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什麼樣的訴訟?
問題摘要:
民法建立了婚生子女推定、否認訴訟、非婚生子女之轉化及認領訴訟的完整體系,目的在於保障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父母感情變化或婚姻狀態而被忽視。婚生推定提供子女出生即享有完整身分保障的制度性設計,否認訴則提供血緣真實性的救濟管道;非婚生子女藉由父母結婚或父親認領即可轉換為婚生子女,減少身分差異與社會歧視;若父親否認或拒絕承認,則子女或代理人得藉由認領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實務上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常以DNA鑑定作為核心證據,輔以其他生活事實,兼顧身分穩定與血緣真實性之平衡。這些條文不僅關乎身分認定,更涉及繼承、扶養、親權、姓氏及人格尊嚴等一系列權利義務,體現立法對於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的落實。法律已提供強制認領、單獨監護、扶養費請求等制度,讓女性得以在艱難處境中仍有保障自身與孩子權益的武器。
律師回答:
在現實社會中屢見不鮮,許多女性在戀愛或短暫交往關係中,因信任或情感而發生性行為,事後卻發現懷孕,甚至被男方推卸責任、斷絕聯繫。女性在此情況下,常常陷入兩難,一方面要承受心理上的傷痛與社會壓力,一方面又要面對孩子出生後在法律、經濟與親子關係上的重大問題,因此如何在法律上保護自己,便成為極為重要的課題。女性若因懷孕而獨自面對孩子的生養問題,可以有幾種法律上的因應方式。
首先,在證據的保存方面,女性必須在關係中即時保留對方與自己交往的紀錄,例如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照片或共同出入場合的證據,這些往往可以成為未來確認親子關係或請求扶養費的重要依據。
民法關於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身分推定、認領以及訴訟程序,核心即在於保障子女的身分確定性與其法律上之權益。依照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法律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推定制度目的在於維護家庭秩序及親子關係之安定,不需每一案件皆為血緣檢驗,否則將造成子女身分不穩定,影響社會公序與家庭倫理。然而此推定並非絕對,倘若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提出足以證明該子女並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則得提起否認之訴以排除婚生推定之效力。
此訴訟的期間受到法律嚴格限制,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必須提出,子女亦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目的在於兼顧身分關係之穩定與真實血緣之揭示。若逾越法定期間,則不得再行爭執,以免親子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至於第1064條則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若事後結婚者,子女將視為婚生子女,這是基於婚姻關係成立後,應一併承認子女身分,以維護子女權益與家庭完整。
第1065條亦進一步規範,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同婚生子女,且若生父已經對子女有撫育行為,法律即推定為認領,避免父親實際撫育子女卻因欠缺形式認領而剝奪子女人身分保障。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直接視同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因為母子之血緣關係在生理上具有明確性,不具爭議,母親分娩即自然確立親子關係。
第1067條則提供另一種救濟途徑,若有事實足以認定某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對該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保障子女能在法律上確立與生父的身分連結。若生父已死亡,則得對其繼承人提起,避免因生父過世而喪失子女身分保障的機會;若生父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以確保子女不致因父親身分不明而失去應有的法律保障。此制度設計在於平衡子女的最佳利益與法律上秩序的穩定性。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 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 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 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 相關的重要身分。
因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確立,通常仰賴DNA鑑定作為最直接的證據,但在訴訟過程中,若男方拒絕驗DNA,法院仍可依據間接事實及相關情境來判斷是否有成立親子關係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交往紀錄與互動的證據對於法院審酌有重要價值。其次,在孩子出生後,母親可以選擇獨自扶養,或者尋求法律途徑要求父親承擔義務。若母親選擇獨自扶養,不去追究父親責任,雖然表面上似乎可以避免與男方的糾葛,但此種方式潛藏風險,例如未來男方突然出現,主張確認親子關係,甚至要求探視孩子,這時母親便會陷入被動。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及因而衍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大陸居民身分證、前科表、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大陸人口登記卡、認證書等件為證,且本件原告與王振宇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王羽航與王振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已足認原告與王振宇間存在血緣關係,並可認原告與鄭啟道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綜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母親李素玉因故於民國74年11月4日與甲○○結婚,但實則未與甲○○同居,而係與伊生父劉偉民共同生活並生下伊,又為使伊從「劉」姓,由李素玉之劉姓友人收養伊,日前伊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始知上開周折,為認祖歸宗,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則到庭表示,二人從小與原告一起生活,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五、經查,原告與丙○○、乙○○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有三軍總醫院手足關係鑑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李素玉證稱,原告出生時,伊雖與甲○○有婚姻關係,然實係與劉偉民同住等情,足認原告、丙○○、乙○○三人均為劉偉民之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乙○○之被繼承人劉偉民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性交,於86年8月9日生下原告,嗣認識被告並於87年3月26日結婚,詎甲○○與被告於同年5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與戶政人員溝通出錯,誤登記為認領,致被告成為原告法律上之生父,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認領登記相關文件附卷足佐,堪信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
此外,若母親日後再婚而新配偶想要收養孩子,法律上仍需徵得生父的同意,因此完全不處理父親責任的選擇,實際上可能造成未來的困難。若母親決定追究父親責任,則可以透過訴訟方式來保障孩子與自己的權益。母親可提起強制認領訴訟,請求法院命令父親承認親子關係,若對方拒絕驗DNA,法院可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的規定,逕自判決確認親子關係,這樣一來,孩子便能取得法律上完整的身分,並享有繼承權與被扶養的權利。在監護方面,母親亦可向法院聲請單獨監護,由法院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定監護權歸屬。
對於扶養費,依民法第1116-1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母親可請求對方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生活費、教育費等,若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母親則可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請求時效視情形為5年或15年。
值得注意的是,若父親在訴訟過程中拒不驗DNA,法院仍有權依據相關跡證來判斷親子關係的存在,例如雙方的交往紀錄、同居事實、聊天訊息等,甚至在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拒絕驗DNA為不利推論,以確立孩子與父親的法律關係。此外,在某些案例中,法院也處理過涉及婚生推定的問題,例如母親在婚姻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孩子因此在法律上被推定為婚姻中丈夫之子,但母親或真實生父仍可透過訴訟來推翻此一推定,進而確認真正的親子關係。這些案例都顯示,法律設計的核心在於保障孩子的最佳利益,而非僅僅處理男女雙方的情感糾葛。在實務上,法院對於確認親子關係的案件,常見依據DNA鑑定結果來判決。例如法院即透過血緣鑑定確認親子關係的存在與否,以消除法律上不確定狀態。
確認親子關係的情形,法院同樣重視證據與實際生活狀況,最終依據血緣與事實關係做出合理判決。從這些實務案例可知,女性在面對「射後不理」的處境時,若選擇走上法律途徑,必須充分準備證據,並勇敢主張權利,以保障孩子的未來。
從法律層面來看,親子關係的確認,決定的不僅是孩子能否在戶籍上取得父姓,還涉及到監護權、探視權、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等一連串權利義務。孩子無法選擇出生,法律因此要求父母必須對其負責。若男性逃避責任,法律允許母親透過確認訴訟與強制認領的方式,迫使父親承擔相應義務。另一方面,女性也必須清楚認知育兒的艱辛與長期性,避免僅憑一時情感而忽視自身與孩子的長遠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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