爸媽離婚後,小孩可以跟誰姓?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離婚後,子女是否能改姓須依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規定,以子女利益為核心,由法院裁定,考量因素包括親權行使、主要照顧者、子女認同感、生活便利、教育及社會交往情況,以及子女本人意願,未成年子女改姓必須證明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與生活適應,而非僅為父母個人意願或報復手段,並須符合法律程序及證明標準,以保障子女人格發展與社會認同,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因父母離婚造成子女姓氏混亂、心理困擾或生活不便。

 

律師回答:

爸媽離婚後,小孩可以跟誰姓,這個問題牽涉到民法對子女姓氏的規範及子女利益保障,並非單純父母意願即可決定。

 

關於子女從姓,舊法完全以父親對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亦即原則上子女應從父姓,如生母無兄弟,為承嗣香火,經父母雙方約定後,亦可讓子女從母姓。如父為招贅,關於子女之從姓,恰與嫁娶婚相反。關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氏,原則上與結婚時相同,但符合從母姓條件者,仍得約定改姓之。然而,此等規定造成現實生活中,夫妻離婚後,妻任監護人時,其未成年子女仍從夫姓而無法改從妻姓之困擾。

 

現行法規定

首先,先讓我們來看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姓名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增訂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父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進一步保障單親母親及主要照顧者權益,落實兩性平等,解決長期以來離婚後子女改姓困境。在操作上,法院多會委託社工單位訪視子女及雙方父母,解子女生活環境、情感依附、教育安排及日常互動情況,綜合評估姓氏變更是否符合子女利益。

 

此外,實務亦強調證明責任,聲請方需提供證據說明變更姓氏對子女之具體利益,如生活便利、心理認同、社交便利或教育適應等,缺乏充分證明,法院多予駁回。對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氏的選擇,除民法與姓名條例規範,實務判決亦指出,法院將優先考量子女主要生活照顧者之姓氏是否與子女一致,若一致可促進生活便利與心理安定,若不一致且造成困擾,則改姓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首先,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則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子女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父母仍可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亦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1059條第5項明文規範,若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事,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由此可知,離婚後子女之姓氏變更並非自動生效,而必須透過法院依子女利益裁定。

 

姓氏作為姓名權的構成部分,屬人格權之一,具有社會識別功能與家族制度表徵,對子女的人格成長、認同感及社會交往具有深遠影響,因此是否變更姓氏須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在實務上,法院在處理父母離婚後子女變更姓氏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家庭現況、親權行使、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父母間互動及扶養情形,特別關注離婚後父母是否積極維繫親情或履行扶養義務。例如若父母離婚後,子女主要由母親照顧,而父親未盡探視或扶養責任,子女對父親產生疏離感,則變更為母姓往往更符合子女利益,有助於建立認同感與歸屬感,保障心理發展及生活便利。法院亦會徵詢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願,特別是年齡足以理解姓氏意義的情況下(實務上多以7歲為分界),並將其作為裁量參考,但子女意願非唯一標準,若年紀尚小或無法清楚表達,仍須依據整體利益判斷。

 

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認定

那麼,如何認定變更姓氏的動作,對未成年子女有利呢?

 

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因為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非最優先考量之點(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參照)。

 

如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法院皆考量子女對母姓之認同及生活便利,准許變更姓氏。反之,如單純因現任配偶接送子女被喊錯姓氏而聲請變更,未提出其他具體利益證明,法院多予駁回,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所示,因姓氏變更必須對子女心理、社會交往、生活便利及人格發展有實質利益,而非父母或繼父母之個人便利。

 

所以,在實務操作上,法院目前最常用的調查方式是請社工單位,對於聲請人、相對人和關係人(欲變更姓氏的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目前家庭狀況、親權行使情形及子女意願等情況,進行調查。

 

假設未成年子女還小,無法瞭解變更姓氏的意義(實務常以是否滿7歲劃分能否完整表達),加上聲請人又只有以因為雙方已離婚,卻沒有舉證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因為從他方姓氏面臨什麼困擾,或是提出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利的證明,那麼法院通常會認定變更姓氏的聲請並不符合民法第1059條的要件而駁回聲請。

 

但相反的,若是對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的情形,例如在聲請人未阻撓的情形下,未按約定給付扶養費用、未依法院裁定或是協議內容進行探視,再加上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家人生活,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這方的親人,因此變更成為聲請人的姓氏確有助於未成年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而同意聲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假設當事人單以現任老公去接孩子下課,總是會被喊錯姓氏為由,向法院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姓,並未提出提出其他具體情狀並舉證證明是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有變更其姓氏的必要,法院還是會駁回聲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賦予的改姓權限限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主權較大,民法仍保留變更一次姓氏的規定,但一般夫妻離婚後,成年子女的改姓多需個別評估其社會、心理及情感因素。改姓雖能符號化地呈現親子關係認同,但無法改變血緣,父母與子女間的血緣關係始終存在,故變更姓氏應以心理認同、生活便利及人格發展為核心,避免成為父母報復或彼此對抗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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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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