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變更姓氏請求權如何行使?
問題摘要:
我國法院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案件時,核心原則是以「子女利益最大化」為準則,綜合考量父母離婚後之扶養及親情維繫情形、子女對現有照顧方及家庭的情感依附、子女日常生活與同儕互動之便利、子女心理健康及人格發展,以及子女本人對姓氏的認知與意願,並且要求法院審酌整體家庭狀況及社會環境因素,以確保子女在姓氏變更後能夠獲得完整的照顧、心理安定與人格健全發展,從而實現姓名權的人格價值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福祉與成長。
律師回答:
姓氏不僅是家族制度的表徵,同時也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所以一個人是否認同自己的姓氏,對於其人格養成與發展,是相當重要的。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故,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與扶養人即母親姓氏不同,衡量其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人之家族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而我國法院在判斷是否准許夫妻於離婚後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更改姓氏時,主要是考量:「父或母於離婚後,是否有積極與子女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及「更改姓氏與否,對於子女是否有利?」如果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的姓氏沒有認同、歸屬感(會有此情況的原因多半就是因為其姓氏從屬對象未盡扶養義務,彼此關係疏離),法院多會進一步認定此時若能更改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發展應屬有利,從而就會准許變更聲請。
同時,未成年子女雖然未成年,認知能力與思考能力均可能不甚成熟,但其的確仍有自由意志,因此未成年子女自然有權利就與其自身相關的事物表示意見,所以法院多半會徵詢未成年子女本人對於更改姓氏的意願,並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
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出生時之姓氏由父母決定,未成年前父母可代為變更一次,成年後子女本人亦可變更一次,但若有特別情事,父母或子女均可向法院請求變更姓氏,且不限次數。離婚後父母對子女姓氏的聲請,多數是因父母對子女扶養、照顧及親情維繫情形不對稱,導致子女與某方父姓產生疏離感或認同困擾。
在實務上,我國各級法院在處理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請求時,通常會聚焦於兩大核心問題:一為父母於離婚後是否積極履行扶養義務並維繫親子關係,二為變更姓氏是否確實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與人格健全。法院認為,如果非主要照顧方長期不履行扶養義務、鮮少與子女互動,容易造成子女對其產生疏離感與認同混淆。此時,若仍維持該方姓氏,可能使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產生困惑,甚至影響心理健康與人格發展。
例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中,父親自離婚後即未積極與子女維繫親情,也未盡扶養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與父姓家族疏離,母親及繼父建立的家庭網絡成為子女主要照顧者,法院認為若維持父姓,將與子女實際認同的對象相違背,可能造成自我認同困擾,因此准許變更為母姓。
類似情況亦見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父親對子女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子女表示因與母親及繼父不同姓,已對同儕關係造成困擾,法院認為變更姓氏有助於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增進對現有家庭的認同感。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則指出,若子女自父母離婚後長期由母親單獨扶養,而父親未盡撫育責任,維持父姓將不利於子女對實際扶養者的認同及歸屬感,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全成長。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及第476號裁定亦有類似見解,均指出父親鮮少探視或有辱罵等不當行為,造成子女心理傷害及身分認同混淆,因此變更為母姓符合子女利益。
此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與第605號裁定亦顯示,父親未盡扶養義務,子女由母親及繼父或母方家族照顧,子女在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變更姓氏有助於消除身分認同混淆與心理困擾。相
對地,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裁定則指出,即便父親同意變更姓氏,法院仍考量子女對母系家族的歸屬感及與母系親屬間的情感,認為變更母姓能促進子女生活與心理健康之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法院不予變更姓氏的情形,例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裁定指出,父親與子女間親子會面正常、每月提供扶養費,母親希望變更姓氏僅為增進子女歸屬感,並非因父親有不適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若逕予更改姓氏,可能使父子互動增加變數,不利子女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故未准許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子女變更姓氏必須符合「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條件,且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變更姓氏的核心審查要素包含父母離婚後的扶養及親情維繫情況、主要照顧方與子女之實際依附關係、子女對現有家庭與親屬的認同感,以及子女在情感、心理與社會交往上的需要。法院通常會透過徵詢子女本人意願來輔助判斷,特別是年滿7歲至12歲以上之子女,具有一定辨別事理能力,其對姓氏的偏好或自我認同表達,會被視為衡量是否變更的重要參考。
例如前述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及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中,子女明確表達希望從母姓,以增進對現有家庭的歸屬感與社會互動便利。然須注意,子女意願非絕對決定因素,法院仍須綜合考量子女年齡、心理成熟度、父母互動狀況、家庭網絡結構及變更姓氏對子女整體利益之正負影響。
換言之,即便子女有意願,若變更姓氏可能導致親子互動受阻、家庭關係緊張或對子女心理產生負面影響,法院仍可能不予變更。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姓名變更的程序及法律依據與婚生子女類似,重點在於父母是否履行監護及扶養責任,以及子女與照顧方的情感依附關係。例如案例中與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乖乖,父親未支付扶養費用,也鮮少探視,由母親單獨照顧,為保障子女正常成長及避免社會異樣眼光,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之1及人格權理念,認為子女與母親及母方家族有緊密情感連結,父親未盡應盡義務,變更母姓有利子女成長,遂准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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