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應如何決定?如何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子女會面交往的裁定與執行,是一個兼顧父母權益與子女最佳利益的動態過程,法院有彈性調整的空間,但一切最終都以子女利益為核心。強制執行雖有法律途徑,但在實務上仍以協調與妥協為首要目標,避免讓子女成為父母爭執的犧牲品。因此,父母在面對會面交往爭議時,應該將重心放在子女的成長與心理健康,避免過度訴訟化,並善用法律賦予的制度,以保障子女能同時獲得雙方的親情與關愛。
律師回答: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法律定位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的權利,並非僅是父母的權利,因此在處理方式與強制執行上,法院始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依照民法第1055條之1以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當父母因離婚或分居而無法共同生活時,非主要照顧子女的一方仍享有會面交往權,這是法律明文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法院在處理時,會審酌子女的年齡、意願、父母間衝突程度、生活環境以及教育與安全等多項因素,裁定會面交往的具體方式,包括時間、地點、頻率、第三人陪同與否,甚至是否需要在特定場所進行。實務中,父母常因探視時間、地點、或方式發生爭執,甚至有主要照顧者刻意阻撓的情況,這時可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裁定具體的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情事變更,例如子女年齡增長或學習需求不同,法院也可以依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父母因離婚或分離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時,為能使子女得以繼續獲得父母雙方親情的關愛,而不至於使子女因父母分離而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會面交往」即為一重要的制度。我國於民國85年在民法第1055條中明文規範,在施行迄今的20年間,已在實務中大大地活用,一般人民亦普遍對會面交往制度有相當的認知。
雙方最初的協議內容與條件是親子會面交往的關鍵,涉及探視的時間、地點、彼此的信任、人身安全、隱私、以及孩子的年齡與需求等多種主客觀因素。會面地點可能選在公共場所,如速食店、公園,或是派出所、社福機構等特定場域,也可能安排在孩子現在的住處、對方的住處,或者雙方信任的第三人處所。不論具體條件如何,核心的原則是始終圍繞孩子的最佳利益,並以此為最高優先考量。
一般而言,雙方協議的執行以本人親自到場為原則,除非個案有特殊需求,才考慮第三人陪同甚至由第三人代為前往。第三人的範圍通常包括祖父母、叔伯、姑姨、舅舅或堂表兄弟姊妹等,若雙方對第三人範圍或參與形式無明確要求,則以概括條款保留由雙方共同決定具體安排。在會面過程中,是否允許現場錄音錄影也是重要議題。通常情況下,錄音錄影僅限於雙方接觸開始與孩子交付時的客觀狀況,而不宜涉及對方與孩子的實質相處階段。除非有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否則長時間錄音錄影可能對他方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親權行使及隱私權構成干擾,甚至可能帶來心理傷害。
此外,若在離婚訴訟尚未結束前,父母已分居超過六個月,法律也允許聲請法院先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以避免子女長時間無法見到另一方而造成心理影響。在法院裁定確定後,如一方不遵守,另一方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
傳統上,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僅能採間接強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處以怠金(也就是每天罰款),因為法院認為子女的意願不可強迫,父母僅負協助義務,不得強制將子女交出。但隨著家事事件法於101年施行,情況有重大變化。依據該法第194條、第195條,執行名義若涉及會面交往,法院可以在審酌子女年齡、意願、急迫性、實效性與親子互動等因素後,選擇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直接強制可能包括法院安排社工、警察甚至醫療人員協助,將子女交付予非主要照顧者進行會面;間接強制則是處以怠金,逼使主要照顧者不得阻撓。執行過程中,法院通常會採取漸進方式,優先以間接強制(罰錢)為主,若無效,才考慮直接強制,以免對子女造成二次傷害。執行時須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尤其當子女已有一定年齡或表達能力時,法院會尊重其意見,以免造成心理創傷或反效果。
事實上,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的探視方式(會面交往)只是給雙方參考的君子協定,如果一方不遵守,或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改變,還是可以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未任照顧義務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不過,離婚協議書本身的探視權約定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還是要透過法院的裁定來確定後,再根據裁定內容來聲請強制執行。
