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的原因有什麼之考量因素?
問題摘要:
變更子女姓氏需綜合考量子女利益、人格發展、生活照顧、親權行使及家庭情感連結,離婚後單方監護人不可隨意變更姓氏,須向法院提出聲請並說明理由,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是否准許,成年子女則享有一次自行決定姓氏的權利,整體規範兼顧子女心理、情感與法律保障,並確保姓氏變更不影響血緣繼承權及其他法律權益,實務裁定亦多以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人格認同為核心衡量標準,以保障子女利益為最高考量。
律師回答:
變更子女姓氏涉及家庭關係、親權行使與子女利益的綜合考量,尤其在夫妻離婚後,子女的姓氏變更常成為父母爭議或法院裁定的重要議題。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因此原則上子女改姓須經父母雙方書面同意,即便夫妻離婚亦不例外,雙方須以子女利益為前提進行協商;然而,在實務中,父母可能因離婚而不合作、下落不明或拒絕同意,這時依第1059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應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基於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適用情形包括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以及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等情況。法院在裁定時,必須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審酌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生活環境、人格發展與情感連結等因素,並要求聲請人提出事實及理由,必要時可透過社福機構或相關基金會進行訪視與調查,以確保裁定符合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
在實務案例中,例如離婚後母親單獨行使親權,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因父親長期不在國內,未盡扶養與照顧義務,法院考量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生活照顧狀況良好,子女心理認同母親影響甚大,且原父姓與子女人格認同相牴觸,因此裁定准許變更姓氏,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該案例充分顯示法院在姓氏變更裁定時,重點在於子女利益而非單純父母意願。另一方面,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變更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且以一次為限,不再需父母書面同意,這反映出成年子女對自身身份認同及家庭歸屬感具有自主權,並且限制一次性變更以避免頻繁改姓造成混亂。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兩造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兩願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爰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成年子女姓氏之主因合理,且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尚屬有利;因相對人不在國內(長年在大陸地區),無法配合訪視等情,分有上開基金會一○二年十月十日財龍監字第○○○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聖功基字第○○○號函暨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自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撫育迄今,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渠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渠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渠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上開未成年子女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渠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姓「孫」為母姓「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家事裁定)
實務上,父母在離婚後即使取得子女監護權,也不能單方面強制變更姓氏,必須依法向法院提出變更聲請,說明子女利益及變更理由,法院才會依職權審酌是否准許。綜合上述,變更子女姓氏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子女身心發展、人格認同、親屬情感連結、生活照顧與撫養狀況、父母行使親權的態度及能力,以及子女心理與生活環境之最佳利益;法院裁定姓氏變更時會將上述因素整合審酌,並透過社福機構訪視或相關調查確保裁定符合子女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改姓與繼承權無關,民法第1138條以血緣為繼承判斷標準,姓氏變更並不影響子女對父母或祖父母之法定繼承權,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欲影響實際繼承分配,須透過合法財產規劃如遺囑或信託安排實施。實務中,法院亦會考量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環境穩定及日常照顧狀況等情形,以保障子女在父母離異後仍能獲得完整家庭照顧與心理安定。
法院確認子女與母親同住並受良好照顧,父親未盡扶養責任且長期不在國內,基於子女利益,准許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變更姓氏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人格認同,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這也彰顯法院在處理子女姓氏變更案件中,必須以子女利益為核心,並審酌實際生活、心理認同及親屬情感連結等因素,以確保裁定符合法律保障與子女最佳利益。
此外,民法第1059條第3項與第4項明定成年子女可自行變更姓氏,且僅能行使一次,以避免隨意更改姓氏造成混亂,彰顯法律對子女身份自主與穩定生活的平衡考量;在成年後,子女變更姓氏無需父母同意,但須審慎決定,並理解變更僅限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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