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有權利濫用情形,究竟應該如何處理?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代理子女的權限源於親權,然其本質並非父母的特權,而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的制度。一旦父母行使此權利與子女利益相衝突,或有濫用之虞,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透過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停止其代理權的方式,保障子女權益。再加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提供的行政監督與介入,形成一套完整的監督機制。父母在法律上固然享有代理權,但其終極目的仍是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有背離此核心,法律即會介入矯正,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在一個安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

 

律師回答:

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係基於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自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代子女從事法律行為,惟此項權限並非無限上綱,而必須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前提,若父母之行為與子女利益顯然相反,或濫用其代理權時,法律即設有救濟機制加以矯正。

 

民法第1086條第2項明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為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在於避免父母因利益衝突或偏私而損害子女之權益。此處所稱主管機關,應視該事件所涉業務範疇而定,例如涉及戶籍登記者為戶政機關,涉及土地處分者為地政機關,涉及兒少保護者則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民法禁止雙方代理的核心理由在於「利益相反」,尤其是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最常出現。依民法第1086條與第1088條體系來看,父母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但若其行為涉及父母本人與子女之利益相衝突時,便不得為之,這裡所謂利益相反的判斷標準,學說與實務上確有爭論。形式判斷說著重於行為外觀,只要該行為依客觀狀態可能導致利益相反,即應認為禁止代理,無需探究父母內心是否確實損及子女權益;其優點在於提供交易安全與外部明確性,且日本實務多採此見解。相對而言,實質判斷說則認為應就行為本身是否實際損及子女利益進行實質審查,若形式上看似衝突但實質上有利於子女,則不宜一概禁止。

 

在於現代親屬法的核心精神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父母代理制度的存在並非為父母自身方便,而是為了保護與促進子女福祉,因此在判斷利益相反時,應避免僅停留在形式層面,而應檢驗行為的實質效果是否損害子女利益。如此才能有效抑止父母濫用代理權圖利自身,並在子女權益可能受犧牲時給予特別保護。換言之,實質判斷說較能落實民法第1090條「濫用權利可停止其權利」以及第1086條「利益相反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立法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強調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相互呼應。

 

民法第1090條進一步規範,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此一制度顯示,父母之代理權並非絕對,而係受子女利益所拘束,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得以限制甚至剝奪,以防止濫權。

 

又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對於重大事項意思不一致時,法院得依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並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此顯示父母代理之權利義務運作,核心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衡量基準。倘若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顯失公平,法院即具備介入調整的權限。

 

實務上,若父母以子女名義處分其特有財產,或從事保證、借貸等行為,法院會審酌是否符合子女利益。例如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以子女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否則屬於無效或效力未定之行為。學說亦指出,應區分有償或無償行為,前者涉及交易安全,後者則應以保護未成年人為重。這些見解均反映出一個核心理念,即父母的代理行為須以子女利益為限,否則即屬濫權而應受法律矯正。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法定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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