實務上,法院常會請社工訪視,評估子女的生活環境與親子互動狀況,再決定最適合的會面交往方式。倘若主要照顧者持續阻撓,不僅會面臨怠金處分,嚴重者甚至可能成為日後變更監護權的理由,因為民法第1055條之1有善意父母條款,若一方長期惡意阻止另一方探視,法院可認定其不利於子女利益,進而改定監護權。會面交往方式的設計,實務上會因家庭衝突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若雙方衝突激烈,法院可能安排在中立場所,並由第三人陪同或監督;若雙方較能合作,則可能給予更多彈性,讓父母與子女能自由互動,減少過度干預。對於錄音錄影、第三人陪同等問題,法院也會審慎判斷,避免造成親子互動緊張或對子女心理造成負擔。若父母一方長期不付扶養費,另一方仍不得以此為由剝奪探視權,因為扶養義務與會面交往權屬於不同的法律義務,兩者沒有對價關係。
在舊法時代,除把子女交付給監護權人的交付子女裁定外,一般的探視(會面交往)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只能對不讓對方探視的照顧小孩的一方,處以怠金。
大家可以參考過去法院的見解: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參照)。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
不過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195條的規定:
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195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同於交付子女的案件,父母雙方即便有法院裁定,也僅負有協助與配合的義務,不能以強制方式直接將子女交付給未任親權或照顧義務的一方。最子女會面交往的執行,只能採間接強制方式,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一方處以怠金,卻不得採取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交付,因為這涉及子女意願與人身自由,並非完全可代替的行為。然而,隨著社會對子女最佳利益理念的重視,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制定並施行,對於子女會面交往的強制執行提供新的法源依據。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若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法院在執行時應該綜合審酌多項因素,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意思能力、子女意願、執行急迫性、執行方法的實效性,以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互動狀況和可能受到影響的程度。此條規定的意義在於明確強調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優先考量,不再僅是父母權利的保障,而是從子女權利出發。
進一步在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中,則賦予法院在必要情形下可以採取直接強制的權限。例如,法院可以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直接在社工、警察、醫療人員或學校老師等機構的協助下,將子女交付給另一方進行會面交往。執行過程中,仍須妥為說明、安撫,並以平和手段為原則,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保障其身體安全、人身自由與尊嚴。這樣的制度設計,突破過往僅能依怠金處罰的限制,使法院在面對惡意阻撓探視的情況時,能有更有效率與彈性的手段。
然而,實務運作上,即便家事事件法已經賦予法院直接強制的權限,多數法院仍傾向先採間接強制,也就是處以怠金的方式。原因在於直接強制雖然合法,但過於頻繁地強制將子女自一方帶走,可能對子女的心理造成長期傷害,反而不符立法強調的子女最佳利益。因此,法院通常會在怠金處分失效、或阻撓情況嚴重到足以剝奪子女與另一方親情交流時,才會考慮動用直接強制。除此之外,因為裁定會面交往的程序本身需要時間,法院也可能在調查過程中派遣社工訪視,評估父母雙方的生活環境與親子互動,再依子女的實際狀況裁定較適合的會面方式。若當事人急於爭取與子女見面的機會,也可在訴訟中聲請暫時處分,但必須與本案一併聲請,不能單獨提出。暫時處分的功能在於,在案件審理未結前,先行保障非主要照顧者一方的探視權益,避免子女因長時間隔離而與父母情感疏離。
當法院裁定後,如一方不服,可以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但並不影響強制執行的進行,除非該裁定被撤銷或變更。更進一步,若主要照顧者長期惡意阻撓探視,甚至在法院裁定與執行措施後仍拒不配合,另一方還可以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的善意父母條款,聲請法院改定監護權。這是一種更具威嚇性的手段,因為法院可能認定阻撓探視的一方違反善意父母的基本要求,不利子女的成長與利益,進而將監護權改由另一方行使。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原則。雖然在實務操作上,法院依舊傾向謹慎採用直接強制,但此一制度的存在,讓惡意阻撓探視的一方知道自己不再能肆無忌憚。對非主要照顧者而言,雖然能力或經濟上可能無法爭取監護權,但仍能透過法院的裁定與強制執行,維護自己與子女的親情權益。對子女而言,也能避免因父母的恩怨情仇而被剝奪與任一方的親情聯繫。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平衡父母雙方的權利義務,更重要的是,確保子女在父母分離後,仍能在雙親的愛與陪伴下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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