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姓氏之變更??
問題摘要:
離婚後子女姓氏變更須考量父母扶養及探視情形、子女生活與家庭聯結、心理發展及社會認同,並以子女利益為審查標準,申請人需提出具體證據支持,法院經審酌後裁定,確保變更姓氏符合法律規定及子女最佳利益,民法第1059條提供法律依據並反映新法修正精神。
律師回答:
離婚後,子女姓氏變更之法律問題,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依戶籍法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原則上得由父母書面約定,每名子女各以一次為限;成年子女可自行申請變更姓氏,亦以一次為限。舊法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規定,除父母書面同意外,尚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此在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往往因父母或申請人主觀認定不足而遭駁回。新法修正後,將「不利之影響」改為「為子女之利益」,以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之需求,並於成年子女部分刪除須父母書面同意之規定,以尊重成年子女自我認同及姓名選擇權。修法理由包括與戶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一致、保障子女之憲法基本權利、避免因父母死亡、失蹤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受限,以及促進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
民法第1059條法理由略以:a
1、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
2、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3、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在成年子女之姓氏上,立法者尊重成年子女選擇姓氏之權利,廢除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規定,而在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立法者慮及過往實務上,所謂「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在實務上判斷困難,常遭法官認定為當事人個人主觀感受而遭駁回,而將此要件修改為「為子女之利益」,惟此修正並不因此即代表離婚並撫育子女之一方,即可單純因主觀認定變更姓氏對子女較為有利,即可以此作為申請,仍須具備一定證據,證明此變更有利於子女,方得准許。
法院在實務審理中,仍須考量變更姓氏是否確實有利於子女,僅憑主觀認定不足以准許變更,申請人需提出具體事證。臺灣地方法院案例顯示,若未負擔子女生活費或未行使探視權,且子女與原姓父親家族幾無互動,法院傾向認定變更為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由母親及娘家長期照顧,生父及其家族未負擔或聯絡,法院認為變更姓氏符合子女利益並予以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家事裁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方芃文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倘遽然變更未成年子女方芃文之姓氏為母姓,容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綜此,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方芃文之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如發生具體事證,可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而有變更姓氏之利益及必要時,自得再為變更姓氏之聲請,附此敘明。」
反之,若仍有定期探視或父子關係存在一定聯結,法院則可能駁回聲請,未舉證母姓對子女較有利,且父子間尚有聯繫,法院認為不符合變更姓氏之利益而駁回。就個案而言,如離婚後子女由母親照顧,父親未支付撫養費且未行使探視權,母親可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需提出證據證明原姓對子女身分認同、社會生活或心理發展不利,法院經審酌後,如認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即可准許;若父親仍欲探視但遭拒,法院在衡量子女利益時,可能認定父子間尚有一定社會聯結,故變更姓氏申請不易被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末審酌我國國情重視家族、血緣,姓氏不僅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更代表家族制度之傳承,關係人既有固定探視聲請人,業如前述,顯見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尚有父子關懷之情,更難謂聲請人與「韓」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況聲請人之母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可認聲請人更改母姓「田」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總體而言,離婚後子女姓氏變更,核心考量在於「子女最佳利益」,包括照顧者之身份、扶養及教養情形、原姓氏與家庭生活聯結、父母探視權行使狀況及子女心理發展,法院需審酌具體事證,而非單憑父母主觀意願或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即可變更。
實務上,若母親主要照顧子女,父親不履行扶養或探視義務,且子女與父親家族長期失去聯結,變更為母姓通常較易獲准;若父親仍定期探視,且與子女存在情感聯繫,法院傾向維持原姓氏,以保障父子間之社會及心理聯結。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除明文列舉變更情形外,修法後以「為子女利益」作為變更準則,確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於父母單方意願之原則,並在成年子女部分尊重其自我決定權,反映姓名選擇權為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理念。
在操作上,申請人應備妥戶籍謄本、子女生活照顧及扶養證明、探視紀錄、家庭關係證明及其他足資認定變更有利於子女之資料,向家事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提供完整事實與證據以利法院審酌。法院裁量上會衡量子女的身心發展、社會聯結及姓名使用便利性,如認定姓氏變更確有利於子女,則准許變更;若仍存在父子間有效聯繫或變更無明顯利益,則駁回申請,並告知未來如具新事證可再次聲請。換言之,離婚後子女姓氏變更非父母意願單方決定,而需經法院依子女利益審酌,其核心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成年子女可自主決定,並以一次為限,避免濫用變更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紀文媗到庭敘明希冀改從母姓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紀文媗由其母即聲請人扶養照顧,其父紀詠程長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已於100年5月31日過世,而未成年子女紀文媗與父親家族幾無互動往來,自可認紀文媗變更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於修法後聲請法院變更姓氏,雖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變更為「有利於子女」,但聲請人仍須對有利於子女一事為舉證,一般而言如未照顧子女之一方,有定時固定探視子女,法院仍會認定與子女與其原本姓氏有一定之聯結,而駁回姓氏變更之聲請,並不會單純因一方之主觀感受而輕易變更子女之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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