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監護就可以改姓嗎?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單獨監護並非自動賦予改姓權,但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範下,若父母離婚或父親顯未盡教養義務,並且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單獨監護者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姓,過程需提供證據、法院審查子女利益並聽取雙方父母及必要社工意見,確保改姓決定有利於子女人格發展及生活安定,最終法院可裁定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或父姓,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這也是現行法律對單獨監護改姓的實務操作與法律依據。

 

律師回答:

單獨監護是否可以改姓,涉及民法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及親權行使的規範,也牽涉到父母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的司法考量。在過去,因受傳統父系社會影響,子女通常隨父姓,父親對子女之監護、扶養及姓名決定具有主導地位,母親即使行使單獨監護權,也未必能夠直接改變子女姓氏。然而,隨著社會變遷與法律制度的演進,民法第1059條對子女姓氏變更的規定逐步放寬,使單獨監護一方在特定情況下可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民法第1059條第5項明文規定,若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生死不明滿三年,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法院得依父母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其中父母離婚與顯未盡教養義務為實務上最常見之理由。

 

單獨監護雖取得親權,但並非自動等同於可以改姓,改姓仍須法院審酌子女利益,確認變更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生活安定。民法早年規範父母對子女姓氏選擇須以父母書面約定為準,未成年子女如欲變更原先姓氏,須雙方同意,但過去此規範對單獨監護者並不友善,曾經在姓名條例修正期間短暫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者姓不同者可申請改姓,但後續修法刪除此款,原因在於未需通知非行使親權方或未取得其同意,可能影響子女人格發展及非行使親權者權益,因此現行制度回歸民法,改姓須依子女利益聲請,法院將依據實際監護及扶養狀況、雙方親職功能及子女意願決定是否准許。

 

民法第1059條關於子女姓氏變更的規定,是臺灣姓名制度與親權實務中的核心規範,其修法歷程與實務運用反映社會觀念變遷、父母親權衡及子女人格權保障的交錯關係。早年受傳統父系社會觀念影響,子女姓氏多以父姓為標準,父權優先的制度安排在社會上具有強烈的延續性,子女出生後姓氏自動沿用父姓,母方僅能有限介入。

 

然而,隨著社會變遷、性別平等觀念提升及國情考量,民國96年5月修正第1059條時,明確規範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更進一步允許父母於子女未成年前,以書面協議變更原先姓氏,而子女成年後亦得經父母書面同意,以自身意思變更一次姓氏,凸顯對父母選擇權及子女人格權之尊重。

 

同條第5項則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的一部分,規範在特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變更得以法院宣告方式保障子女利益,包括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以及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滿兩年等情形,目的是避免姓氏安排對子女人格發展造成明顯不利影響。實務上,不少單親媽媽在父母離婚或父親不盡扶養義務的情形下,希望將子女改姓為母姓,以劃清與未盡責任父親的法律及生活關係,並建立子女對現家庭的認同感。民法第1059條第5項明文規定,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其具體情形包括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以及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事,因此,最常見的聲請改姓理由通常為父母離婚或父方不付扶養費等未盡親職義務的情況。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通常會要求聲請人提供充分證據,包括離婚證明、子女監護狀況、扶養費支付紀錄、社工訪視報告或證人證言,以評估改姓對子女是否有利。例如,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因相對人多年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未與子女往來,未成年子女聲請改從母姓,法院認為符合子女利益而准許;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裁定亦指出,離婚後非監護父親未盡扶養義務,子女與母親依附關係深厚,變更姓氏可增進子女權益及生活和諧,法院亦予准許。

 

可見,單獨監護並非自動授予改姓權,而是取得法院依子女利益審酌之資格;若對方不同意,必須透過法院程序,證明改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才會裁定變更。

 

實務上,最常見的情況為單親媽媽行使監護權,父親不支付扶養費、疏於關心子女,母親欲讓子女隨母姓以增進家庭認同感及生活和諧,法院多予支持。改姓程序中,法院會審酌子女意願,若子女明確希望改姓,法院更易准許;如子女尚小,可透過母親表達利益考量,並可申請證人或社工訪視證明改姓對子女人格發展及生活安定有利。此外,法院可能要求開庭訊問雙方父母,甚至透過視訊訊問在外地的父母,以確保審理程序公正與子女利益最大化。

 

值得注意的是,改姓裁定一旦作成,需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通知相關教育及社會機構,以保障子女姓名權及日常生活的連貫性。在實務判例中,單獨監護者若能證明另一方父母未盡扶養或教養義務,並能提出充分證據支持改姓有利於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與監護方家庭生活融合及生活穩定,法院多會准許變更姓氏,皆以子女利益為核心,確認單獨監護一方可依程序聲請子女改姓。

 

雖然民國92年間『姓名條例』曾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若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可改姓,即單獨監護的一方可將子女改姓為自己姓氏,但民國96年再度修法刪除此條文,主要考量是申請前未必告知非行使親權者或未獲其同意,可能導致非行使親權者感受不受尊重;另若未成年子女不願改姓,而行使親權者仍執意辦理,恐對子女人格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現行規定下,即使行使單獨監護,若非行使親權者不同意改姓,仍須依子女利益向法院聲請變更,過程包括開庭審理、社工家庭訪視、證人傳喚等程序,法院會審酌子女與監護人之依附關係、照顧情況及改姓對子女人格發展的利害,確保變更姓氏行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依附關係密切,父親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未與子女會面交往,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子女表達希望改從母姓,法院認為此舉有助於建立子女對現處家族的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變更姓氏應予准許。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早已於91年間離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丁○○與聲請人甲○○同住,並由其照顧,依附關係密切,相對人已多年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亦未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給付扶養費用,復未曾主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丁○○到庭表示希望改從母姓,認對其等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

 

同樣,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父親隔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未負擔扶養責任亦未關心子女生活,法院調閱入出境資料及社會局訪視報告確認,子女與父親親子關係生疏且缺乏情感依附,被監護人希望透過改姓建立新生活,法院認為子女與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親職功能良好,改姓符合子女對自幼生長家庭的認同及生活和諧美滿考量,因此批准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顯示法院在改姓案件中,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並結合監護狀況、父母行為及子女意願進行綜合審酌。

 

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協議離婚,嗣於103 年10月27日約定OOO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離婚後即於103 年10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回返台灣,不惟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外,亦未曾聞問關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查明屬實,另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被監護人出生後,相對人未善盡教養及照顧責任,兩造於103 年間離婚後,相對人未曾主動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被監護人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生疏且無情感依附, 被監護人亦希望透過改成聲請人姓氏能給予被監護人重新建立新生活,經評估被監護人變更從聲請人姓氏,有助於增進被監護人權益等語…。本院認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且OOO自小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親職功能良好,並無照顧不當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對自幼生長家庭之認同及生活和諧美滿之考量,認為OOO變更姓氏為「李」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裁定)

 

 從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來看,第1059條不僅保障子女姓名權的自主與人格權,也兼顧父母親權分配與尊重非行使親權者的法律地位,其修法歷程反映社會觀念從父權至平權的轉變,並以法院裁量及社工評估確保子女姓氏變更的合理性與利益最大化。此規定提醒監護人及父母,子女改姓並非單純行政行為,而是涉及子女人格發展、親子依附、家庭認同及法律保護多重因素的綜合性法律程序,任何聲請行為均須以保障子女利益為前提,並接受法院依法律規定之審查與裁量,以維護子女之姓名權、親子關係及人格發展。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子女姓氏-變更子女姓氏-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

瀏覽次數:9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