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有財產?父母沒有為子女利益處分效力為?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特有財產之認定應以實質判斷為準,避免僅以形式登記原因為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以規避法律限制;子女利益之判斷標準應建立在客觀需求與社會通念之上,並應借鏡外國立法例予以明文化;至於非為利益之處分效力,則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保護與交易安全,區分行為性質及第三人主觀狀態,方能合理平衡。最高法院相關判決雖已指出實質判斷的重要性,但在子女利益判斷標準及處分效力部分仍未臻完備,未來不僅須透過實務逐步累積見解,更應由立法機關完善規範,以落實民法第1088條「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本旨,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安全,同時維護社會交易秩序。

 

律師回答:

特有財產之認定,在我國民法中有明確的條文依據與實務見解,然而在實際運作中,卻因不同案件事實而產生解釋上的歧異,尤其在法院判決中,對於財產性質之認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判斷,以及非為利益處分之效力,始終是親屬法中爭議性甚高的議題。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在我國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範,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一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父母濫用管理權限,將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特有財產,挪為己用或不當處分,造成子女在成年前失去財產保障。反面解釋可知,只要符合「為子女之利益」這一條件,父母即得合法處分子女特有財產,然若處分行為非基於子女利益,其效力為何,學說與實務則有爭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便提供了討論基礎。

 

關於特有財產的認定,民法第1087條已明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特有財產,因此若係由祖父母或其他親屬以贈與方式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即屬此範疇。僅以登記原因為買賣認定其非特有財產,顯然僅從形式判斷,忽略了實質上乃由祖父所贈與的事實;根據稅單與監護人資料認定為贈與所得,因而屬於特有財產,此種實質認定較為符合立法意旨。

 

首先,是否屬於特有財產的見解有所歧異。依據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原因為「買賣」,認為該不動產並非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因此不屬於特有財產,進而推論父母得自由處分而不受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之限制。此種判斷方式偏重於形式認定,僅憑登記原因作出結論,忽略了實質財產來源,致解釋上顯有偏差。實質判斷方式較能落實立法意旨,避免父母藉形式掩蓋實質上無償取得之事實,侵害子女財產權益。特有財產之認定應採實質判斷,並得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於登記原因之形式。至於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之財產,因並未符合第1087條所列範疇,原則上不得列為特有財產,此部分由子女自行管理,父母無得任意處分之權限。進一步探討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則屬另一爭點。

 

至於如何判斷「子女之利益」,則屬最大爭議。子女利益在我國法律中並無明確定義,通常須依社會通念、子女年齡、教育需求、家庭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父母主張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供子女就學生活所需,然法院認為子女尚在學齡中,教育費用並不需此巨額,顯示該借款顯非出於子女利益,反而更可能是父母藉子女財產以圖自身利益。此一見解與德日瑞等外國立法例強調父母管理子女財產僅能基於教育、生活扶養等必要性相符。進一步探討處分非為子女利益時的效力,

 

學說上有多種見解:無效說認為違反強行規定,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1條無效;部分有效說則認為若屬於父母以子女名義長期經營財產而在合理範圍內舉債,仍可認為有效;全部有效說則基於交易安全考量,對外應一律有效,但父母對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權代理說認為父母此種行為並非基於法定代理權限,本質上是無權代理,須待子女成年後承認;無權處分說則認為父母此舉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子女成年後承認;另有區分說,主張應視行為性質而定,若係無償行為如贈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則無效,若係有償行為且基於子女自身利益則有效。

 

無效說雖保障未成年子女,但未顧及交易安全,恐影響第三人信賴;有效說雖顧及交易安全,但對未成年人保障不足;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說則可能造成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增加不確定性;區分說較能兼顧兩方利益,但現行法欠缺直接依據。應區分對內對外效力。

 

對外而言,原則上基於交易安全應視為有效,尤其是第三人善意受讓時,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受到保護;對內而言,父母若非基於子女利益處分財產,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理對子女負責,並於子女成年後得主張行為無效或撤銷。若第三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父母行為不符子女利益,則應承擔法律關係效力未定之風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雖認定該不動產為子女特有財產,但在判斷利益以及處分效力部分,說理不足,未對如何具體衡量子女利益提出標準,亦未釐清父母違反規定之處分效力,導致爭議持續存在。本文認為,立法上應比照外國例,明定父母管理子女財產的限制與審查程序,例如對高額財產處分須經監護機關或法院核准,以平衡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維護交易安全。關於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上,可能產生疑義者已如前述,惟本件判決中似未就該等問題均加以處理,茲分別討論如下。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行使-財產上照護-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8條=民法第801條=民法第948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土地法第43條)

瀏覽次數:12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