否認之訴起訴期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則其不必大費周章宣告最高法院判例之部分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更不必冒侵害立法權之虞,而創造出當時民事訴訟法之所未明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含有父姓推定與婚生推定之雙重意義,若著重在婚生推定上,則所謂婚生否認,乃在使具有婚生子女地位之人,成為非婚生子女,此種身分之變動,除形成判決外,別無他法。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固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於93年12月30日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嗣立法修正第1063條,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已得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婚生子女之否認僅限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得取代婚生否認之訴,並不允許第三方或子女逾期提起確認訴訟推翻婚生推定。然而,司法院於93年12月30日釋字第587號解釋指出,子女對其血統來源之知悉,涉及子女的人格權及其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原規定否認之訴僅限夫妻之一方,且起訴期間為一年,對子女而言限制其訴訟權及人格權,尚不足以保障子女利益,因此認為應允許子女在知悉非婚生事實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益。立法機關亦鑒於此,在民法親屬篇修正案中增訂第1063條第2項,明文賦予子女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並規定知悉非婚生事實後二年內得為之,如於未成年時知悉,則成年後二年內仍得提起,以保障子女行使權利的合理期間。故現行法律明文規定,子女若逾婚生否認之除斥期間,仍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婚生否認之訴,確認之訴不能架空民法第1063條規定的婚生否認制度,子女亦不能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規避法定期間限制。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7號及立法修正意旨,均顯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不應超越婚生否認之訴規定範圍,子女的訴權應在法律規定的否認期間內行使,否則法律上不被承認。

 

實務上,若當事人已逾婚生否認起訴期間,欲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婚生推定,法院將以不合規定駁回,並建議當事人如有新事由,可考慮再審或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制度,兼顧身分安定與子女利益,並透過除斥期間限制訴訟權的行使,以避免親子關係隨意變動對子女及社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現行法律亦透過修正,保障子女人格權及知悉自身血統的權利,給予子女合理的訴訟期間行使否認權,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架構。

 

親子關係作為民法上極為重要的身分關係,不僅牽涉到小孩的監護權、親權、扶養義務及姓氏等基本權利,也關係到國家對公民身分登記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存續中者,應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推定兼具父姓推定與婚生推定雙重意義,其目的在於保障子女地位安定及其成長安全,避免因非婚生子之法律或社會不利益而對無辜子女造成損害。夫妻之一方若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在受胎期間未與妻同居,得依第2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最在法定期間屆滿或尚未勝訴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為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主張。然而,在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及血緣真實性時,單純依婚生否認訴的限制可能未能完全保障子女的人格權及訴訟權。子女若於知悉其非婚生子身份時欲行使親權,或為確定生物血緣關係以行使認祖歸宗等權利,受婚生推定保障不應剝奪其單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權利。少數說學者認為,在過去對生父提出婚生否認之訴有限制時,此限制有其立法價值,主要是為避免家庭及社會秩序受衝擊,並保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社會地位。但隨著民法修正,尤其是民國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修正條文明定子女亦可提起否認之訴,且其除斥期間為自知悉非婚生子日起兩年內,未成年者則於成年後兩年內行使,已大幅放寬提出婚生否認之限制,使子女得在合理期限內維護自身法律利益與人格權益,雖婚生推定制度是為確保子女身分安定,但法律上親子關係與血緣上不一致之可能,使子女對真實血緣之確認具有迫切性,且涉及繼承、扶養及親權權利義務等重要法律效果,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僅有其存在意義,亦有助於避免日後法律爭訟及維護家庭信賴關係。該判決並認為,子女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因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婚生否認訴除斥期間已過而被排除,亦即,即便父母未在法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子女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針對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自身法律利益及人格權,並確保血緣真實性。此種權利行使亦有助於避免親子身分不明導致近親結婚等優生學及社會倫理問題,並優先保障子女利益高於母親貞潔之維護,符合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法院判例及法律實務亦明確指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是針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行,使當事人於精神上及法律上均有明確利益,且隨著現代醫學科技可精確鑑定親子血緣,子女對於真實血緣之確認不僅具有必要性,亦具備合理性與正當性。

 

雖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以訴否認之,倘夫、妻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意旨。然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係為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自應以保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優先予以考量。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係專就夫或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子女與生父之親權權利義務(含認祖歸宗權),更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未明文禁止受婚生推定保障之子女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因該規定而剝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單獨提起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之權利。果子女欲行使親權,尋求生物血緣之事實,甘願放棄婚生推定之保障,自不得剝奪其權限,此方不違反該條之立法意旨。或因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訟,將暴露母親婚外情之行為,有違反人倫道德之嫌,然子女利益之保障應優於母親貞潔之維護,且為免混淆血統之真實,減少生物學上親子關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相違反之現象,日後發生近親結婚之悲劇等優生學上之考量,亦有適度給予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之權限。是上開判例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應排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換言之,受婚生推定子女縱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經過,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52號判決要旨)

 

民國96年5月2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同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92年度家上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在現代法律及醫學條件下,子女可於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目的在於維持親子關係真實性,避免法律與事實脫節,並兼顧子女利益與社會秩序。至於少數說見解雖對過去婚生否認訴提出限制時具有歷史價值,但在現行法已放寬提出限制,且明定子女可行使否認之訴的情況下,其理由已不再是排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障礙。換言之,子女若願意為確定血緣關係而放棄婚生推定保障,應有權行使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並避免法律及血緣事實不一致所引發之後續問題。此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不僅可作為父母婚生否認訴之外的補充救濟,也能對社會及司法實務提供穩定、可預見之法律效果,避免因親子身分不明而產生爭訟及家庭衝突,符合民法第1063條設置婚生推定制度的本意,即兼顧子女利益與身分安定,並確保司法公正與社會秩序。總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使父母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仍得依法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保障人格權、維護親權權利義務、確立血緣真實性及防止未來法律糾紛,其制度安排符合民法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也與現行司法實務及醫學科技發展相互呼應,使子女利益優先於其他家庭或社會利益,並確保親子關係法律上與事實上的一致性,從而促進家庭和諧及社會安定。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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