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如何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問題摘要:
若子女與原父姓家族聯結薄弱、父母未履行扶養或探視義務,變更母姓通常較易獲准;反之,若原姓家族仍與子女保持固定互動與關懷,僅憑離婚或主觀意願申請變更姓氏,多數情況下法院仍會駁回聲請,並指出日後如發生具體事證,可再提出申請。總之,離婚後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須建立在子女最大利益之基礎上,結合法院實務經驗與民法規定,提出充分事證及理由,以保障子女人格發展、心理健康及家庭歸屬感,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方能順利完成變更程序。
律師回答:
離婚後,子女姓氏的變更涉及民法第1059條之規範,是家事法領域中關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則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子女出生登記後,在未成年前,父母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亦得自行變更姓氏,惟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更重要的是,若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可基於子女利益,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除離婚情形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滿三年,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可作為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之法定事由。
換言之,離婚後,父母或子女若認為現行姓氏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社會認同或家庭歸屬感,可依法向法院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但須以子女利益為主要依據,而非單純因父母意願或便利考量。為說服法院同意變更子女姓氏,須具體呈現變更有利於子女的事實與理由。
但這樣的聲請,該如何說服法官同意變更子女姓氏?
民法第1059條第5項於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時,即強調從「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改為「為子女之利益」,以克服過往司法實務上因主觀感受認定不構成不利影響而駁回聲請的困境,也兼顧離婚或父母重大事件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影響,明確以子女利益為核心審查標準。實務上,法院在審理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時,會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父姓或母姓家族的生活聯結、扶養照顧狀況、探視互動、家庭結構及社會認同感等因素。
法院認為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及家族制度之表徵密切相關,因此父母享有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便屬子女利益之所在。該案中,子女之母親已再婚,若子女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影響就學及對現處家庭的認同感與歸屬感,法院認為變更從母姓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人格發展,故准予變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既已改嫁他人,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全家姓氏不同,衡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以及行使親權人之家庭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其他實務案例亦可佐證此一原則,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裁定中,法院指出若無具體事證證明變更姓氏符合子女利益,倉促變更可能對子女人格發展不利,因此駁回聲請;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及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則認為,若父姓家族對子女生活幾無參與、父母或父親未負擔扶養或未探視,子女與父姓家族幾無聯結,變更為母姓則符合子女利益,應予准許。
由此可見,實務上法院對於子女姓氏變更之審查,不僅考量父母主觀意願,而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實際利益為核心,包括心理健康、社會認同、家庭歸屬及人格健全發展。父母或子女在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時,應提供充分事證,如父母撫養與照顧情況、家庭結構、探視互動紀錄、子女心理狀況、與父姓或母姓家族之互動狀況及可能產生之社會困擾等,以說明變更姓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方能提高法院准許之可能性。若子女已成年,亦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但仍需證明變更有利於其人格發展及社會生活之安定。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59條規定前述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因此聲請人應謹慎規劃,並確保所提出之理由充分、事證明確,以符合法院審查標準。綜合上述,離婚後父母或子女欲變更子女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以子女利益為主要審查依據,具體提出父母撫養狀況、家庭結構、社會認同及心理發展之事證,法院將據此審酌是否准許變更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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