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成傷,應如何救濟?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實務若逐漸縮小父母懲戒權的適用範圍,乃符合國際趨勢。綜上,父母如因管教過當致未成年子女受傷,法律提供多重救濟管道:一方面透過刑事追訴懲罰行為人,另一方面由民法親權限制與特別代理人制度保障子女權益,再加上兒少法所建立的行政保護與安置網絡,形成刑事、民事、行政三位一體的保護機制。子女或其親屬、利害關係人應積極利用通報與聲請制度,以法院與主管機關之介入,阻斷虐待循環,確保兒童在安全健康的環境中成長,這才真正落實憲法保障人格尊嚴與家庭保護的精神。

 

律師回答:

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固然有法律上保護與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5條更明定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子女,此係維護家庭秩序及親權行使之正當性,但此規定並非授權父母任意毆打或虐待子女,若逾越必要範圍而造成身心傷害,已屬違法,除須負刑事責任,亦會引發親權行使受限制之問題。

 

依刑法第277條、278條規定,父母若施以暴力導致子女受傷,將構成傷害罪,重者甚至涉及重傷罪,另若造成死亡,更可能涉及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罪,法院可依法科處刑罰;且不因行為人身為父母而有免責餘地,這也彰顯國家對兒童保護的嚴正立場。再就民法親屬編觀之,第1090條規定父母若濫用其對子女的權利,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甚至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顯示父母虐待子女時,法律並非消極僅以刑罰處罰,而是積極透過親權限制機制,避免子女持續受害。

 

此外,社會秩序層面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範,第49條明文禁止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或使其處於危險環境之行為,並列舉包括引誘自殺、帶入不良場所等行為,父母如實施虐待,顯然違反此條規定。又依第56條,兒少遭受身心虐待或其他迫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介入保護或安置,必要時進行緊急安置,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並能迅速脫離危險環境,保障兒少最佳利益。行政層面上,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依法須即時展開社工訪視與多元評估,若確認情況嚴重,會採取安置於寄養家庭或機構之方式,並可請求警察、醫療、教育單位協助,確保救濟落實,避免受害兒童再度受傷。

 

除刑事責任與民法親權限制外,民事上虐待行為亦可能涉及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父母如對子女施以毆打致傷,構成不法侵害,子女可由法定代理人或未來成年後自行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若父母一方施虐,另一方或其他親屬得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法院停止加害方之親權,或依第1086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子女權益不受侵害。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相關事件時,通常會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綜合考量虐待情節、父母教養能力、子女安全需求等因素,必要時裁定暫時處分,例如暫時改由另一方或親屬監護,並禁止施虐方接近或探視子女,此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提供之保護令制度相呼應。事實上,虐待事件發生後,兒童及少年本人、學校老師、醫療機構或鄰里居民皆得向113保護專線通報,通報義務在醫師、教師、社工等專業人員身上更為嚴格,未通報者還可能負行政責任。通報後,主管機關應即時啟動跨網絡合作,採取醫療救護、臨時安置、心理輔導等措施,並配合司法程序蒐證,以利後續刑事追訴及民事救濟。若情況嚴重,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家事事件法,命對父母進行親職教育、心理治療或社會服務,藉此矯正其教養態度,避免再犯。若父母拒不改善,則法院可進一步裁定剝奪或停止親權,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全環境中成長。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在實務上越來越強調「不打不罵」的正向教養理念,認為即使出於管教目的,若造成子女身心受創,仍屬不當,與民法第1085條懲戒權的限制範圍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亦有見解認為懲戒應受比例原則拘束,不得逾越教育必要。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已明文刪除父母懲戒權,日本亦強調禁止體罰,國際上更有《兒童權利公約》明定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兒童受虐。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行使-身份上照護-管教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5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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